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一中民五初字第0054号原告薛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甲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原告上海某工业铝型材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甲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天津某工业铝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乙被告天津某自动化输送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原告薛某某、原告上海某工业铝型材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诉被告天津某工业铝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某铝型材公司)、被告天津某自动化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某自动化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薛某某及原告上海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甲、钱某某,被告天津某铝型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乙、被告天津某自动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及原告上海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14日,原告薛某某经核准取得证号为第5721783号“APS”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6类,核定使用商品为“普通金属合金丝(除保险丝外);
铝合金滑车;
金属螺丝;
五金器具(小);
金属陈列架;
金属容器;
金属铰链”;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13日止,现其法律状态持续合法有效。
原告上海某公司成立于2004年1月5日,专业经营APS工业铝型材配件系列产品,在国内同行业享有一定盛誉及市场占有率。
在2009年12月16日,经原告薛某某许可原告上海某公司独占使用“APS”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09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15日,原告上海某公司成为该注册商标合法专用权人,且二原告在全国范围内作了宣传推广,促使“APS”商标及品牌在行业内的知名度不断提高。
被告天津某铝型材公司成立于2010年2月25日,其经营范围为工业铝型材、金属制品、五金配件加工、销售,小型设备销售;
被告天津某自动化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16日,经营范围有自动化输送设备、机械设备(小轿车除外)、夹具、模具、电子产品、五金、工业皮带、铝型材、钢材、工业控制设备、电器设备、金属材料批发兼零售。
在2011年12月二原告发现,二被告在明知二原告为注册商标“APS”合法权利人的情况下,为商业营利之目的,擅自公开在其企业宣传册及其注册的域名网站“www.apstj.com”上显著、突出冒用与“APS”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以推广、生产、销售其工业铝型材、金属制品及相关配件产品,甚至多次借此与原告上海某公司的相关客户进行供货业务,这足以致使公众、相关客户产生混淆及误认误购。
二原告认为,其作为“APS”商标的权利人和独占许可使用人,拥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侵犯了二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现二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二原告“AP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二被告销毁所有的涉及侵害“AP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及宣传资料,并删除在域名网站“www.apstj.com”和其他互联网站上侵害“APS”商标专用权的内容、并注销“www.apstj.com”网站域名;
3、二被告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显著版面刊登消除影响的声明;
4、二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
5、二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3520元;
6、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天津某铝型材公司及被告天津某自动化公司辩称,1、原告的商标根本不能称为英文字母APS,经过整体比对,以及在隔离状态下的比对,被告使用的APS字母和域名aps与原告的商标根本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原告的指控没有事实依据。
2、原告在2011年11月17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英文字母APS的商标,注册类别与原告的商标具有重合,该商标还没有被国家商标局进行注册,通过原告申请注册的字母APS,被告相信原告本身就认为原告的商标与字母APS是不相类似和相同的。
3、APS英文字母是英文的ALYMINIUMPROFILESYSTEM头写字母,这个是英文工业铝型材的头写字母,被告的名称是某公司,APS是某公司汉语拼音的头字母,被告构成正当使用。
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属于恶意诉讼,被告根本不构成侵权。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某于2009年12月14日取得了注册号为5721783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
原告上海某公司于2004年1月5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工业铝型材咨询,工业铝型材、五金机械及配件、橡塑制品、金属材料、机电设备、仪表仪器、建筑型材的销售。
2009年12月16日,原告薛某某与原告上海某公司签订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注册商标由原告上海某公司独占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09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15日止。
2012年4月6日,原告薛某某将注册号为5721783的“”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上海某公司。
被告天津某铝型材公司于2010年2月25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工业铝型材、金属制品、五金配件加工、销售;
小型设备销售;
小型设备、模具制品、铝压铸件制造、销售。
被告天津某自动化公司于2003年3月16日成立,经营范围为自动化输送设备、机械设备(小轿车除外)、夹具、模具、电子产品、五金、工业皮带、铝型材、钢材、工业控制设备、电器设备、金属材料批发兼零售。
2012年1月,二原告发现被告天津某铝型材公司在其企业宣传册上、被告天津某自动化公司在其网站“www.apstj.com”上使用字母“APS”,用以推广、销售被告天津某铝型材公司生产的工业铝型材产品。
上海市闵行公证处依原告上海某公司的申请,对“www.apstj.com”网站的内容截屏复制及打印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并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了(2012)沪闵证经字第197号公证书。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2)沪闵证经字第197号公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一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薛某某及原告上海某公司系第5721783“”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虽然原告上海某公司与二被告的经营范围均有工业铝型材等金属产品的生产经营,但将被告在企业宣传册及“www.apstj.com”网站上使用的字母“APS”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比对的状态下,不论是进行整体比对,还是进行主要部分的比对,被控侵权的字母“APS”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或误认。
故被告使用字母“APS”的行为不属于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某某、原告上海某工业铝型材配件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原告薛某某、原告上海某工业铝型材配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金明代理审判员 殷 焱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颖鑫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