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7民终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平市金亿信箱包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月山镇祥和西路10-16号之一首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3562604017Y。
法定代表人:周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容,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层1303室。
公司编号:1996555。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开平市金亿信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亿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5民初3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亿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宏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宏联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宏联公司所被诉涉案产品销售有合法来源,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金亿信公司被诉涉案产品来源于花都狮岭(国际)皮革皮具城,有合法来源,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花都狮岭(国际)皮革皮具城购进。
(二)花都狮岭(国际)皮革皮具城作为广州市四大批发市场,金亿信公司有理由相信其货品具有合法性,因此,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金亿信公司没有侵犯宏联公司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宏联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当然作为认定金亿信公司商标侵权故意的依据。
民事商标侵权则需要有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为前提。
因金亿信公司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花都狮岭(国际)皮革皮具城作为广州四大批发市场,金亿信公司有理由相信其货品的合法性,金亿信公司没有商标侵权故意,因此无需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三)金亿信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只是金亿信公司众多商品的一个花色,并不是大批量的主流或主线产品,且金亿信公司有着自己的注册商标。
从金亿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金亿信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为“女士便当包”共有花色13种,被诉侵权的只是其中一种花色,且并不是金亿信公司销售的主流或主线。
1.从使用方式上,并没有使用“大嘴猴”在商品名称中,消费者无法通过检索“大嘴猴”或者“大嘴”等字眼检索到金亿信公司,不会让消费者产生混淆。
2.在效果上,金亿信公司出售的便当包,售价仅为4-6元,远远不及大嘴猴品牌产品高达几百上千的行情。
综上,该案金亿信公司的行为,虽其销售了印有极少数量的猴头图案的箱包,但其主观上并没有使用大嘴猴商标之意图,误导消费者,其行为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四)金亿信公司只是一个注册资金仅有3万元的小公司,现在生意已非常惨淡。
从金亿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金亿信公司经营阿里店铺6年,成长值仅为3816704,平均每年600000元的营业额,并不是一个规模巨大的企业。
(五)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
由于金亿信公司不知道所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的商品,且有合法来源,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退一步讲,即使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的判决金额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
1.关于宏联公司的合理费用。
首先,律师费不能认定。
宏联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其委托人并不是宏联公司,不能证明双方对律师费的明确约定。
而且,宏联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发票,只有复印件,并没有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没有证明力。
其次,其他合理开支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宏联公司提交的其他合理费用,其证据不足以证明。
2.侵权赔偿金额。
根据商标法规定,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如何计算损失赔偿额和侵权期限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被侵犯人可按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额请求赔偿,也可以请求将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润(指除成本和税金外的所有利润)作为赔偿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宏联公司不能证明其因金亿信公司商标侵权所遭受到的损失,那么商标侵权赔偿数额就应按照金亿信公司所得利益进行赔偿。
即使金亿信销售的产品侵犯宏联公司的商标专用权,金亿信公司的侵权所得利益只有75元,侵权赔偿数额也只有75元。
宏联公司没有答辩意见。
宏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金亿信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宏联公司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并在报纸上公开刊登声明澄清事实,赔礼道歉;
二、判令金亿信公司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金亿信公司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0元;
三、判令金亿信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一、开平市金亿信箱包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开平市金亿信箱包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30000元;
三、驳回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已由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预交525元),由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20元,由开平市金亿信箱包有限公司负担330元。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补缴案件受理费795元,开平市金亿信箱包有限公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补缴案件受理费33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金亿信公司是否应向宏联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30000元。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的规定,本案中,金亿信公司销售的涉案便当袋上印有被控侵权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出售的上述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涉案便当袋被控侵权标识“”图案与第10065567号商标的构图基本一致,一审法院认定金亿信公司在同种类商品上使用与被侵权商标相似商标构成侵权并无不当,金亿信公司应就其侵权行为向宏联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金亿信公司虽然上诉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但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金亿信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及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侵权人的获益或权利人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据此,一审法院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金亿信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及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金亿信公司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共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金亿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开平市金亿信箱包有限公司已预交1650元),由开平市金亿信箱包有限公司负担。
开平市金亿信箱包有限公司多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