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辖终字第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雄鹰旅游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少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小良。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云。
上诉人福州雄鹰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鹰公司)与被上诉人邱小良、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雄鹰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杭知初字第761-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
雄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专利侵权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邱小良提供的(2012)粤莞东部第010244号公证书等证据,初步证明了雄鹰公司在天猫公司的天猫网(www.tmall.com)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邱小良明确指控雄鹰公司和天猫公司共同侵权并要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天猫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
因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天猫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于2012年9月11日裁定:驳回雄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雄鹰公司上诉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地、销售地和雄鹰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福建省福州市,且天猫公司不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其也没有从产品销售中获取差价,因此天猫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住所地法院不能成为本案的管辖法院,应将本案移送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邱小良在提供了(2012)粤莞东部第010244号公证书等证据的情况下,以天猫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经营的天猫网上发布了被控侵权产品信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由,将天猫公司作为被告之一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对其提出了断开侵权产品链接、承担连带责任等明确的诉讼请求,故天猫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邱小良向天猫公司住所地所在的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雄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