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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艾味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肖猛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1)扬知民初字第0211号
案件名称南京艾味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肖猛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1-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艾味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肖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扬知民初字第0211号原告南京艾味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连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瞿东亮,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炜,南京中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肖猛,男,1986年10月9日,广陵区汤汪乡,系扬州市广陵区达熙奶茶店业主。

原告南京艾味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味塔公司),周宏与被告肖猛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书面形式告知了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和举证期限,并已将一方提交的证据副本及时向对方进行了传达。

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艾味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东亮、齐炜,被告肖猛到庭参加诉讼。

开庭前原告周宏的委托代理人撤回了其对本案被告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艾味塔公司诉称,第4085711号商标所有权人周宏于2004年5月2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注册了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2007年7月14日该组合商标被核准,并取得了商标注册专用权,核定类别为第43类“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餐馆,饭店,快餐馆,酒吧,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柜台出租”服务项目。

2004年开始商标所有权人周宏开始在南京市场运营“口渴了”奶茶店,后“口渴了”奶茶店在南京市场及外地市场扩张,直营店43家及加盟店共115家。

2008年原告艾味塔公司成立并获得授权使用涉案商标,进行“口渴了”奶茶店的加盟经营。

2011年的10月原告发现,被告肖猛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在扬州市广陵区运河东路77号(华亭大酒店外东侧门面房)开设了一家“口渴了”奶茶店。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含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第4085711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周宏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2、原告艾味塔公司获得授权的证明文件,证明原告获得第40857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周宏的商标使用授权,且获得周宏授权对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维权的权利;

3、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公证处(2011)宁钟证经内字第5990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著作权和商标权的侵权行为;

4、被告肖猛的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该经营场所的业主为吕玮;

5、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知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口渴了”商标曾获得了司法保护;

6、原告对“口渴了”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明原告已广泛使用该商标;

7、交通费、公证费、工商查档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1500元、差旅费218元、查档费100元,合计1818元:被告肖猛辩称,原告艾味塔公司并非本案讼争商标的所有权人,无权提起本案的诉讼。

肖猛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肖猛的行为来自于他人的合法授权,且因此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在接受授权时,也作了必要的审查,属于善意的。

肖猛的行为也未对本案讼争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侵害。

商标的使用有特定的使用范围,必须在核准注册的范围内使用,而肖猛所使用的范围与讼争的商标专用权的注册范围并不一致,因此,并不构成侵权。

被告肖猛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有合法来源:1、宿州市埇桥区口渴了饮用品技术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宿州技术开发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经营者郑丽所使用的字号也核准使用了“口渴了”三个字;

2、中国著名品牌证书复印件,证明:宿州技术开发中心生产的“口渴了”奶茶饮品被授予中国著名品牌;

3、宿州技术开发中心向被告肖猛的授权证书。

证明:被告肖猛经营“口渴了”奶茶店是经合法授权的;

4、投资合同书,证明:被告肖猛经授权使用口渴了品牌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在接受授权时,也尽了审查义务。

经当庭质证,被告肖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授权书只能表明原告艾味塔公司有权使用该商标,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对原告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店面的招牌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对原告证据5-7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判决是否生效不能确定,且其他法院的判决对本案没有指导意义,原告使用的证据,本身就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费用是为了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

原告艾味塔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提供的只是复印件。

对被告的证据3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并未能提供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件。

对被告的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对该投资合同书的合同相对方扬州区域总代理的主体资格有异议。

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证据1-4,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其真实性可予认定,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在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证明事项的相反证据情形下,上述证据内容均应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对原告证据5、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原告证据7中的交通费、公证费、工商查档费发票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由于这两份证据系复印件,被告未能提供原件核对,故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纳;

对被告提供证据的3、4,合同的相对人为安徽省宿州市口渴了饮用品技术开发中心和该开发中心扬州区域总代理,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对人享有商标专用权的证明,对这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周宏于2007年7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4085711号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服务项目。

商标注册有效期是从2007年7月14日至2017年7月13日。

2008年8月4日,周宏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本案原告艾味塔公司使用该商标,使用期限是2007年8月4日至2017年7月13日,同时还授权艾味塔公司对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维权的权利。

2011年10月14日,根据原告被授权使用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周宏的申请,南京市中山公证处公证员郭庆、马成及周宏的委托代理人齐炜,来到扬州市广陵区运河东路77号(华亭大酒店外东侧门面房)标有“口渴了”字样的奶茶店,齐炜在奶茶店内购买了4份饮品,支付了100元找回了70元,取得一张“积分卡”和三张购物小票。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行为进行了全程监督,对购物现场及所购物品进行了现场拍照,将所购物品封存,并于2011年10月25日出具了(2011)宁钟证经内字第5988号公证书。

另查明,经营场所为扬州市广陵区运河东路**(华亭大酒店外东侧门面房)的店铺,经营业主为肖猛。

被告肖猛在该经营场所经营的扬州市广陵区达熙奶茶店成立于2011年9月16日,投资金额1万元,经营范围为散装食品零售。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实物,将封存的实物与原告被授权使用的注册证编号为第4085711号商标进行比对。

该实物为奶茶杯,杯身中部印有“口渴了”文字图形标识,其中“口渴了”三个字与涉案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相似。

另外,在奶茶杯的塑料包装袋上,突出使用“口渴了”三个字作为包装标识。

同时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店铺门头上突出使用了“口渴了”三个文字。

原告艾味塔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公证费1500元,工商查档费100元,差旅费218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原告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享有“口渴了”商标专用权及是否经过许可;

2、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被授权使用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被告行为如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一、原告艾味塔公司享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第408571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周宏于2008年8月4日将该注册商标授权给原告艾味塔公司使用,使用期限是从2008年8月4日到2017年7月13日,许可使用的方式是普通许可,并同时授权原告艾味塔公司对任何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允许的一切维权措施的权利。

商标法规定商标普通许可使用人可以在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享有以自己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所以本案原告艾味塔公司享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的原告。

二、被告肖猛侵犯了原告被授权使用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第4085711号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并且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艾味塔公司经商标权人周宏授权使用该商标,同样依法受法律保护。

该涉案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为: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餐馆,饭店,快餐馆,酒吧,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柜台出租等。

被告肖猛经营的奶茶店为提供饮品服务,其服务范围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相同。

被告肖猛未经许可在其店面装潢、宣传资料、所销售的奶茶及其包装上,使用与涉案第4085711号商标文字部分相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被授权使用的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所以被告肖猛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被授权使用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三、被告肖猛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商标法规定被告实施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虽主张赔偿5万元,但并未能证明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润,也未能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故本院根据以下因素确定赔偿损失数额:1、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

2、被告店铺规模、地理位置及经营时间长短;

3、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合上述因素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5,000元,其中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调查等合理支出部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拟判决:一、被告肖猛立即停止侵犯第40857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肖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艾味塔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艾味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

(开户行: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

帐号:033291133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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