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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7刑初1345号
案件名称吴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7刑初134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女,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住浙江省温州市。

辩护人管翊强,上海市丁孙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按照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0〕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管翊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被告人吴某经介绍认识陈知丽(另案处理)后,陆续从陈知丽处订制假冒注册商标的珠宝首饰。

2019年9月,被告人吴某通过开设的淘宝网店结识买家李某某并加上微信,李某某在被告人吴某微信朋友圈挑选好展示的珠宝首饰,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人吴某购买。

被告人吴某收到钱款后将假冒注册商标的珠宝首饰快递给李某某。

2019年10月至案发,李某某从被告人吴某处总计购买了13件假冒注册商标的珠宝首饰,涉及品牌包括“Cartier”“CINDYCHAO”“VANCLEEF&ARPELS”“BVLGARI”“BOUCHERON”等。

经相关权利人鉴定,上述13件珠宝首饰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销售金额总计人民币176.1万元。

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吴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揭发犯罪嫌疑人邓波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邓波。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家属退还被害人李某某全部钱款,并获得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吴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主动退还并弥补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从宽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的家属向本院缴纳人民币60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批准逮捕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某的到案经过及检举揭发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被告人吴某的手机的情况。

3.商标权利人宝格丽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及相关授权单位门昶(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历峰商业有限公司、开云(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鉴定书、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证据,证实涉案注册商标在我国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

经鉴定涉案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4.被告人吴某统计的销售清单、公安机关从吴某手机中提取的微信截图和聊天记录、李某某向吴某转账银行回单等证据,证实本案涉案金额的情况。

5.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以人民币227.6万向被告人吴某先后购买19件珠宝,其中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76.1万元的13件珠宝经鉴定为假冒品牌;

被告人吴某家属已退还人民币227.6万元,其对被告人吴某表示谅解。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吴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能退还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能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从宽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充分考虑。

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吴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顾 斌审 判 员  张 琰人民陪审员  崔国平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丽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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