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7民初37178号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
法定代表人:钱金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希文,广东科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广东科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灯龙,男,汉族,住址江西省乐平市。
被告:温州市康斯利鞋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法定代表人:胡欢乐。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方灯龙(以下简称被告一)、温州市康斯利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希文、被告方灯龙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温州市康斯利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停止侵犯原告第3670359号、4066734号、90521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并且停止生产侵权产品、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等;
2、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8万元人民币;
3、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方灯龙答辩称:1、我方只是一个零售商,对于原告主张保护的涉案注册商标不懂,而且也不知道产品是侵权产品;
2、我们进货的时候都是有鞋子的货号以及相应的单据,原告不能仅凭一张销售单就证明涉案产品是在我方店铺购买的,而且购物袋上显示的是汕尾市海丰县,与我方经营地址不一致,另外,我方是通过合法正规的进货渠道进货的,供货商有正规的营业执照,是合法经营的;
3、被诉侵权产品盒子正方显示“宾利蜻蜓”,鞋底显示的是“香港红蜻蜓”,无法对应上;
4、原告提交的产品的照片是模糊的,也看不清楚是什么鞋子,我方的店铺已经关闭了,没有再继续经营。
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第3670359号“”商标,注册人为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脚上的穿着物)等;
第4066734号“”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足球鞋、鞋等;
第905213号“”商标,注册人为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皮鞋。
2012年1月27日,原告受让取得上述商标。
经续展,前述注册商标现均处于有效期限内。
二、两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据原告提交的(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7188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5月22日,申请人厦门道然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称申请人受原告委托,可以以自己名义代为处理原告的相关维权事宜。
2020年5月30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周某与工作人员李某跟随委托代理人杨某来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标有“惠尔康鞋城”的场所,该场所内悬挂有名称为“深圳市龙岗区平湖景乐惠尔康鞋店”的证照,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杨俊杰在该场所购买商品二件,支付人民币128元,取得微信截图一张及票据一张。
随后,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对购买的物品及票据进行密封并拍照后交由杨某保管。
庭审中,经当庭开拆前述封存实物,内有皮鞋一双及销售单一张。
鞋盒正面使用“”字样,背面印有“温州市康斯利鞋业有限公司,地址:温州市,电话:0577-867×****,手机号:137××××****”等信息;
鞋子鞋底内垫上使用了“”的字样。
原告当庭主张被告一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二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被告当庭确认涉案店铺系其经营,但其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的皮鞋系由其店铺销售。
四、原告关于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的具体证据:产品购买费78元,其余无证据。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深圳市龙岗区平湖景乐惠尔康鞋店成立于2006年10月31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方灯龙,经营范围为鞋,2020年6月29日,深圳市龙岗区平湖景乐惠尔康鞋店注销;
2、被告温州市康斯利鞋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5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销售鞋、鞋材(不含危险化学品及皮革类);
3、2008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关于第1734129号“红蜻蜓及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08〕第00763号)中认定第905213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6年至2018年期间,红蜻蜓牌皮鞋获得“浙江省著名商标”、“年轻工品牌竞争优势产品”、“用户满意产品”、“中国真皮鞋王”、“中国真皮领先鞋王”等多项荣誉。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系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限内,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皮鞋,与原告第3670359号、第4066734号、第905213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鞋、皮鞋”为相同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鞋盒上使用的“”与原告主张保护的前述三个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构成近似,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或混淆;
被诉侵权产品鞋子鞋底鞋底内垫上使用的“”标识包含了蜻蜓图案及“红蜻蜓”字样,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3670359号、第4066734号、第905213号商标构成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实被控侵权商品系由深圳市龙岗区平湖景乐惠尔康鞋店销售,被告方灯龙答辩称原告提交的根据不足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由其经营店铺销售,但其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本案公证证明内容,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答辩意见均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温州市康斯利鞋业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生产并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深圳市龙岗区平湖景乐惠尔康鞋店作为鞋类经营者,理应对原告注册商标有一定了解,其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深圳市龙岗区平湖景乐惠尔康鞋店已注销,其主体已经不存在,被告方灯龙作为其实际经营者,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另,因深圳市龙岗区平湖景乐惠尔康鞋店已注销,原告要求被告方灯龙停止侵权已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侵害商标权的赔偿数额的问题,鉴于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及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
被告温州市康斯利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答辩,应承担消极应诉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康斯利鞋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第3670359号、第4066734号、第905213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销毁侵权产品上的被诉侵权标识;
二、被告方灯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0元;
三、被告温州市康斯利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000元;
四、驳回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方灯龙负担300元,被告温州市康斯利鞋业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