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湖知初字第91号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北共济街一段1号。
法定代表人王路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锋,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延武,系德清县武康镇诚意五金经营部业主。
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秦延武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秦延武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