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612民初623号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创业南南油大道西路自行车加工厂1栋。
法定代表人:林国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文,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州区川姜镇沁沃家纺经营部,经营场所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磨框镇村27组。
经营者:李斌。
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州区川姜镇沁沃家纺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州区川姜镇沁沃家纺经营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90000号、第1395959号、第4169736号、第90737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申请注册了第1390000号、第1395959号、第4169736号、第9073704号商标,“富安娜fuanna及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
富安娜品牌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1688平台所开店铺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家纺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
被告通州区川姜镇沁沃家纺经营部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1390000号“”、第1395959号“”、第4169736号“”(指定颜色)、第907370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4类(包括被子、被罩、床罩等),均处于有效期内。
2009年4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富安娜fuanna及图”为驰名商标。
2011年6月,第4169736号注册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根据原告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8184号公证书。
公证书中记载:2020年6月23日,公证处代收百世快递包裹一件(运单号557012463480998),在公证员周某,4及其工作人员陈冰查看到包裹包装完整,原告代理人高友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拆封该包裹并拍照,公证人员对包裹内商品重新封装后交由高友文保管;
2020年6月28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高友文用公证处专用计算机登录1688平台,查看订单号为1067251458872277477的商品详情及物流信息,该订单项下商品名称为“微商爆款富安娜冰丝凉席三件套FU娜夏凉席可机洗夏季冰凉1.5m1.8m”,单价44元/件,订货件数2件,卖家为通州区川姜镇沁沃家纺经营部(认证的注册地址为中国江苏南通通州区川姜镇磨框镇村27组,成立时间为2019年5月30日,经营范围为纺织品、服装、蚊帐、凉席销售),该订单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百世快递,运单号为557012463480998。
原告支付公证费500元。
经当庭查验,原告提供的实物封装完好,贴有公证处封条和百世快递单(单号为557012463480998)。
当庭拆封,内有包装袋和三件套冰丝凉席,包装袋上印有“”,凉席上没有涉案标识。
经比对,包装袋上的“”,与原告的第9073704号、第4169736号注册商标相似(底色不同),该标识中的“”、“”与原告的第1390000号、第1395959号注册商标相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驰名商标的批复、公证书及实物、公证费发票、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390000号、第1395959号、第4169736号、第9073704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上述商标。
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当庭查验封装完好,实物的快递运单号与公证书中订单对应的物流运单号相同,能证明该实物系被告店铺销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在1688平台开网店销售凉席,商品名称中使用了“富安娜”,包装袋上使用了“”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有特定联系,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尚有库存及库存地点,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也未举证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其请求依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情节与后果、侵权商品的售价、攀附原告商标的主观故意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州区川姜镇沁沃家纺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第1390000号“”、第1395959号“”、第4169736号“”(指定颜色)、第90737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通州区川姜镇沁沃家纺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3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通州区川姜镇沁沃家纺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