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7民初271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自凤,女,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南岗乡朱曹村。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潘自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准许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