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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汇聚如一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7民初38618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汇聚如一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汇聚如一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7民初38618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广东益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汇聚如一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陈宋**。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汇聚如一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深圳市汇聚如一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4369号公证书公证的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商标、第12861490号商标、第8911272号商标、第22779900A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使用原告商标行为、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合计五万元;

三、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主张保护的第8911270号商标、第12861490号商标、第8911272号商标,同时因其庭前核实,被告店铺已经停止经营,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第22779900A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耳机等。

目前处于有效期限内。

二、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根据原告提交的(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4369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6月17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称取得原告的授权,对侵犯原告名下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侵权调查、以受托人名义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7月8日,在该处公证员毕某公证人员董某的监督下,张某操作电脑对淘宝店铺“联爱数码”网店进行浏览。

根据公证书所附截图显示,被告在淘宝经营“联爱数码”店铺,其店铺销售“小米8耳机原装正品9se6xmix2smax红米note35x4手机type-C通用”等商品。

原告主张被告销售耳机商品的宝贝标题中使用了“小米”字样,侵犯其商标专用权。

三、比对情况:经比对,被告在淘宝店铺页面中使用“小米”字样的标识与原告第22779900A号“”中的汉字部分“小米”一致,构成商标近似。

四、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

五、原告关于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的具体证据:无。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被告深圳市汇聚如一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6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电器、电子产品、电脑设备及周边配件等。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为涉案商标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淘宝经营的网店内所展示的宝贝标题中使用的“小米”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被告所展示的产品与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商品,故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主张保护的第8911270号商标、第12861490号商标、第8911272号商标,并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此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金额,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

被告深圳市汇聚如一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答辩,应承担消极应诉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汇聚如一科技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深圳市汇聚如一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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