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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沈荡镇简尚居集成吊顶厂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浙0402民初631号
案件名称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沈荡镇简尚居集成吊顶厂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沈荡镇简尚居集成吊顶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402民初631号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608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霞,广东金鹏(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盐沈荡镇简尚居集成吊顶厂。

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沈荡镇横泾村堰桥头2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24MA2F33MX9J。

经营者:金君慧。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与被告海盐沈荡镇简尚居集成吊顶厂(以下简称简尚居吊顶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公告送达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被告就其商标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经营范围为生产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和其他厨房器具、卫浴设备、卫厨电器及其零配件,以及厨房家具、厨房设备、卫浴家具等家庭用家具设备;

销售自产产品并对公司产品进行维修、安装等售后服务等。

原告持有的第11类第1209675号商标,于1998年9月21日核准注册。

该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多个生效裁判文书个案认定第120967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涉案商标为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于2011年8月28日核准注册。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燃气热水器;

电热水器;

煤气灶;

厨房用抽油烟机;

浴霸等。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淘宝网开设店铺,店铺名:樱花吊顶厂家直销,掌柜名:易尚集成吊顶,店铺信用:五钻。

该店铺在店铺名称、徽标、商品图片背景及宝贝详情中使用“樱花”文字宣传、销售集成吊顶。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第8574249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诉讼中,原告明确被控侵权商品为浴霸、换气扇、平板灯。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和其他厨房器具等,是第1209675号商标、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第857424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燃气热水器;

电热水器;

煤气灶;

厨房用抽油烟机;

浴霸;

水龙头;

水槽;

消毒碗柜;

太阳能热水器;

空气能热水器;

换气扇;

风扇;

排气风扇;

消毒设备;

微波炉;

饮水机;

干燥设备;

有效期为2011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关于第3286109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异议复议裁定书》,认定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20年2月26日,樱花公司委托代理人使用KK录像机软件,在对电脑进行清洁性检查后,登录店铺名为樱花吊顶厂家直销,掌柜名为易尚集成吊顶的淘宝店铺;

该店铺在店铺徽标、商品图片背景中及宝贝详情中使用“樱花”字样标识,宣传销售平板灯、浴霸、换气扇等集成吊顶产品。

以上过程申请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获得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经验证,显示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

另查明:淘宝网店铺名为樱花吊顶厂家直销为被告个体工商户简尚居吊顶厂开设。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系第8574249号“”商标的权利人,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在其淘宝店铺使用“樱花”字样,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的功能,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淘宝网店宣传销售商品时使用“樱花”字样,与原告的第8574249号“”构成相同;

被告销售的浴霸、换气扇与原告第8574249号商标核定的商品相同,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侵犯。

原告第857424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包括平板灯,因此被告销售平板灯时使用樱花标识,不构成对原告第8574249号商标权的侵犯。

关于赔偿数额。

因樱花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情节及后果,特别是考虑到:1.被告系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2.被告系个体工商户且已停止侵权行为;

3.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4.樱花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了时间戳取证,并委托律师参与诉讼。

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25000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盐沈荡镇简尚居集成吊顶厂(经营者:金君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25000元;

二、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380元,被告负担9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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