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11600号原告:OPP0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泽佳,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原告OPP0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0公司)与被告林泽佳、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OPP0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廉苗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泽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审理中,因寻梦公司已披露相关信息,原告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裁定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OPP0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林泽佳:1.立即停止对第XXXXXXX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10万元。
事实和理由:OPPO公司成立于2003年,是一家全球性的智能终端和移动互联网公司,致力于为客户提供最先进和最精致的智能手机、高端影音设备和移动互联网产品与服务,业务覆盖中国、美国、欧洲、东南亚等市场。
“至美,所品不凡”是OPPO的品牌精髓,传达了OPPO对极致精美的追求和达到至善至美的决心。
“OPPO”是原告长期使用的商标,并已在世界各地广泛注册。
2005年03月29日,OPPO公司在第9类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OPPO”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XXXXXXX,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有头戴耳机、耳塞机、声音传送器具、数字音乐播放器等。
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4月27日止。
OPPO公司的“OPPO”商标早于2008年4月在我国第9类“数字音乐播放器、手提无线电话机、头戴耳机、耳塞机”等商品上获准注册。
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销售,OPPO公司的上述商标已在我国广大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并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2年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商品上的“OPPO”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调查,被告在寻梦公司的拼多多网络销售平台上开设了“鲁迈物商贸”店铺,面向全国范围长时间、大规模销售侵犯OPPO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原告在获悉情况后,于2020年6月到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对被告经营店铺销售的相关侵权产品进行了公证购买。
被告销售的“oppo耳机线原装正品R11R11SPR9R9SR15A57A59A7通用耳机麦男女产品”在其宣传的产品名称中突出使用“OPPO”文字,其行为侵犯了原告“OPPO”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同时“OPPO”是原告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这种行为也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在产品名称中使用的“原装正品”,构成虚假宣传。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本案审理中,原告确认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已停止,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时明确在本案中不再主张不正当竞争,仅主张商标侵权,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10万元包括经济损失95,990.48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购买费用9.52元。
被告林泽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我国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XXXXXXX号“OPP0”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
头戴耳机、耳塞机、数字音乐播放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04月28日至2018年04月27日止,后续展至2028年04月27日。
2018年10月9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
2012年12月31日,我国商标局出具(2012)商标异字第70163号“OPP0”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商品上的“OPPO”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0年6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出具了(2020)沪卢证经字第1426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取证的内容显示,申请人的代理人在“拼多多”购物平台上,从被告林泽佳开设的名称为“鲁迈物商贸”的网店中花9.52元购买了名称为“oppo耳机线原装正品R11R11SPR9R9SR15A57A59A7通用耳机麦男女”的oppo平耳款+半耳款耳机各一副。
店铺中的商品图片下注明单价5.5起,已拼2.8万件等内容。
庭审中,在当事人确认上述物品由公证处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予以拆封,发现购得的物品为白色的平耳款和半耳款耳机各一副,与公证书记载的上述店铺展示的耳机一致。
在该两副耳机的音量控制键上均标注“OPP0”。
经原告鉴定,该两副耳机与正品存在较大差异,正品的耳机按键内部有丝印生产企业及时间,而该两副耳机却没有,故非原告生产,系假货。
原告为上述取证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
另查明,上述拼多多购物网站的经营者为寻梦公司。
寻梦公司在庭审中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鲁迈物商贸”系被告林泽佳开设,涉案耳机由寻梦公司于2020年9月14日进行了禁售处理,并删除、断开了商品链接。
截止涉案耳机禁售之日,剔除退货及退款后,“鲁迈物商贸”店铺实际共销售涉案商品52,059件,销售金额417,592.06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012)商标异字第70163号“OPP0”商标异议裁定书、(2020)沪卢证经字第1426号公证书及购买的实物、鉴定报告、公证费发票,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涉案订单信息、商品禁售操作日志、拼多多网站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涉案店铺销售情况说明,以及原告、寻梦公司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核准、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第XXXXXXX号“OPP0”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依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在其开设的店铺内销售来源不明的涉案带有“OPP0”标识的非正品耳机,并在商品搜索关键词中使用“OPP0”标识,其行为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涉案侵权耳机已禁售,被告的涉案侵权行为已停止,原告现仅主张被告赔偿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原告就涉案侵权造成其实际损失及被告违法所得均难以举证,要求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时间、在“拼多多”平台上的销售数量、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等情节酌情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原告已提供相应的公证费发票,已支出购买取证的费用,该些费用系维权取证之合理开支,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虽然没有提供律师费的发票,但确已聘请律师出庭维权,故本院结合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部分费用。
被告林泽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泽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0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6,000元;
二、驳回原告OPP0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OPP0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林泽佳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吕清芳法官助理 吴昉昱书 记 员 吴昉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