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金义知民初字第569号原告:林国杰,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
委托代理人:任向明,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培良,男,195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系浙江省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F1-10495号商位经营户。
委托代理人:吴庆荣,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国杰诉被告沈培良侵害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国杰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国杰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林国杰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