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知民初783号原告:周昌富,男,汉族,1984年8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上海沪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伶俐,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郑市龙湖镇尚居照明商行,经营场所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龙湖镇华南城4B区3-4层343号。
经营者:姜增光,男,汉族,1992年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周昌富与被告新郑市龙湖镇尚居照明商行(以下简称尚居照明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昌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被告尚居照明商行的经营者姜增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昌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被告立即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0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名称为吸顶灯(9143),专利号为20203030××××.0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20年6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20年9月29日,目前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一直致力于吸顶灯的设计研发,为这些产品设计及推广投入巨大心血。
因涉案专利设计简洁大方轻奢感十足,非常适宜现代室内的装修,赢得大量的经销商和消费者,商场上便大量出现仿冒品,大大侵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抢夺了原告原有客户,甚至因为低价倾销导致原告的专利产品销量锐减。
2020年12月份开始,原告发现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021年1月8日,原告代理人在被告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相同,对涉案专利构成侵害。
未经原告许可,被告为经营目的擅自销售、许诺销售原告专利产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尚居照明答辩称其销售的涉案产品从江门市巨豪照明电器厂购进,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一、关于涉案专利的相关情况2020年6月12日,周昌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吸顶灯(9143)”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20年9月29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203030××××.0。
该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设计要点图片或者照片:设计1主视图。
2020年11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作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设计特征比对的情况1.被诉侵权产品的取得2021年1月8日,周昌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坤来到郑州市华夏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公证员、公证处的工作人员杨波及王长坤一起来到郑州市新郑市华南城建材交易中心4B区家标识有“尚居照明”字样的店铺,在公证员及杨波的监督下,王长坤通过手机支付宝支付人民币459元(支付成功后,通过对账单详情截屏取得图片共1张)购买一款灯具,现场取得1张单据(单据显示的货品名称为:b1120,数量为:1,单价为:459),上述人员将单据以及所购买的灯具带到公证处。
在上述过程中,公证员使用自己的手机在现场进行了拍照(通过拍照取得照片共4张)。
在公证员及杨波的监督下,王长坤使用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手机对单据、所购买的灯具及附随物品进行了拍照。
拍照后,公证员、杨波对灯具及附随物品进行了密封,密封后王长坤再次拍照。
在上述过程中,王长坤共拍照取得10张照片。
随后,公证员将上述14张照片以及账单详情截图图片全部导入公证处的电脑进行保存,并对单据进行了复印,复印完毕后,公证员将单据原件及密封后的灯具交由王长坤保管。
郑州市华夏公证处于2021年1月26日出具(2021)豫郑华证内民字第651号公证书,后附相关照片、账单详情、单据等复印件。
2.比对情况庭审中,原告提交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经被告确认公证处封存印鉴完好。
经当庭拆封,里面有一个被诉侵权产品,底盘上刻有7352的镂空字样,还有一个保修卡,保修卡上印有二维码,扫描二维码显示品牌为狄铺照明加卡洛森照明,其型号为DP666999。
涉案专利的主视图如图1,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视图如图2。
图1图2原告认为,涉案专利设计1为吸顶灯,整体呈长方形。
从仰视图看,其由三层组成,最底层为底盘,位于底盘的中心位置为主发光体;
长方形整灯的四个角均在底盘上设有近正方体的方块,其高度与主发光体齐平,第三层为一薄层。
从主视图看,在主发光体下部周围围绕一圈直角环形透光条,在透光条外围底盘上嵌有直角圆角长方形环形不发光环;
其整体呈直角长方形框型,在其各个内角处对称凸出设计有带有规则排列小孔的半腰形凸片,在凸片下端和框型内侧环绕设计有透明格栅状塑料透光片。
主发光体上设计有两个相互交叉的“L”型线条,在两线条交叉处设有若干凹凸小方块。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1的区别在于:1.“L”型线条交叉处的凹凸小方块大小和排列有细微区别;
2.涉案专利长方环形不发光体为圆角,被诉侵权产品为直角;
3.主发光体的高度略高于周边发光体的高度。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涉案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二者在外形上有很大差别:涉案专利是个平面,边框是实心的,颜色为咖色,中间是圆角,面板带颗粒状、线条是一条实线,底盘上有白色的发光条;
被控侵权产品是三层面,边框镂空设计,颜色为灰色加黑色,中间是直角,面板是平面、线条是实线和虚线,底盘上没有白色的发光条。
以上事实有相关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2021)豫郑华证内民字第651号公证书,专利年费发票,公证实物,公证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另查,被告提供“金利达快运承运单”复印件、“江门市巨豪照明电器厂订(发)货单”复印件各一份;
提供中山市金利达货运有限公司出具的内容为“兹证明姜增光于2020年12月15日从巨豪照明电器厂进货30件比力奇包装的B1120,由金利达物流托运至郑州入库,货款7140元、运费571元,共计7711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金利达物流公司”的证明一份,以及与“古镇巨豪照明比力奇陈总陈老二”的相关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其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原告周昌富依法取得第ZL20203030××××.0号“吸顶灯(9143)”外观设计专利,并按时缴纳了年费,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为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吸顶灯,属同种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的视图进行对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进行综合判断。
整体观察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和授权外观设计,两者均为四边形,从主视图看,二者整体均呈直角长方形框型,主发光体上均设计有两个相互交叉的“L”型线条,且在两线条交叉处均设有若干凹凸小方块。
从整体上看,两者存在细微差异,但不会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造成影响,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从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视觉来看,足以使一般消费者与涉案专利产生误认,故被告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因未提供被告有库存产品的证据,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尚居照明辩称其销售的涉案产品从江门市巨豪照明电器厂购进,有合法来源的理由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金利达快运承运单”不显示托运人的详细名称及托运的何种灯具与规格;
所提交“江门市巨豪照明电器厂订(发)货单既不显示货物名称又无订货、供货单位及经手人的盖章或签名;
所提交的中山市金利达货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尽管该证明盖有该公司印章,但无出具人签名、无落款日期,内容亦不显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名称;
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显示相对方信息,亦不能证明二者之间是否存在真实交易情况。
综上,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能确认,不能证明其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赔偿损失数额及合理费用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周昌富的实际损失与被告尚居照明商行实际获利的具体数额均难以确定,亦无原告涉案专利许可费的相关情况。
本院既考虑到被告的侵权性质、经营规模,原告涉案专利权于2020年9月获得、发现被告侵权时间为2020月12月、进行公证购物时间为2021年1月,被告侵权时间较短等因素,也考虑到涉案专利在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价值贡献率,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旅差费等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尚居照明商行赔偿原告周昌富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郑市龙湖镇尚居照明商行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周昌富第ZL20203030××××.0号“吸顶灯(9143)”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新郑市龙湖镇尚居照明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昌富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昌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周昌富负担500元,被告新郑市龙湖镇尚居照明商行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