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泉民初字第837号原告彪马欧洲公司,地址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佐格诺拉克彪马街1号,91074(PUMAWay,91074HERZOGENAURACHGERMANY)。
法定代表人里德希尔格·若根(JochenLederhilger)、鲍尔·克劳斯(KlausBauer)。
委托代理人任庆亮,上海市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群辉,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地址福建省石狮市。
原告彪马欧洲公司(下称彪马公司)因与被告董群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彪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庆亮参加了诉讼,被告董群辉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彪马公司诉称,彪马公司是国际知名运动品牌的倡导者,其品牌已风靡80多个国家与地区,在世界范围内均具有高度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
早在1978年起,原告就在中国先后注册了“PUMA”、“豹图形”和“PUMA及豹图形”、“跑道图形”等商标,并通过大量的长期的使用,上述商标在中国获得了巨大的成功。
又加上原告产品质量上乘和大量的广告宣传,原告在中国建立了卓越的市场声誉和信誉。
2011年期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服装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图形商标,2011年8月25日,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位于石狮市湖滨街道××号的生产现场查获库存1006件儿童运动上衣及1000条儿童运动长裤,并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认为被告生产并销售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物品的行为,主观恶意十分明显,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或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注册商标已建立的良好声誉造成了严重的损害。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商标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贰拾万元;
3、在《泉州晚报》、《东南早报》等相关媒体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5cm;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彪马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第570147号商标注册证,第76559号注册商标证,第76554号注册商标证,证明原告的权利;
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生产、销售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图形的产品的事实;
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因其他侵权人销售假冒“PUMA”注册商标的商品获得赔偿标准的事实;
4、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证明上海律师按小时收费为不得超过3000元/小时。
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也未提供证据。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事实部分作如下认定:原告彪马公司是在德国注册成立的专业生产、销售各种体育服饰和体育用品的企业。
其系由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改制后成立。
注册号为570147即“PUMA及豹图形”的商标系彪马欧洲公司注册在第25类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含服装,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30日至2021年10月29日止。
原告经营的彪马品牌已有50多年历史,通过长期的广泛的宣传、推广、使用,该品牌已成为世界十大运动品牌之一,在中国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品牌知名度。
2011年8月25日,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依法对位于石狮市湖滨街道××号的一栋楼房(系董群辉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查扣生产的涉嫌侵犯“PUMA及豹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儿童运动上衣1006件及儿童运动长裤1000条。
2012年1月6日,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泉工商处字[201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70147号即“PUMA及豹图形”的商标,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原告许可,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对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行为、赔偿损失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
彪马公司请求法院酌定具体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及侵权的情节、后果、主观过错程度,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董群辉赔偿彪马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元。
另,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系对财产权利的侵害,而非对人身权利的侵害,故原告诉请在相关媒体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二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群辉应立即停止对原告彪马欧洲公司享有的第570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被告董群辉应立即停止生产、制造侵权产品,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二、被告董群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彪马欧洲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彪马欧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彪马欧洲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董群辉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彪马欧洲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董群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玮珊审 判 员 张国民代理审判员 张东亚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方牡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