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鲁02民初1211号原告:深圳之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南坑社区五和大道(南)3号4层407。
法定代表人:常梦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烟台市初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嫩江路3号302室。
法定代表人:孙明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吴铁龙,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深圳之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市初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3日立案。
原告深圳之衡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之衡科技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之衡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烟台市初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深圳之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