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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金永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苏1084民初4208号
案件名称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金永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金永兴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84民初4208号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刘化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娟,江苏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永兴,男,汉族,1982年2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永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娟,被告金永兴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贸易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海之蓝”、“梦之蓝”、“洋河”、“蓝色经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并停止销售侵犯上述注册商标的白酒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5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各项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江苏省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公司)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是“海之蓝”、“梦之蓝”、“洋河”、“蓝色经典”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洋河公司就上述商标授予原告普通许可使用权,并允许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其维护商标权。

2020年1月10日,高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经营店堂进行检查时,查获其涉嫌销售侵犯洋河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经鉴定,扣押的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高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

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知识产权,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和商业损失。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原告苏酒贸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第4253363号“梦之蓝”、第7830163号“梦之蓝”瓶身立体商标、第15585415号“梦之蓝”酒盒立体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证明洋河公司系第4253363号“梦之蓝”、第7830163号“梦之蓝”瓶身立体商标、第15585415号“梦之蓝”酒盒立体商标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2、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3606409号“海之蓝”、第13038306号“海之蓝"瓶身立体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证明洋河公司系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3606409号“海之蓝”、第13038306号“海之蓝"瓶身立体商标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3、《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证明原告系洋河公司投资的子公司,负责洋河公司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洋河公司以普通使用许可方式授权原告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洋河、蓝色经典等,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授权期限至2021年12月31日;

4、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物品(场所、设施)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20年1月10日,被告因涉嫌销售侵犯“梦之蓝”、“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被高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立案调査,并当场扣押“海之蓝”2瓶、“梦之蓝M3”2瓶、“梦之蓝M6”4瓶。

经鉴定,上述扣押白酒均系侵犯洋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20年4月3日,该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予以处罚。

被告辩称,没有意见,认为赔偿的数额太大了。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苏酒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洋河公司系第4253363号“梦之蓝”、第7830163号“梦之蓝”瓶身立体商标、第15585415号“梦之蓝”酒盒立体商标、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3606409号“海之蓝”、第13038306号“海之蓝"瓶身立体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以上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该系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

2021年1月1日,经洋河公司授权许可,原告苏酒贸易公司有权使用洋河公司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并有权以其名义代表洋河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授权书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止。

2020年1月10日,高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被告白酒8瓶。

后,高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对被告未领取营业执照、未领取食品经营许可证而擅自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处罚款13000元;

对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行为,处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8瓶、罚款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原告苏酒贸易公司为案涉系列注册商标的合法授权使用人,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有权就上述商标主张权利。

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白酒并受到市场监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其行为显然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苏酒贸易公司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数额的认定,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知名度、被告经营地点和规模、侵权行为性质、侵权产品种类及价格、被告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可能给原告造成影响以及原告维权方式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苏酒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永兴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海之蓝”、“梦之蓝”、“洋河”、“蓝色经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商品;

二、被告金永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4元,减半收取587元,由被告金永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4元。

审 判 员 刘传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玮 书 记 员 陶香静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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