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2民初7178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叶,上海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兴隆视亮眼镜店,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垡二村村委会东20米长丰园世纪农贸市场内**。
经营者:胡奶义。
被告:杜有冲,男,198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简称晶华宝岛公司)与被告北京兴隆视亮眼镜店(简称兴隆眼镜店)、被告杜有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秋平进行了独任审理。
原告晶华宝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叶,被告兴隆眼镜店经营者胡奶义,被告杜有冲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晶华宝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94775号“宝岛”、第772859号“宝岛”、第3110047号“宝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决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包括经济损失93821元和合理费用6179元,合理开支中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80元,产品购买费99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晶华宝岛公司系第1394775号“宝岛”、第772859号“宝岛”、第**“宝岛”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
案外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5月7日经核准注册使用涉案第1394775号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服务上,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2010年8月13日,宝岛谘询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外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于1994年11月28日经核准注册第7728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件、修缮等服务)服务上,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止。
2010年8月13日,宝岛谘询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外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14日经核准注册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等服务上,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止。
2010年8月20日宝岛谘询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0年8月起,经宝岛谘询公司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拥有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享有对上述商标在中国大陆再许可的权利,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原告有权单独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二、“宝岛眼镜”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1997年以来,“宝岛眼镜”在中国大陆经营规模不断壮大,目前直营门店已达1200多家。
“宝岛眼镜”在长期的连锁经营中,统一品牌形象,注重品牌推广,以优异的质量、良好的服务、适中的价格在消费者中口碑相传,在全国绝大部分省市享有很高知名度,成为社会公众熟知的知名品牌,十几年来屡获殊荣。
宝岛眼镜作为华人世界中眼镜界的翘楚,拥有30多年历史,在亚洲的中国大陆、台湾分别开拓市场。
一直以来,宝岛眼镜秉持着“用专业的心,做专业的事”理念,不断引进国际级视光高科技产品,以及和国家级重点高校合作,进行专业人才培训,并积极参与国家质量部门检测,落实高质量的商品分析,真正创造企业、政府高校和视光产业,三方面纵横一体的领先企业。
2011年,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无论产品、服务还是企业的荣誉都受到了社会的好评,积累了良好的商誉。
三、被告实施了恶意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使用原告商标进行眼镜销售与服务,被告在店招门面、店内前台标识、手提袋、眼镜布等突出使用宝岛眼镜的字样,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被告将原告商标使用在相同的服务上,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服务与原告存在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
被告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作为同行业的企业,明知原告商标知名度而故意侵权,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四、原告因被告侵犯遭受了巨大的损失以及维权支出的相应费用。
原告经营的宝岛眼镜拥有很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所提供的服务也广受消费者好评。
但被告所提供的产品与服务均没有经过专业的培训和加盟,其非法利用了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建立起来的知名度,并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影响。
同时原告因维权产生相应的购买费用、公证费、律师费与交通费等合理支出,依法也应由被告承担。
杜有冲本人为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应作为共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而胡奶义出借营业执照,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兴隆眼镜店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1.侵权行为不是兴隆眼镜店所为,与兴隆眼镜店无关,兴隆眼镜店已经把店铺转出去了。
兴隆眼镜店不是店铺实际营业的主体,之前把店转给了杜有冲,兴隆眼镜店2018年1月去问对方要营业执照,杜有冲说丢了,兴隆眼镜店就在2018年1月12日去做了登报作废声明,重新补办了一个。
新证注册号和旧证注册号是不一样的。
2.店招牌的使用行为不是侵权,杜有冲是向江西宝岛公司交了钱加盟进行使用的。
兴隆眼镜店没有责任。
被告杜有冲辩称:2017年底,杜有冲花了18万元从胡奶义手上接了店铺,款项是现金交付给胡奶义的,接到店之后杜有冲就整理了一下要开店,当时挂的是胡奶义的执照,胡奶义当时来找杜有冲说要年审,胡奶义要拿回自己的执照,杜有冲一时间没找到。
前面几个月杜有冲店里没有挂执照,几个月以后杜有冲找到了,然后杜有冲就挂起来了,杜有冲知道是在用胡奶义的名义经营,经营到2018年10月份杜有冲去换照,人家没让换,后来2019年底杜有冲就把自己公司的营业执照挂了上去,旧照应该是扔了。
2018年上半年装修完之后开始使用兴隆视亮公司的营业执照。
杜有冲认可胡奶义的陈述,杜有冲也认为这事与胡奶义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外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394775号“宝岛”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6日止,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30年5月6日止。
2010年8月l3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江苏东方光学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772859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镜,修缮等服务)(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1994年11月28日至2004年11月27日止,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止。
2010年8月13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宝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110047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
医疗诊所;
保健;
护理(医务);
医疗辅助;
医药咨询(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止,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止。
2010年8月20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与晶华宝岛公司签订了多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授权书,其中约定: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将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商标许可晶华宝岛公司使用在许可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
许可使用期限分别为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
许可使用的区域为中国大陆,许可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晶华宝岛公司可自行将上述许可商标再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晶华宝岛公司有权单独向各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投诉或举报,亦有权单独向有管辖权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应予以必要配合。
此外,原告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显示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将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商标许可给原告的情况进行了备案,备案的许可期限均为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
2011年5月27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做出商标驰字[2011]第267号批复,认定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的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提交了“宝岛眼镜”关联公司获得荣誉的证据。
2019年6月10日,晶华宝岛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垡商业街内有“宝岛眼镜”字样的场所(场所内有营业执照名称为“北京兴隆视亮眼镜店”,注册号为110115604324244),公证购买了价值99元的眼镜一副。
该店铺悬挂招牌为“康视眼镜(连锁)江西宝岛眼镜(连锁)加盟”,店铺内的墙壁上使用了“宝岛眼镜(连锁)”字样,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为兴隆眼镜店的营业执照,微信支付截屏显示收款方为“宝岛眼镜”。
就上述事实,北京市求是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9)京求是内经证字第1021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该封存证物,该眼镜的眼镜布、手提袋上均有“宝岛眼镜”字样。
兴隆眼镜店于2018年2月1日在《北京晚报》上刊登声明,声明作废原营业执照,并于同日向北京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申请补办营业执照。
北京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明》中载明,兴隆眼镜店于2018年2月1日换发了营业执照,原注册号为110115604324244,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110115L73330222Y。
兴隆眼镜店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登记日期为2018年2月1日。
杜有冲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12月13日签订的加盟连锁协议,以证明其2017年12月13日从江西宝岛眼镜公司处获得授权。
晶华宝岛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兴隆眼镜店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协议中未约定授权标识内容和范围,并无证据证明江西宝岛眼镜公司具有合法授权或者有其他在先权利足以对抗原告商标专用权,此种情况下,该证据不能证明杜有冲的使用具有合法性基础,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晶华宝岛公司提交了2019年7月22日的发票一张,该发票由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出具,金额为108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许可使用协议、授权书、备案通知书、核准转让证明、荣誉证书、驰名商标批复、公证书、封存实物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无证据表明被控侵权行为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生效(2019年11月1日)之前已经停止,故本案实体部分应当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的规定。
晶华宝岛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系涉案三枚权利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可以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外,虽然晶华宝岛公司经许可独占使用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商标的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起,在被控侵权行为公证时间2019年6月10日之后,但鉴于无证据证明被控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晶华宝岛公司有权针对被控侵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被控侵权店铺在店内墙壁上、微信支付收款方处、眼镜布和手提袋等位置使用了“宝岛眼镜”字样,上述使用方式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控侵权店铺使用的“宝岛”标识,与第1394775号“宝岛”商标相比,均为汉字商标,读音、字形完全相同,属于商标相同;
与第772859号“”商标、第3110047号“”商标相比,主要识别部分均为汉字,仅有字体简体、繁体差别,读音和含义均相同,属于商标近似。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系将商标使用于店内墙壁、收款主体名称、眼镜布、手提袋等位置,此种使用系为标明服务来源。
故被控侵权行为将商标使用于眼镜行经营中,落入第1394775号“宝岛”商标、第772859号“”商标、第3110047号“”商标的核准使用范围,此种使用易造成公众混淆,因此,被控侵权行为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对于行为及责任主体,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胡奶义、杜有冲均认可胡奶义将店铺转让给杜有冲、杜有冲未及时归还胡奶义营业执照的事实,2017年12月13日杜有冲以自己名义与案外人江西宝岛眼镜公司签署了授权协议,结合二被告陈述及胡奶义于2018年2月1日领取了兴隆眼镜店新营业执照的事实,可以推定被控侵权行为系由杜有冲实施,其悬挂的营业执照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该行为并非兴隆眼镜店实施。
故兴隆眼镜店不应当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至于兴隆眼镜店是否应当承担间接侵权责任,本院认为,应当以兴隆眼镜店是否有过错作为判断依据。
兴隆眼镜店的新营业执照补办发生于2018年2月1日,因此对于营业执照补办问题应当适用《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营业执照遗失或毁损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营业执照遗失的,个体工商户还应当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声明作废。
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胡奶义于2018年2月1日在《北京晚报》登报声明作废原兴隆眼镜店营业执照,并补办了新的兴隆眼镜店营业执照,因此,应当确认兴隆眼镜店在营业执照遗失后,已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了登报和补办,二被告之间亦不属于营业执照借用的情形,兴隆眼镜店并不存在过错,不具有法律上的可归责性,故晶华宝岛公司要求兴隆眼镜店承担法律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杜有冲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本院对晶华宝岛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晶华宝岛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晶华宝岛公司未就其主张的经济损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就杜有冲的侵权获利进行举证,故本院将依据涉案三枚权利商标的知名度、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杜有冲的侵权恶意程度、侵权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
关于晶华宝岛公司提出的公证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用,虽晶华宝岛公司仅提交公证费发票,但鉴于本案确有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公证书已被本院采信,本院将根据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相关性原则,以及原告诉讼请求被支持情况,对合理开支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有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二、被告杜有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
三、驳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杜有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已交纳),由被告杜有冲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