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3执9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兄弟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名古屋市。
法定代表人:佐佐木一郎,代表取缔役社长。
委托代理人:刘民选,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茅暑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波舒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名:宁波舒普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罗千。
本院在执行兄弟工业株式会社与宁波舒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现因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销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宁波舒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20万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黄旻若法官助理 庞曦阳书 记 员 周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且对该财产又无法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