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宿中知刑初字第002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宇森,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以宿检诉刑诉(201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2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吴宇森出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为谋取利益,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许可情况下,租用宿迁市宿豫区洋河镇南园居委会二组谢某家房屋,雇佣谢某等人,利用回收来的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包装材料,购买来的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包装材料及普通散酒进行包装,并向外出售,2012年7月16日,被告人陈某甲的制假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扣押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200余箱,其中海之蓝648瓶,天之蓝402瓶,5A梦之蓝52瓶,M3梦之蓝52瓶,M6梦之蓝164瓶。
M9梦之蓝32瓶,经鉴定,共计价值424106元。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笔录、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甲当庭未提出辩解。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吴宇森提出,被告人陈某甲有坦白情节,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同意接受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自2012年4月起,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许可情况下,租用宿迁市洋河新城洋河镇南园居委会二组谢某家房屋,雇佣谢某、陈某乙、陈某丙、管某甲等人,生产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
2012年7月16日,被告人陈某甲的制假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扣押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系列海之蓝白酒108箱,天之蓝白酒67箱,5A梦之蓝白酒13箱,M3梦之蓝白酒13箱,M6梦之蓝白酒8箱,无内包装M6梦之蓝白酒33箱,M9梦之蓝白酒8箱。
被告人陈某甲于当日被侦查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被查扣的假冒蓝色经典系列白酒按其供述实际销售价计算,总价为1263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在侦查机关主动供述了自2012年4月起租用谢某家房屋,利用从韩某某处购买的假冒洋河蓝色经典包装,从管某乙处购买回收的洋河蓝色经典酒瓶,用购买的散酒,雇佣谢某、陈某乙、陈某丙、管某甲生产了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海之蓝、天之蓝、5A梦之蓝、M3梦之蓝、M6梦之蓝、M9梦之蓝,并以假冒海之蓝白酒每箱440元、天之蓝白酒每箱670元、5A梦之蓝白酒每箱650元、M3梦之蓝白酒每箱700元、M6梦之蓝白酒每箱750元、无内包装M6梦之蓝白酒每箱120元、M9梦之蓝白酒每箱800元销售过给宋某某及李某某,未销售部份已被公安机关查获的经过。
2.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照片,证实查扣被告人陈某甲存放在谢某及管守清家的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的品种与数量。
3.证人谢某、陈某乙、陈某丙、管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受被告人陈某甲雇佣,为其包装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的事实经过。
证人管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向其购买回收的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的酒瓶,用于生产假酒的经过。
4.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与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系被抓获,未能查清被告人陈某甲供述的向其出售假冒蓝色经典系列白酒包装的韩某某及购买其假酒的宋某某及李某某的信息。
5.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及其关于被查扣的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未经授权全系假冒的鉴定意见,证实被查扣的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系侵权产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数额,公诉人当庭出示了宿迁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本案被查扣的假冒白酒价格的鉴定意见,即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100元/瓶、天之蓝白酒245元/瓶、5A梦之蓝白酒460元/瓶、M3梦之蓝白酒568元/瓶、M6梦之蓝白酒800元/瓶、M9梦之蓝白酒2380元/瓶,据此计算出已查扣被告人陈某甲的假冒白酒价值424106元。
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机关曾供述有过销售记录,其生产的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对外销售价为海之蓝白酒440元/箱、天之蓝白酒670元/箱、5A梦之蓝白酒650元/箱、M3梦之蓝白酒700元/箱、M6梦之蓝白酒750元/箱、无内包装M6梦之蓝白酒120元/箱,M9梦之蓝白酒800元/箱。
因证据问题,公诉机关未对被告人陈某甲已对外销售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提出指控,对被查扣的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的总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即“非法经营数额”,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应参照同类侵权产品中间价格,本着罪刑相适应,且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同时参考类似案件中查明的销售价格予以定价,如按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对本案中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则高于类似案件中已经销售过侵权产品,并按实际销售价计算的未销售侵权产品价格,故以被告人陈某甲供述的总价126320元认定其非法经营数额。
对此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许可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因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对公诉人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及辩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交纳)二、没收已查扣被告人陈某甲未出售的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系列海之蓝白酒108箱,天之蓝白酒67箱,5A梦之蓝白酒13箱,M3梦之蓝白酒13箱,M6梦之蓝白酒8箱,无内包装M6梦之蓝白酒33箱,M9梦之蓝白酒8箱,并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