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民终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迈伯特(江苏)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曹埠镇孙窑居委会三组。
法定代表人:孙维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宝富,江苏琴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美特电器(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办黄峰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史瑞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河,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迈伯特(江苏)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原江苏艾美特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伯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艾美特电器(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美特深圳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6民初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迈伯特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并改判驳回艾美特深圳公司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涉案注册商标在小家电领域有一定知名度,迈伯特公司处于封闭性较强的电力行业,两者功能、用途、市场差异较大;
涉案注册商标消费对象是普通消费者,迈伯特公司客户是国家电网、能源公司等大型企业,双方所处地域不同,艾美特深圳公司主要在广东经营,迈伯特公司主要在江苏经营,不会产生混淆。
2.迈伯特公司使用艾美特字号是善意的,经过主管部门核准登记,没有攀附故意。
3.赔偿应以侵权造成损失为依据,一审判决赔偿9万元没有依据。
艾美特深圳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艾美特深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迈伯特公司:1.停止在其官方网站上使用“艾美特”文字的商标侵权行为;
2.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使用“艾美特”作为企业名称中的企业字号(含网站中使用),并在10日内变更企业名称;
3.赔偿艾美特深圳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计5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艾美特深圳公司于1991年5月15日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注册资金3200万美元,登记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电子产品、家用电器、家居用品、厨房电器、厨房用品、日用电器及配件等诸多项目。
2006年12月8日,广东省总商会、广东省家电商会向艾美特深圳公司颁发证书,载明该公司生产的艾美特牌电风扇等系列产品被评为“广东家电最具全国竞争力十大品牌”,2011年3月,中国商业联合会向艾美特深圳公司颁发荣誉证书,载明:2010年度“艾美特”牌电暖器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艾美特”牌家用电风扇占有率第二位,此后多年,该会对艾美特深圳公司的“艾美特”牌电暖器、家用电风扇、电磁炉先后颁发荣誉证书,此外艾美特深圳公司还获得国内其他多项荣誉。
2008年4月21日,艾美特深圳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6945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面包烘箱、电扇排气风扇、空气调节用过滤器等)。
2010年10月21日,艾美特深圳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428994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视机、电熨斗、工业操作遥控电力装置等)。
同日,还核准注册了第344937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摄像机、电传真设备、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等)。
2013年12月7日,艾美特深圳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949973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器插头、插头、插座等)。
2020年2月28日,艾美特深圳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355164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源开关、电插头、电开关等)。
目前以上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曾在(2008)商标异字第01902号“艾美特”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艾美特深圳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电扇、换气扇”商品上的“艾美特”商标为驰名商标。
该局在(2017)商标异字第0000010748号对“埃玫特”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中,仍确认了该事实,即艾美特深圳公司注册并使用于“电扇;
换气扇;
电暖气”商品上的“艾美特AIRMATE及图”商标为公众熟知,曾被该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艾美特深圳公司另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等法院,对广州艾美特电器有限公司、海盐艾美特电器有限公司等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有关法院均采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上述驰名商标认定,认定艾美特深圳公司企业名称属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并判决相关被诉公司停止使用“艾美特”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2020年7月22日,艾美特深圳公司代理人刘婷前往深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月29日,该公证处作出(2020)深证字第85858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及附图记载,同年7月22日,刘婷在该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在该处计算机上通过百度搜索“江苏艾美特电器有限公司”进入该公司网络页面,其网站显示:网页首页上方显示“江苏艾美特电器有限公司”名称,载明企业地址、联系人及联系电话等方式;
并有公司简介、新闻中心、产品中心、工程案例、服务理念等栏目,其中工程案例栏中“光伏并网柜”一文发布日期为2017年3月22日,其余浏览文件文章发布期早于该时间。
在服务理念一文中,在表述“艾美特产品、艾美特电器、艾美特电器服务中心”时,使用深色字体显示了“艾美特”。
艾美特深圳公司主张该三处文字突出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侵犯其涉案“艾美特”注册商标权,另艾美特深圳公司还主张江苏艾美特电器有限公司使用涉案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艾美特深圳公司还提供其与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增值税发票,以证明其为本案维权支出5万元律师代理费。
同年7月31日,艾美特深圳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江苏艾美特电器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6日经工商登记设立,注册资金5080万元,原登记企业名称为南通艾美特电器有限公司,2014年9月变更登记为江苏艾美特电器有限公司,其登记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数码产品、电线电缆、变压器;
高低压电气设备生产、销售;
箱式变电站,美式变电站,环网柜、中置柜、低压柜研发、生产、销售等。
2016年9月21日,江苏艾美特电器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3657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即: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整流用电力装置、变压器(电)、配电箱(电)、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现在有效期内。
江苏艾美特电器有限公司还在互联网上设立了www.jsamtdq.com网址的企业网站(即艾美特深圳公司公证取证的网址,江苏艾美特电器有限公司称该网站系委托他人接入),介绍企业及产品等信息。
2019年8月2日,江苏艾美特电器有限公司收到署名为工信部网站邮件,通知该“艾美特”网站已被注销,网站备案号予以收回。
至一审起诉及开庭时,该网站仍在互联网上,可被搜索及打开,网页内容与艾美特深圳公司公证取证内容一致。
江苏艾美特电器有限公司还提供了其委托国家高低压电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两份检验报告、2019年度全年销售明细及部分招标文件、采购合同等,主张其与艾美特深圳公司间主营经营范围、销售方式不同,不存在竞争关系,并主张江苏艾美特电器有限公司的采购对象不会对两公司产生混淆,从而主张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审理过程中,2020年12月17日,原江苏艾美特电器有限公司经如东县行政审批局核准,将企业名称变更为“迈伯特(江苏)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并变更了经营范围为:电机及其控制系统研发;
输配电及控制设备制造;
配电开关控制设备制造等。
原“家用电器、数码产品、电线电缆”等项目已不在现经营范围。
迈伯特公司认为原江苏艾美特电器有限公司名称并不构成对艾美特深圳公司不正当竞争,为避免纷争而主动变更。
艾美特深圳公司质证认为“迈伯特(江苏)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对其“艾美特”已不再属不正当竞争,但不排除迈伯特公司仍会将名称改回及涉诉网站中仍有原企业名称,坚持起诉状中的第二项诉请,即停止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及限期改名。
一审法院认为:艾美特深圳公司系第1169452号、第4289943号、第3449371号、第9499736号、第3355164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该商标。
一、迈伯特公司涉案行为侵害了艾美特深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行为。
本案中,迈伯特公司在其公司网站对公司服务理念介绍时,用显著颜色文字对“艾美特”进行突出性使用,进行企业产品介绍、宣传、推广等,起到引起社会公众识别产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艾美特深圳公司主张的涉案若干商标,以“艾美特”为主要识别要素,该文字非中文成例词,与商标核准使用的第9类、第11类产品的质量、原料、功能等没有必然联系,具备较强的显著性,通过艾美特深圳公司的长期经营、宣传、推广,早在2008年即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在个案中认定为驰名商标,近年来亦确认其驰名商标的事实,可以证明该商标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搭载有良好的商誉,迈伯特公司网站中使用“艾美特”文字,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迈伯特公司生产或销售产品与艾美特深圳公司存在某种关联的误认,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艾美特深圳公司请求责令迈伯特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停止使用“艾美特”文字的商标侵权行为,经查该企业网站由迈伯特公司要求设立,其中的涉案“艾美特”文字表述侵犯了艾美特深圳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停止使用。
关于迈伯特公司辩称网站系委托他人设立及备案号已撤销的问题,根据委托代理法律制度,其法律后果应由迈伯特公司承担,即使网站备案号已被主管部门撤销,但该网站仍在互联网上,通过搜索工具仍能被找到及打开,迈伯特公司负有对该网站后续清理的责任,并应负责对涉案网站商标侵权内容进行修改,以避免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犯。
迈伯特公司辩称其主营范围为高压电器类产品,与艾美特深圳公司经营的空气类小型家电产品不属同种或近似产品,不构成商标侵权。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艾美特深圳公司与迈伯特公司原工商登记中,均有家用电器、电线电缆等相同经营范围,各自注册商标核准范围均涉及第9类产品,其中均涉及插头、插座、电线、电缆、变压器、高低压电器设备等产品,双方产品类别部分属相同或近似,迈伯特公司主张其中高压电器类产品与艾美特深圳公司商标核准使用产品不相同及近似,但不能否定双方存在部分产品相同、相近,因此不影响商标专用权侵权的构成,因此该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迈伯特公司还辩称双方交易对象、交易方式、主营区域不同,使用“艾美特”文字意指迈伯特公司的字号,并非产品商标性使用。
因商标核准登记经商标主管部门依法公告后,艾美特深圳公司涉案“艾美特”商标权利一方面已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示,另一方面商标主管部门已认定艾美特深圳公司“艾美特”为驰名商标,依法应当认定迈伯特公司及其交易对象知道或应当知道“艾美特”商标归属于艾美特深圳公司及驰名情况,迈伯特公司对其企业名称的简化并突出使用,与艾美特深圳公司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相同,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迈伯特公司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双方间是否有商标许可,或对双方间是否为关联企业产生误解,即会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亦构成商标侵权,因此,迈伯特公司该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此外,诉讼中,迈伯特公司虽已删除了家用电器、电线电缆等经营范围,但不能改变其在变更经营范围前侵犯艾美特深圳公司涉案商标的法律状态。
同时,艾美特深圳公司的“艾美特”商标被国家商标主管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即使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亦不得作为商标或进行商标性使用,从而避免误导公众,因此,迈伯特公司涉案网站中使用“艾美特”文字的行为,仍构成对艾美特深圳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二、迈伯特公司原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艾美特深圳公司主张迈伯特公司原“江苏艾美特电器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及在涉案网站中的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尽管诉讼中迈伯特公司已将企业名称变更,但迈伯特公司坚持原名称不侵权,艾美特深圳公司则坚持要求一审法院审查迈伯特公司原企业名称是否侵犯其权利,故一审法院审查时,对迈伯特公司原“江苏艾美特电器有限公司”表述为原名称。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的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艾美特深圳公司生产小型家用电器多年,其所有的“艾美特”品牌在市场上有较高的知名度,也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该企业名称属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故“艾美特”作为艾美特深圳公司的字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所保护的企业名称。
原江苏艾美特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在此之前,艾美特深圳公司“艾美特”字号及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被管理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对于“艾美特”这一非成例词,原江苏艾美特电器有限公司应当知道其在电器行业内早已存在,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但仍将其作为字号主体部分进行企业登记及使用,客观上产生攀附已具有知名度的“艾美特”商誉的效果,其申办该企业名称缺乏正当性,即使迈伯特公司使用多年,也不能因此而转化为具有正当性或善意使用。
迈伯特公司原名称中的“艾美特”字号与艾美特深圳公司公司的名称相近,即使规范使用也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两者是否系具有关联关系的市场主体产生混淆和误认,极易使人误认为涉案商品为艾美特深圳公司许可生产或与原江苏艾美特电器有限公司、迈伯特公司间存在关联关系,因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迈伯特公司称双方间不存在竞争关系、客户交易方式不同等理由,主张本案与不正当竞争构成要件不符。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该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着眼于对整个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其所要规范的并非仅限于经营同类商品、替代商品或不同销售区域的竞争对手所实施的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的侵权行为,并且,随着时间的推移,艾美特深圳公司逐步在第9类产品范围内申请注册了以“艾美特”为主体的商标,其利用业已形成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开展有关类别产品的生产、销售、推广,符合公平、诚信的市场经营要求,符合现有法律及商业道德,因此,艾美特深圳公司主张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其合法权益,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对迈伯特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企业名称的混淆行为,引人误解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因此,本案迈伯特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原企业名称,及时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
鉴于迈伯特公司已变更了原名称,新名称与涉案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已能产生区分两企业的作用,艾美特深圳公司方也确认了新名称与其名称及“艾美特”不再属于不正当竞争,因此,艾美特深圳公司保持原诉请要求迈伯特公司更名,已失去事实基础,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但迈伯特公司对原名称的使用还保留在企业网站中,因此,艾美特深圳公司要求迈伯特公司停止使用原名称及在网站中删除原名称的诉请,应予支持。
三、涉案民事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第四项规定,经营者实施违反本法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混淆行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艾美特深圳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证明迈伯特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相应利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即涉案注册商标和字号的知名度、迈伯特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及艾美特深圳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赔偿数额,同时还考虑到以下事实:1.艾美特深圳公司涉案第1169452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迈伯特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26日,当时艾美特深圳公司字号中“艾美特”及第1169452号注册商标,在社会上已有一定影响;3.迈伯特公司至今已使用涉案“艾美特”字号经营达10年,迈伯特公司举证中有其2019年度的经营规模;
4.艾美特深圳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用及取证、维权差旅费等合理支出;
5.涉案网站自2017年以后不再更新内容,2019年以后该网站备案号已被注销,及庭审中迈伯特公司表示愿意通过有关方面删除网站的意思表示;
6.迈伯特公司现已变更了原企业名称。
因此,本案商标及不正当竞争赔偿额酌情确定为9万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迈伯特(江苏)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艾美特电器(深圳)有限公司第1169452号、第4289943号、第3449371号、第9499736号、第335516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www.jsamtdq.com网站中“服务理念”文章中对“艾美特”文字的使用;
二、迈伯特(江苏)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艾美特”作为企业名称中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其网站中删除“江苏艾美特电器有限公司”、“艾美特”文字;三、迈伯特(江苏)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艾美特电器(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9万元;四、驳回艾美特电器(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迈伯特(江苏)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艾美特电器(深圳)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迈伯特公司涉案被诉行为是否侵害艾美特深圳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迈伯特公司涉案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如迈伯特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和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一、迈伯特公司侵害了艾美特深圳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艾美特深圳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经核准注册,处于有效期内,其基于合法授权所产生的注册商标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该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行为。
本案中,艾美特深圳公司主张的涉案注册商标,以“艾美特”为主要识别要素,迈伯特公司未经授权,在网站中对其原企业名称简化并突出使用“艾美特”文字,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迈伯特公司生产或销售产品与艾美特深圳公司存在某种关联的误认,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迈伯特公司上诉称双方产品存在种类、交易对象、交易方式、经营区域等不同,不相同、不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本案中,艾美特深圳公司与迈伯特公司原工商登记中存在相同经营范围,两公司注册商标核准范围均涉及第9类产品,部分产品相同、相近,且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艾美特”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显著远超其公司登记所在区域范围,涉案注册商标亦被国家商标主管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且中文“艾美特”的汉字组合并非一般情形下的常用、常见词组,属于臆造词,由此可见,迈伯特公司不当攀附艾美特深圳公司涉案商标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采取损害他人权益方式以攫取自身商业利益的主观侵权意图明显,一审法院认定迈伯特公司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具有充分的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
二、迈伯特公司原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的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艾美特深圳公司生产小型家用电器多年,其“艾美特”品牌在市场上有较高的知名度,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该企业名称属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
迈伯特公司将“艾美特”作为字号主体部分进行企业名称登记及使用,主观状态上追求、客观状态上产生攀附已具较高知名度“艾美特”商誉的目标和效果,其申请并使用该企业名称显然缺乏正当性,有悖商业诚信,即使经主管部门核准登记,也并不能转化为善意使用甚至否定其主观侵权的意图。
故迈伯特公司提出“艾美特”字号经核准、善意使用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涉案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关于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实施违反本法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混淆行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综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艾美特深圳公司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证明迈伯特公司因其侵权所获得的相应利益,故而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即涉案注册商标和字号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侵权所造成影响及艾美特深圳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迈伯特公司就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承担的赔偿额共为9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迈伯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迈伯特(江苏)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