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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龙翔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7民初38763号
案件名称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龙翔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龙翔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7民初38763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鹊,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翔,男,汉族,住址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龙翔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龙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等);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头戴式耳机、耳塞机、电池充电器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第2188621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源适配器、音乐耳机、USB线、USB充电器、手机用USB线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

二、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根据(2019)厦鹭证内字第26833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4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对卖家所发送的包裹外观及拆开包裹、察看包裹内的物品过程及其在互联网上查询的有关该网络购买订单的相关页面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及附件显示,深圳市尤信达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在1688店铺销售“尤信达vivox5proX6sX7充电器包装盒通用5V2A9V2A快充头盒”、“尤信达vivoXE710耳机包装盒通用入耳式HI-FI耳机盒X21耳机”商品,页面显示有“现货”、“成品加印”字样,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经庭审开拆封存的实物,内有包装纸盒、塑料贴片、包装卡片以及封口标签半成品共计620件,上述半成品上均印有“”标识。

经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异,构成商标相同。

三、原告关于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的具体证据:公证书记载产品购买费980元。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深圳市尤信达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7日,于2020年5月18日注销,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被告龙翔。

一般经营范围:包装盒、礼品盒、卡盒、瓦楞盒的销售及加工定做;

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深圳市尤信达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未经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许可,生产、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无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深圳市尤信达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在本案立案之前已经注销,原告主张其停止侵权行为已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深圳市尤信达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龙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深圳市尤信达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财产,且该公司已经注销,主体已不存在,故应由股东龙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

被告龙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答辩,应承担消极应诉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龙翔负担800元,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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