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知民终字第8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志端,系深圳市坪山新区鑫洋五金商行经营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浦头村,组织机构代码61204044-1。
法定代表人卓士豪,董事长。
上诉人彭志端因与被上诉人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知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彭志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彭志端撤回上诉处理,(2013)深龙法知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即此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彭志端负担,其余25元退回上诉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虹代理审判员 兰 诗 文代理审判员 王 媛 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胡珊(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