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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郑州众一食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0192知民初444号
案件名称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郑州众一食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郑州众一食品有限公司;海阳市客都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92知民初444号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市朝阳大道以东、立业路(火炬三路)以北高新区朝阳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薛宇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锋,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众一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郑韩路西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郑文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飞,河南天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菊,河南天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阳市客都超市,住所地海阳市徐家店镇驻地。

经营者:刘纪相。

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公司”)诉被告郑州众一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一公司”)、海阳市客都超市(以下简称“客都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锋、被告众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飞、施菊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客都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众一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3055691号(猴姑)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被告众一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本次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4万元,客都超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江中集团出身于江西中医学院的校办企业,有着42年的中药科研与生产的历史,“江中”品牌在国内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自2013年在推出“江中猴姑”系列饼干产品后,又于2016年10月推出食疗新产品“江中猴姑”米稀,该产品的配方源自中医健脾养胃经典方,主要原料包含诸多药食两用材料,并以“热食”的形式向消费者提供更加符合传统中医养胃习惯的早餐,江中猴姑米稀在坚持制药标准基础上,引领食疗新潮流,同时在包装上推出时尚的杯装和盒装,该产品一经上市,受到消费者热烈追捧。

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第13055691号“猴姑”、14717187号“江中猴姑”商标曾独占实施许可给原告使用,后于2017年转让给原告。

上述两涉案商标自2013年开始经原告长期使用及广泛深入的宣传,“江中猴姑”米稀知名度持续提升,与原告建立起紧密联系。

被告众一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授权,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猴菇”薄片产品(2款分别为芝士味、海苔味)上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商标,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生产的产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具有某种联系,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被告海阳市客都超市销售侵权产品,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众一公司辩称:一、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被告没有生产过原告在(2018)鲁栖霞证民字第484号公证书公证的产品实物,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述公证书公证的产品实物系被告生产;

原告与被告客都超市存在恶意串通、合谋,企图侵害被告众一公司利益的可能。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

首先,2017年11月6日之前原告不是涉案商标的所有权人,对涉案商标不拥有合法排他的所有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多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其次,原告提供的广告投放只是一些书面的合同,没有广告费的支付凭证和发票,也没有广告播放的视频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广告投放合同全部实际履行。

第三,商标侵权案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权利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

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本案中原告既没有证据证明因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损失的金额,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多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即便法院认定原告提供的(2018)鲁栖霞证民字第484号公证书公证的实物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利,侵权的主体也是被告客都超市,故应当由客都超市承担责任,和众一公司无关。

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众一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客都超市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4日,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中制药集团)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055691号“猴姑”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0类:饼干、蛋糕、薄烤饼、谷粉制食品、蛋白杏仁饼(糕点)、面包、馅饼(点心)、糕点、燕麦食品;

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月饼、谷类制品、面粉制品等;

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4年12月14日至2024年12月13日。

2017年11月6日,江中制药集团将涉案第13055691号“猴姑”商标转让给了原告江中公司。

江中公司通过发布广告积极推广涉案注册商标相关商品“江中猴姑饼干”,“猴姑”品牌有一定知名度。

客都超市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3年4月22日,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百货、烟酒糖茶保健品、化妆品。

众一公司成立日期为2012年3月6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薯类和膨化食品、蔬菜制品、水果制品、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蛋制品、可可及焙烤咖啡产品、水产制品。

2018年3月3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坤向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公证人员史某随同代理人张坤来到位于海阳市驻地客都超市,公证员对该超市门头拍照后进入该超市。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坤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现场付款7.8元购买了制造商为众一公司的猴菇薄片两桶,并现场取得该超市出具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票一张,票号03201803310129。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刷卡小票及所购买产品进行了拍照,并对上述购买产品进行封存。

2018年4月11日,该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了(2018)鲁栖霞证民字第484号《公证书》,内附照片打印件一页。

经当庭拆封,江中公司出示的实物证据,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外包装盒印有“猴菇薄片”、“制造商:郑州众一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新郑市郑韩路西段北侧电话:0371-602××××9”字样以及相应的物品条形码。

在食品外包装正面,“猴菇”位置突出,字体较大。

经核实,上述0371-602××××9为被告众一公司的联系电话;

经扫描封存物品的条形码,结果均显示为“味了你猴菇薄片郑州众一食品有限公司规格75克品牌:味了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二、被告众一公司和客都超市是否侵害了江中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众一公司应否赔偿江中公司经济损失及本次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4万元,客都超市是否应赔偿江中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万元。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3月31日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至2021年3月23日起诉,并未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方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对于江中公司提交的(2018)鲁栖霞证民字第484号《公证书》,众一公司未提交足以推翻其公证证明的证据,故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该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众一公司生产的“猴菇”薄片与江中公司生产的“猴姑”饼干属于同一类商品,众一公司使用的“猴菇”二字与江中公司使用的“猴姑”二字除了多一个草字头之外,两者读音相同,外形近似,应认定两者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众一公司生产该“猴菇”薄片产品构成商标侵权。

众一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众一公司辩称案涉商品不是其生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侵害商标权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江中公司通过发布广告积极推广涉案注册商标相关商品“江中猴姑饼干”,“猴姑”品牌有一定知名度。

众一公司作为生产商,其侵权程度较大。

结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中的其他各种因素,酌定赔偿江中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2万元。

客都超市相较于生产商,侵权程度相对较小,且其经营场所规模不大,结合其他相关因素,原告要求其承担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众一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第130556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郑州众一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2万元;

三、被告海阳市客都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万元;

四、驳回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12元,被告郑州众一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212元,被告海阳市客都超市负担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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