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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云波,刘胜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深宝法知刑初字第32号
案件名称刘云波,刘胜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2-07-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云波,刘胜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知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云波,女,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浙江省慈溪市人,户籍所在地慈溪市。

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宇,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小锋,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胜,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安徽省安庆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因本案于2012年2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及逮捕。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云波、刘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龚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云波及其辩护人陈宇、张小锋,被告人刘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云波是深圳市美的欧科技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被告人刘胜是该公司业务员。

2010年9月,黄航(已判刑)通过被告人刘胜向美的欧科技有限公司订购7200个带有hp商标(商标注册号为4118914、7749459)及苹果商标标识(商标注册号为3126447)的U盘,总价12万元。

随后,被告人刘云波于2010年9月27日收取了黄航定金3.3万元,用于采购原材料及带有惠普商标及苹果商标的商标标识,并在未取得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安排工人进行生产谋取非法利益。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鉴定结论等,以证明其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云波、刘胜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云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存在以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情节,依法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

刘云波接到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电话后,主动到经侦大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

2、被告人在客户的要求下组织生产侵权产品,并非主动刻意而为,主观恶性较小;

3、被告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涉案带有惠普和苹果标识的U盘并没有大量流入市场;

4、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

综上,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HP”商标(商标证号为第7749459号)系惠普发展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其中包括计算机存储器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21年3月20日止。

“”图形商标(商标证号为第3126447号)系苹果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其中包括随机存取存储器、只读存储器、电晶体的存储器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

深圳市美的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欧公司)于2005年4月26日成立,主要从事数码产品、电脑产品的开发、生产。

被告人刘云波于2008年接手美的欧公司,并成为该公司的实际管理者。

被告人刘胜于2007年进入美的欧公司任职业务员,负责产品的销售和客户的开发。

2010年9月,被告人刘胜经被告人刘云波同意,接受黄航(已判刑)订购“HP”及“”U盘7200个的订单,总价人民币12万元。

其后,被告人刘云波未经惠普发展公司及苹果公司的授权许可,安排工人生产上述U盘,实际交付黄航U盘7151个,收取黄航货款人民币12万元。

2011年11月8日,公安机关对黄航、刘云波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进行立案侦查。

2011年12月22日,被告人刘云波接到公安机关的讯问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其后被拘留及收押。

2012年2月13日,被告人刘胜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云波、刘胜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宣读、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云波、刘胜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Mohsen的陈述,证人李某、黄某、王某的证言,银行转账记录、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等物证、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前述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云波、刘胜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云波作为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主要组织者、管理者,在本案共同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

被告人刘胜在本案共同犯罪活动中起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刘云波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构成自首。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云波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胜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构成自首。

综合本案事实,按照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考虑二被告人的自首情节及认罪态度,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云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2年8月1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对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  占  举审 判 员 叶  建  涛人民陪审员 占  桥  生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罗晓华(兼)书 记 员 任    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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