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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锦江农化有限公司、成都科利隆生化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758号
案件名称安徽省锦江农化有限公司、成都科利隆生化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省锦江农化有限公司;成都科利隆生化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区稻稻全农资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7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锦江农化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泥河镇合铜公路东侧(竹元村)。

法定代表人:李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尔玉,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民,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科利隆生化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同济大道903号。

法定代表人:吴培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坤,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望城区稻稻全农资经营部。

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六合围村马路组。

经营者:熊定乾,男,198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锦标,男,该经营部员工。

上诉人安徽省锦江农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科利隆生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利隆公司)、长沙市望城区稻稻全农资经营部(以下简称稻稻全经营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的(2020)湘01民初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6月17日询问当事人。

上诉人锦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尔玉,被上诉人科利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坤,被上诉人稻稻全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锦标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科利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由科利隆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锦江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不足。

1.(2019)湘长湘证民字第339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3392号公证书)不具有证明效力。

该公证书记载的“长沙市望城区新阳线与430乡道交叉口西南50米处”与稻稻全经营部的注册地址相距数公里,并非同一地点;

公证购买场所的招牌为“望城区稻稻全农资经营部”,与本案被上诉人稻稻全经营部的全称“长沙市望城区稻稻全农资经营部”亦不完全相同。

2.稻稻全经营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第3392号公证书进行质证,不能认定稻稻全经营部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被诉侵权产品的瓶身标签上虽标注生产企业为锦江公司,但稻稻全经营部未提交该产品来源于锦江公司的证据。

瓶身上的二维码容易伪造,仅凭瓶身标注的名称、二维码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锦江公司生产、销售,事实依据不足。

4.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科利隆公司、稻稻全经营部应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锦江公司。

原审法院以锦江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稻稻全经营部为由,对锦江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系举证责任分配不当。

(二)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系认定事实错误。

1.原审法院以被诉侵权产品瓶身上标注的产品成分、含量,推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系认定事实错误。

2.原审法院以锦江公司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成分及含量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为由,认定锦江公司侵权,系举证责任分配不当。

(三)原审法院判决锦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

科利隆公司、稻稻全经营部未提交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锦江公司的证据,不能认定锦江公司与稻稻全经营部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

即使认定锦江公司侵权成立,因稻稻全经营部未提交合法来源的证据,其赔偿责任不能免除。

原审法院判决锦江公司停止侵权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仅判决稻稻全经营部停止侵权,系适用法律错误。

(四)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

农药产品需经登记、审批才能生产销售,科利隆公司未实施亦未许可他人实施涉案专利,不存在损失。

科利隆公司未举证证明锦江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规模、情节等,原审法院判决锦江公司赔偿损失25万元,金额明显过高。

科利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稻稻全经营部辩称:1.锦江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与上诉状载明的地址也不一致。

此外,法律也未规定店铺名称必须与工商登记名称一致,稻稻全经营部的店铺名称就是“望城区稻稻全农资经营部”。

2.被诉侵权产品是稻稻全经营部从沅江市草尾镇乐园农资批发部购买的,有销售单为证。

3.稻稻全经营部是合法的农药销售者,有正规的购买渠道,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科利隆公司的专利权。

4.锦江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应承担侵权责任。

科利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科利隆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锦江公司、稻稻全经营部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科利隆公司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锦江公司赔偿科利隆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3.判令锦江公司赔偿科利隆公司维权费用1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锦江公司与稻稻全经营部负担。

锦江公司原审辩称:(一)锦江公司没有侵害科利隆公司的涉案专利权。

锦江公司没有向稻稻全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不明,科利隆公司主张锦江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证据不足,亦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成分和含量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排除科利隆公司与稻稻全经营部恶意串通,提供虚假证据。

(二)锦江公司和稻稻全经营部没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不构成共同侵权。

科利隆公司将锦江公司和稻稻全经营部列为共同被告,主体不适格。

(三)即使认定锦江公司构成侵权,科利隆公司的索赔金额亦过高,其相关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维权费用也没有证据支持。

综上,请求驳回科利隆公司的诉讼请求。

稻稻全经营部原审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科利隆公司系成立于2007年7月2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销售:复合肥、肥料、农化产品(不含限制类);

药肥、农药的销售(在委托范围内);

农药生产”等,注册资本三千万元。

专利号为ZL201110072348.8的“一种含有双草醚与五氟磺草胺的农药组合物及其应用”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广东中讯农科股份有限公司,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3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月30日。

2014年8月6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江西中讯农化有限公司。

2017年8月20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科利隆公司。

涉案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有4项:1.一种含有双草醚与五氟磺草胺的农药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有效成份为双草醚和五氟磺草胺,双草醚与五氟磺草胺的重量份数比为10:1~1:10。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含有双草醚与五氟磺草胺的农药组合物,其特征在于:双草醚和五氟磺草胺重量总和在农药组合物中的重量百分比为1~40%。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含有双草醚与五氟磺草胺的农药组合物,其特征在于:它的剂型是油悬浮剂、可湿性粉剂、水分散粒剂、泡腾片剂或水悬浮剂中的一种。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含有双草醚与五氟磺草胺的农药组合物,其特征是应用于防除水稻田一年生杂草。

2019年10月23日,湖南省长沙市湘江公证处出具第339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科利隆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该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10月18日,公证员危某,4公证员助理陈闻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谭坤、随行人员陈雪平于上午11:53时到达长沙市望城区新阳线与430乡道交叉口西南50米处,谭坤及公证员一同进入招牌为“望城区稻稻全农资经营部”的店内,购买了四瓶标牌为“帅除”的五氟双草醚(申请人称此农产品为除草剂),申请人用微信付款的方式向该店主付款64元,店主开具了编号为NO:2706803的“送货单”一张,并加盖“长沙市望城区稻稻全农资经营部”的印章。

公证过程所取得的照片作为附件附于公证书。

2019年5月15日,科利隆公司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起诉锦江公司、惠州市惠阳区镇隆供销社皇后华辉农资门市侵害其涉案专利权,科利隆公司于2020年1月6日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于2020年1月10日裁定准许科利隆公司撤诉。

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当庭拆封公证购买的物品,其为四瓶“帅除”牌五氟双草醚,其瓶身标签上载明:“总有效成分含量:4%,五氟磺草胺含量:2%,双草醚含量:2%,剂型:悬浮型,生产企业名称:安徽省锦江农化有限公司,农药登记证号:PD20180501,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农药生许(皖)0005,产品标准号:Q/JJNH24-2018。

”原审庭审中扫码瓶身标签二维码,其显示的是农药二维码追溯查询系统,并载明品牌名称“帅除”、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安徽省锦江农化有限公司”、产品名称“4%五氟▪双草醚悬浮剂”、登记证号“PD20180501”、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农药生许(皖)0005”、产品标准号“Q/JJNH24-2018”等产品信息。

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

科利隆公司认为根据被诉侵权产品标签上标明的成分,其主要成分为双草醚、五氟磺草胺,且其比例为1:1,上述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锦江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来源于锦江公司,仅从产品标签标注的内容看,其是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但最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请法院审查。

原审法院另查明,锦江公司系成立于2005年12月3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物、农药、肥料、化工和新材料方面的产品(以上均除危化品)生产、销售;

农药、肥料、化工、新材料领域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不含培训);

信息技术、大数据、人工智能领域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

科利隆公司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虽有第三人的签章,但科利隆公司并未提交该合同履行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定其是否已经实施,故不予认定。

对锦江公司提交的(2019)粤73知民初591号案件的质证笔录,其内容并未涉及本案科利隆公司与稻稻全经营部有合谋情形,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原审法院不予确认。

对锦江公司提交的(2019)粤73知民初591号案件中的实物照片,科利隆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三次修正,以下简称2008年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科利隆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证书已证明其享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对科利隆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依法应予保护。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情况及当庭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稻稻全经营部、锦江公司是否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三)如构成侵权,稻稻全经营部与锦江公司应分别承担何种责任。

(一)稻稻全经营部、锦江公司是否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本案中,科利隆公司当庭主张锦江公司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稻稻全经营部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科利隆公司提交的第3392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被诉侵权产品购自望城区新阳线与430乡道交叉口西南50米、招牌为“望城区稻稻全农资经营部”的店铺,且该店铺开具的送货单上加盖有“长沙市望城区稻稻全农资经营部”的公章,上述购买地址与稻稻全经营部的经营地址基本一致,送货单上的公章信息及店铺招牌名称也与稻稻全经营部的名称或简称一致,故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第3392号公证书记载事实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稻稻全经营部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锦江公司是否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公证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瓶身标签上标注的生产企业为锦江公司,且瓶身上的二维码扫码信息也显示生产企业为锦江公司。

因此,在锦江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结合被诉侵权产品流入市场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锦江公司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对于锦江公司认为其从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给稻稻全经营部、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不明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认为,稻稻全经营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直接来源于锦江公司,不影响法院根据现有证据作出锦江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者的认定,故原审法院对锦江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对于锦江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已在(2019)粤73知民初591号案件中作为证据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来源于稻稻全经营部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认为,锦江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否定第3392号公证书所证明的购买事实,亦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来源于稻稻全经营部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锦江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为:其有效成份为双草醚和五氟磺草胺,双草醚与五氟磺草胺的重量份数比为10:1~1:10。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瓶身标签上载明“总有效成分含量:4%,五氟磺草胺含量:2%,双草醚含量:2%”,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要有效成分为五氟磺草胺及双草醚,且五氟磺草胺与双草醚份数比为1:1。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对比,主要有效成分均为五氟磺草胺及双草醚,被诉侵权产品中五氟磺草胺与双草醚份数比为1:1,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综上,根据2008年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锦江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科利隆公司的涉案专利权,稻稻全经营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亦侵犯了科利隆公司的涉案专利权。

关于锦江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成分及含量与其瓶身标注不一致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认为,锦江公司已在其产品上注明了主要有效成分及含量,锦江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上述标注与事实不符,亦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成分及含量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锦江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也未申请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成分进行鉴定,故原审法院对锦江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锦江公司主张的其与稻稻全经营部并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不构成共同侵权,故锦江公司与稻稻全经营部作为共同被告不适格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认为,科利隆公司在本案中就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分别就稻稻全经营部的销售行为及锦江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提起诉讼,并不需要以两者具有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为前提,现有证据也足以证明锦江公司与稻稻全经营部实施了相应的侵权行为,分别侵犯了科利隆公司的涉案专利权,科利隆公司在本案中起诉锦江公司与稻稻全经营部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审法院对锦江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三)锦江公司与稻稻全经营部应承担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

本案中,锦江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科利隆公司的涉案专利权,稻稻全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亦侵犯科利隆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因此,原审法院对科利隆公司要求稻稻全经营部停止销售侵犯科利隆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对科利隆公司要求锦江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及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对科利隆公司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锦江公司与稻稻全经营部存在库存侵权产品,故原审法院对科利隆公司的该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科利隆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锦江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科利隆公司虽提交了涉案专利的实施许可合同,但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

因此,在实际损失、所获利益、专利许可费均无法确定,科利隆公司亦请求适用法定赔偿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价值、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锦江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情节、锦江公司的生产、销售规模及科利隆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5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对科利隆公司诉请赔偿金额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科利隆公司主张的维权费用,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酌情在上述赔偿数额中予以支持,不再予以单独列明。

原审法院判决:1.锦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科利隆公司ZL201110072348.8“一种含有双草醚与五氟磺草胺的农药组合物及其应用”发明专利权的涉案产品;

2.稻稻全经营部(经营者熊定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科利隆公司ZL201110072348.8“一种含有双草醚与五氟磺草胺的农药组合物及其应用”发明专利权的涉案产品;

3.锦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科利隆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4.驳回科利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锦江公司、稻稻全经营部(经营者熊定乾)负担6000元,科利隆公司负担3800元。

二审期间,稻稻全经营部为证明其主张,提交销售单一份,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从沅江市草尾镇乐园农资批发部购买。

锦江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销售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销售单上的客户名称是刘俊,而非稻稻全经营部,与稻稻全经营部没有关联。

科利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稻稻全经营部提交的销售单载明客户是刘俊,稻稻全经营部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刘俊与稻稻全经营部的关系,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在本院询问程序中,稻稻全经营部陈述,其于2018年从工商登记注册地址搬到了第3392号公证书记载的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地址。

(二)原审庭审中,锦江公司陈述其生产过五氟双草醚产品,但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同一款产品。

(三)PD20180501农药登记证持有人为锦江公司,农药登记证载明:农药名称五氟▪双草醚;

剂型悬浮剂;

农药类别除草剂;

总有效成分含量4%;

有效成分及含量为,五氟磺草胺2%,双草醚2%。

(四)科利隆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维权合理开支。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科利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锦江公司是否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三)锦江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不当。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科利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权利要求1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锦江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不应当根据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标注的内容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成分、含量,原审法院在此基础上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存在错误。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诉侵权产品瓶身标签上标注的产品名称为五氟▪双草醚,生产企业为锦江公司,并载明“总有效成分含量:4%,五氟磺草胺含量:2%,双草醚含量:2%,农药登记证号:PD20180501”;

其次,锦江公司已取得五氟▪双草醚产品的农药登记证书(PD20180501),登记证书载明的产品名称及产品的有效成分、含量与被诉侵权产品标签标注的内容一致;

再次,锦江公司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其生产过五氟双草醚产品;

最后,《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农药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生产,确保农药产品与登记农药一致。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农药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印制或者贴有标签。

农药标签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以中文标注农药的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及其含量等内容。

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有效成分、含量等与产品标签上标注的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有效成分及含量为五氟磺草胺含量2%、双草醚含量2%。

原审法院依据被诉侵权产品标签标注的内容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有效成分为五氟磺草胺及双草醚,且五氟磺草胺与双草醚份数比为1:1,从而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锦江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锦江公司是否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瓶身标签上载明生产企业名称为“安徽省锦江农化有限公司”、农药登记证号为“PD20180501”,扫码瓶身标签二维码显示的农药二维码追溯查询系统载明“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安徽省锦江农化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五氟▪双草醚悬浮剂,农药登记证号:PD20180501,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农药生许(皖)0005,产品批准号:Q/JJNH24-2018”等产品信息。

PD20180501农药登记证系锦江公司就五氟▪双草醚悬浮剂产品取得的登记证,登记证书载明的产品名称及产品的有效成分、含量与被诉侵权产品标签标注的内容一致,锦江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亦自认其生产过五氟双草醚产品。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锦江公司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事实依据。

锦江公司上诉还主张,本案中无证据显示稻稻全经营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锦江公司,故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锦江公司生产、销售。

对此本院认为,基于上述分析、认定,无论稻稻全经营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直接来源于锦江公司,均不影响对“被诉侵权产品由锦江公司所生产、销售”这一案件事实的认定。

综上,锦江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锦江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008年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及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锦江公司未经科利隆公司许可,生产、销售侵害科利隆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科利隆公司主张锦江公司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科利隆公司未主张稻稻全经营部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系依法处分其享有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

综上,锦江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不当因科利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锦江公司的侵权获利以及可供参考的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故原审法院依据2008年专利法第六十五第二款的规定,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锦江公司向科利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并无不当。

因科利隆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维权合理开支,故本院对原审法院将合理开支一并计入赔偿数额的处理方式予以确认。

综上,锦江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锦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锦江农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鹏审 判 员  梁晓征审 判 员  欧宏伟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法官助理  李瑞梅书 记 员  王 茜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758号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何鹏审判员:梁晓征、欧宏伟法官助理:李瑞梅书记员:王茜裁判日期2021年7月9日关键词侵害发明专利权;

生产行为;

销售行为;

举证责任;

赔偿数额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锦江农化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科利隆生化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望城区稻稻全农资经营部。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安徽省锦江农化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成都科利隆生化有限公司ZL201110072348.8“一种含有双草醚与五氟磺草胺的农药组合物及其应用”发明专利权的涉案产品;

二、长沙市望城区稻稻全农资经营部(经营者熊定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成都科利隆生化有限公司ZL201110072348.8“一种含有双草醚与五氟磺草胺的农药组合物及其应用”发明专利权的涉案产品;

三、安徽省锦江农化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成都科利隆生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四、驳回成都科利隆生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法律问题赔偿数额的确定裁判观点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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