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507号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黄某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上海某革有限公司于1998年8月1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火车及图”商标,于2000年2月7日获得该商标的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6068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
原告是一家具有70余年制球历史的专业制球企业。
2002年11月6日,上海某革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火车及图”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在核定商品上,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10年2月6日止。
2010年1月15日,上海某革有限公司与原告续签《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火车及图”商标继续许可给原告使用在运动球类、运动用网商品上,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0年2月7日起至2020年2月6日止。
该合同已于2010年5月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备案。
2010年2月7日,上海某革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确认书》,确认原告对“火车及图”商标使用权的性质为独占使用权,原告有权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就涉嫌侵犯商标使用权的侵权行为采取调查取证、证据保全、行政投诉、提起诉讼、向侵权人提出索赔、申请执行、进行和解等措施,并有权独立委托第三方进行上述维权行动。
原告获得“火车及图”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后,将该商标与原告1997年注册所有的第1064041号“优能及图”商标结合使用,创造了“优能火车牌”这一著名品牌。
2011年11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的场所存在销售假冒“火车及图”商标的球类产品的行为,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对“火车及图”商标的独占使用权,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原告遂申请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60683号“火车及图”商标专用权的球类产品;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3,262元;
三、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738元(含公证费人民币55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调查物品费人民币188元);
四、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海某革有限公司于2000年2月7日经核准注册第1360683号“火车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运动球类、运动球拍、保龄球设备和器械、运动用网,体操器械、体育活动器械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2月7日至2010年2月6日止。
2009年10月28日申请续展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2月7日至2020年2月6日。
2002年11月6日,上海某革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第1360683号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在核定的篮、排、足、手、水、棒、垒球、运动网具、运动护具等商品上,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10年2月6日止。
2010年1月15日,双方续签《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第1360683号注册商标继续许可给原告使用在运动球类、运动用网商品上,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0年2月7日起至2020年2月6日止。
该合同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备案号为201006263。
2010年2月7日,上海某革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确认书》,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原告对第1360683号注册商标在运动球类、运动用网等商品上享有独占使用权,原告有权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就涉嫌侵犯该商标使用权的侵权行为采取调查取证、进行证据保全、行政投诉、提起诉讼、向侵权人提出索赔、申请执行、进行和解等措施,并有权独立委托第三方进行上述维权行动。
原告获得授权后,将该商标与原告1997年注册所有的第1064041号“优能及图”商标结合使用。
广州浩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调查、公证合作合同》,向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1年11月4日,广州公证处派公证人员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张某忠共同来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西环路与共和工业大道交汇处,见到一招牌内容显示有“永某城超市”字样的商店,张某甲在该商店外面对招牌进行了拍照。
进入该商店后,张某甲购买了篮球一个,支付人民币188元,并取得售货传票一张、发票四张和胶袋一个。
张某甲取得上述物品和票据后,随即将其交予公证人员保管。
2011年11月13日,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原告员工孙某对所购篮球进行了现场鉴定,张某甲并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贴上封条,并将所有物品交与张某甲自行保管。
广州市广州公证处据此出具(2011)××证内经字第××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
当庭打开包装箱,内有篮球一个和红色塑料袋一个。
塑料袋上标有“购物到永佳实惠送大家”等字样,篮球上标有“某公司”、“火车及图”以及“优能及图”标识。
票据证物袋内有售货传票一张、发票四张。
售货传票上记载名称为篮球,数量为1个,金额为188元,并盖有“深圳市永佳购物广场(共和店)”印章。
发票上盖有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永某城超市发票专用章。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的“火车及图”标识与原告的第1360683号注册商标相同。
2011年11月13日,原告出具《鉴别证明》,证明来源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西环路与共和工业大道交汇处永某城超市的篮球并非原告生产的产品。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人民币550元。
2012年7月30日,原告与广东金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负责本案诉讼事宜,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以上事实,有(2011)沪静证经字第2220、2221、2222、2223、2224号《公证书》、(2011)粤穗广证内字第28880、28881号《公证书》、(2011)××证内经字第××号《公证书》及所附实物、《鉴别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经上海某革有限公司授权,取得了第1360683号注册商标在运动球类、运动用网等商品上的独占使用权和独立维权的权利,在授权期限和区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依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所销售的篮球使用“火车及图”标识,与原告的第1360683号注册商标相同,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购入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时已尽相当的注意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因此被告除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人民币30,000元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乙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某公司享有的第13606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燕 璇人民陪审员 陈 浩 山人民陪审员 赖 远 琼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陶雪松(兼)书 记 员 莫 莹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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