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11102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瑾瑜,上海市朝阳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国忠通讯店,经营场所上海市闵行区。
经营者:朱国忠,男,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平。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与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国忠通讯店(以下简称国忠通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瑾瑜、被告国忠通讯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维沃公司第XXXXXXXX号“vivo”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维沃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0元(含调查取证费3,000元、律师费5,000元)。
事实和理由:维沃公司于2010年6月7日成立,是一家知名企业,系涉案商标专用权人。
涉案商标是广东省的著名商标,“vivo”产品市场占有率高且市场存量巨大。
维沃公司经调查发现,国忠通讯店销售了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充电器。
2019年6月28日,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督局)对国忠通讯店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当场扣押侵权产品包括:带“vivo”标识的充电器2个。
市场监督局对国忠通讯店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国忠通讯店的上述销售行为,给维沃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因此,维沃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国忠通讯店辩称:1.行政执法机关已对被控侵权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被查处的侵权商品是其在不知假冒的情况下从手机配件销售商店购得,价值较小且尚未售出就已被没收,国忠通讯店没有销售获利,也没有给维沃公司造成实际损失。
因此,不同意维沃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维沃公司经核准取得了涉案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9类:电话用电池充电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止。
国忠通讯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年4月10日,经营范围为通讯设备及相关产品零售及维修。
2019年6月28日,市场监督局作出沪市监闵处字(2019)第X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市场监督局从国忠通讯店经营的店铺内查获假冒“vivo”充电器2个及其他品牌物品。
经鉴定,涉案侵权商品并非商标持有人及其关联公司生产的产品。
当事人自称涉案侵权商品为多年前从静安区不夜城购得,当时未索要相关凭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涉案侵权商品的进销库存清单认定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违法经营额为250元(含其他品牌商品)。
据此,市场监管局作出了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涉案侵权商品、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维沃公司系涉案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有权就他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国忠通讯店在其开设的店铺内销售涉案带有“vivo”标识的非正品充电器,其行为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对于商标侵权行为,商标权利人既可以向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又可以提起民事赔偿之诉。
国忠通讯店提出的已接受行政处罚,可免除民事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国忠通讯店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市场监管局已作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涉案侵权物品等行政处罚的决定,维沃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国忠通讯店有涉案行政处罚的侵权行为之外的侵犯其涉案商标的行为,故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已停止,但因维沃公司坚持第一项诉讼请求,考虑到判决停止侵害有防止国忠通讯店再犯之虞,故本院对维沃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维沃公司就国忠通讯店侵权行为造成其实际损失及国忠通讯店侵权获利均无证据证明,要求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量国忠通讯店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时间、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等情节酌情判定。
关于维沃公司主张的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虽然维沃公司未提供律师费等支出凭证,但其确已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并调取了相关证据,势必产生一定的费用,本院将根据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实际判赔额与诉请赔偿额的比例、律师的工作量、本案需调查取证的工作量等因素予以酌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国忠通讯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XXXXXXXX号“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国忠通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7,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65元,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国忠通讯店负担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陈亦雨书记员 房佳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