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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挥、北京国信明天贸易有限公司与厦门聚德带业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厦民初字第362号
案件名称赵挥、北京国信明天贸易有限公司与厦门聚德带业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2-10-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挥,北京国信明天贸易有限公司,厦门聚德带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厦民初字第362号原告赵挥,男,汉族,1970年1月29日出生。

原告北京国信明天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扬。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玉清,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英,北京国信明天贸易有限公司公司职员。

被告厦门聚德带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金杰。

委托代理人邹荣标、甘晓臻,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挥、北京国信明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国信公司)与被告厦门聚德带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聚德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挥、国信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玉清、张晓英,被告聚德公司委托代理人邹荣标、甘晓臻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7日,赵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安全带式箱包”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10年9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10001145.8),并至今有效。

2010年9月18日专利权人赵挥与国信公司签订了专利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的方式为排他性许可。

该发明在权利要求书中主张的独立权利要求内容如下:“一种安全带式箱包,包括背带、内包体与外包体,所述背带设置于所述内包体的两侧,所述内包体由布料或皮革缝纫的包本体与拉链组成,所述内包体设置于所述外包体内部,所述外包体由至少两条经度用带与纬度用带相互编织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经度用带与所述纬度用带采用车用安全带为制造材料。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厦门市集美艺术区内的观澜阁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而且销售范围广泛。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及专利权人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大量实施专利产品的行为已落入该发明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90万元;

3、赔偿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聘请律师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2050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一、答辩人的主营业务为生产、加工及销售织带,根本不存在原告所称“大量实施并销售其专利产品”的事实。

答辩人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在产品形态、制造工艺、应用领域等方面均不相同。

答辩人的产品为条状织带,使用织造机器设备,产品可应用于军工安保、户外休闲、体育健身、箱包鞋服等行业;

而原告的专利产品为“一种安全带式箱包”,使用车用安全带为制造材料,主要作为女性装饰品。

答辩人的主营业务与原告的主营业务分属不同的细分行业,答辩人从未制造并销售箱包,根本不可能发生大肆实施原告专利、广泛销售其专利产品的情况。

二、答辩人陈列于厦门市集美艺术区“观澜阁”的织带包是为了展示织带的应用领域和介绍一些客户产品,不存在侵权行为。

三、答辩人并未实施原告的专利,其陈列的织带包均具有合法来源。

答辩人陈列的织带包均为其向第三人购买所得,其中一个为答辩人的员工从原告国信公司的A&I品牌专卖店中购买的折价包,另二个为答辩人从晋江中贸轻工制品有限公司购得的“柒陆”牌织带包。

答辩人并不知道该织带包是否存在侵犯专利权的情形,且能够清楚说明产品来源,因此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的专利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关系。

原告专利产品的显著特征由多条经度用带与纬度用带相互编织构成;

使用车用安全带作为制造材料;

且安全带表面经过纳米护理液喷涂或浸泡处理。

答辩人陈列的织带包编织方式并不仅限于横竖交叉,使用的材质为100%涤纶而非车用安全带,更没有采用纳米处理技术。

原告专利产品所采用的横竖交叠的编织技术并非其首创,中国老百姓自古以来就有利用藤条、竹篾采用横竖交叠的方法编制篮子、竹筐的技术。

因此,原告的专利技术并不具有新颖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包括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

2、专利许可使用合同;

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凭据;

4、(2012)厦鹭证内字第00651号公证书及封存侵权包;

5、收据;

6、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凭证;

7、被告工商登记资料。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1、2、3与被告生产的产品没有关系,被告生产的是织带,原告专利是编织包的方法,且其方法是用车用安全带来编织;

原告的专利是用纳米护理喷液技术与被告产品也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被告不存在侵权;

对证据4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陈列的产品是不对外销售的,是非卖品;

证据5不是发票,是一个收款收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

证据7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求特”品牌产品画册;

2、被告产品的实拍照片;

3、被告陈列于“观澜阁”的织带制品的实拍照片;

4、织带包实拍照片及吊牌。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不确认。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委托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对被控侵权产品所用材质是否具有安全带性能进行鉴定。

该所于2012年9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

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

被告认为鉴定程序存在瑕疵,鉴定结果不客观。

本院确认原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1月17日,赵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安全带式箱包”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10年9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10001145.8,其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安全带式箱包,包括背带、内包体与外包体,所述背带设置于所述内包体的两侧,所述内包体由布料或皮革缝纫的包本体与拉链组成,所述内包体设置于所述外包体内部,所述外包体由至少两条经度用带与纬度用带相互编织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经度用带与所述纬度用带采用车用安全带为制造材料”。

2010年9月18日专利权人赵挥与国信公司签订了专利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的方式为排他性许可。

2012年2月7日,原告国信公司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对被告销售原告专利产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工作人员郑莉在原告委托代理人佟倩的带领下于2012年2月7日来到厦门市集美艺术区的观澜阁,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佟倩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织带包三个,价格人民币400元整,商店工作人员开具了盖有被告单位财务章的收款收据一张并出具了名片一张。

经庭审当场查验,该三款包均无吊牌,且外表呈“横竖交叉”状编织,与原告专利特征“所述外包体由至少两条经度用带与纬度用带相互编织构成”相同。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委托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对被控侵权产品所用材质是否具有安全带性能进行鉴定。

该所于2012年9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送鉴包所用材质检测其抗拉载荷性能符合GB14166-2003对织带的规定要求,即符合车用安全带的性能。

本案鉴定费人民币20000元,已由原告预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原告赵挥依法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名为“一种安全带式箱包”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0810001145.8,该专利至今仍处有效法律状态。

国信公司作为该专利的排他被告许可方,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该专利的主要特征是“外包体由至少两条经度用带与纬度用带相互编织构成”,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体与原告专利的特征相同,因而落入了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ZL200810001145.8专利的侵害。

被告辨称被控侵权产品系向原告国信公司及案外人购买,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且原告国信公司当庭否认有出售被控侵权产品给被告,故被告辨称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和被告获利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专利类型、被告侵权持续时间及主观态度等情节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聚德带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赵挥、北京国信明天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810001145.8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厦门聚德带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挥、北京国信明天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挥、北京国信明天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21元,由原告赵挥、北京国信明天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208元,由被告厦门聚德带业有限公司负担7813元;

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厦门聚德带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新平审 判 员  刘文珍人民陪审员  林少华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薛 潇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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