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知民终283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河南海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滑县道口镇河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卢圣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晓峰,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刚,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滑县道口义兴张烧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滑县新区农产品加工园区(人民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存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双,河南东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汤阴县城关人民路英英地方特产门市,经营场所河南省汤阴县城关人民路中段路南。
经营者:袁素英,女,出生于1974年8月8日,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一审被告:袁素英,女,出生于1974年8月8日,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上诉人河南海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滑县道口义兴张烧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兴张公司)、一审被告汤阴县城关人民路英英地方特产门市(以下简称英英特产门市)、袁素英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豫05知民初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海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圣烽,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晓峰、刘自刚,被上诉人义兴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双,到庭参加诉讼,英英特产门市和袁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义兴张公司对海恩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海恩公司无需向义兴张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20000元;
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义兴张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一、张炳后人拥有“义兴张”字号的在先使用权,第159008号“义兴张”商标侵害了张炳后人的合法权益。
1.“义兴张”字号创于清朝顺治十八年,兴盛于乾隆五十年,系张炳所创,经过张氏族人三百余年对“义兴张”品牌的传承和保护,才有了现如今的“中华老字号”。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继承的规定,凡是张炳后人均对该品牌享有使用权及其他财产权,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形式的侵犯。
2.1983年河南省滑县食品公司抢注第159008号“义兴张”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因滑县食品公司未限制“义兴张”后人使用该字号,双方相安无事,张炳后人没有在商标注册异议期内提起撤销注册商标的申请。
后该商标几经流转,转到创世纪联华超市名下。
3.2019年,张氏族人共同推荐张存有、张中和代表张氏家族,起诉浩创世纪联华超市“义兴张”商标侵权,随后张存有、张中和提出撤诉,张存有私下与浩创世纪联华超市和解,并以自己经营的义兴张公司买下了第159008号“义兴张”商标专用权,张存有在取得商标所有权后开始限制其他张氏族人对“义兴张”字号的使用。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虽然张存有取得了“义兴张”商标使用权,但“义兴张”后人对该字号享有“在先权益”,同样应当得到法律保护。
二、义兴张公司恶意申请注册第28634311号、第28634312号、第37730822号商标,侵犯了“义兴张”全体后人的财产权利,上述三个商标应属无效。
“义兴张老铺”字号,最早见于清道光二十九年,为“义兴张”先人所创,现店铺、招牌还在,被列为滑县重点文物加以保护,为“义兴张”后人的共同财产。
“义兴张烧鸡老铺祥记”为义兴张第五代传人张祥之所创,传承至今,也是义兴张后人的共同财产。
义兴张后人代代以烧鸡制作为生,用义兴张烧鸡世家来称谓名副其实,义兴张公司将其注册为商标并排斥义兴张其他后人,同样侵犯了义兴张后人的合法权益。
“义兴张”第八代传人张中海,拥有《义兴张世家》《祥记烧鸡老铺》两幅作品的著作权,《义兴张世家》创作完成时间为1992年4月1日,首次发表时间为1992年5月1日,《祥记烧鸡老铺》创作完成时间为2010年10月10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1年7月10日,从该种角度可以证明,张中海对于《义兴张世家》《祥记烧鸡老铺》拥有在先使用权。
2019年2月14日,义兴张公司申请注册第28634311号商标“义兴张世家”、第28634312号商标“义兴张老铺”、2020年5月21日注册第37730822号商标“义兴张老铺祥记”三个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九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严重侵犯“义兴张”家族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以及“义兴张”后人张中海的合法著作权益。
三、海恩公司有权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义兴张世家”“义兴张烧鸡老铺祥记”。
1.张中海在海恩公司中占股82.5%,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烧鸡制作的技术负责人,明确授权海恩公司使用“义兴张世家”“义兴张烧鸡老铺祥记”字号。
在海恩公司成立章程中,张中海明确授权同意海恩公司使用“义兴张”字号,“张炳”“张和礼”“恒生”商标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等,因此,海恩公司有权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义兴张世家”“义兴张烧鸡老铺祥记”,不存在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恶意和行为,一审判决海恩公司赔偿2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海恩公司产品外包装袋上的“义兴张世家”是对张中海身份的客观表述,也没有在产品包装袋上突出使用,突出使用的是“张中海”的头像商标和“道口烧鸡”,对“义兴张世家”属于合理使用,没有侵犯义兴张公司的商标权。
3.通过对义兴张公司的产品外包装与海恩公司及张中海的产品外包装相对比,二者在视觉上具有明显差别,海恩公司及张中海提供的产品外包装的左上角有明显的“张中海”头像商标和特大字“道口烧鸡”与之相区别,一般的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不足以发生混淆,应当认定具有独特的显著特征、且能够与市场类似的商品相区别。
4.海恩公司产品外包装袋上并未突出使用第159008号“义兴张”商标,不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义兴张公司的产品,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
5.义兴张公司在2019年4月11日才受让第159008号“义兴张”商标,至今不过两年时间,不应判决海恩公司支付2万元的高额赔偿。
四、一审存在违反诸多违反程序规则的情形。
一审主审法官未经合议即对证据作出结论性意见,存在未审先判的情况。
一审中海恩公司提交了7组20项证据材料,但一审判决书仅列举一份海恩公司的公司章程,对其他证据未作评判。
义兴张公司辩称,1.义兴张公司合法注册取得“义兴张”系列商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海恩公司不享有“义兴张”系列商标的在先使用权,其向英英特产门市销售的商品侵犯了义兴张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义兴张”商标早在1982年以滑县食品公司名义注册,由于当时没有“私营经济”的说法,因此所填申报单位为滑县食品公司。
该商标经过多次转让,2018年8月,张存有以800万元从滑县浩创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取得“义兴张”商标的所有权,2019年4月,在商标局办理了转让手续,从而实现“义兴张”字号、企业名称和商标的三者统一。
海恩公司无证据证明“义兴张”系列商标在注册之前其已经在烧鸡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该商标,并具有一定的影响。
海恩公司股东张中海和义兴张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存有都是张炳的后人,即使“义兴张”商标存在在先使用权的问题,也只能是张中海本人可能具有在先使用权,海恩公司并不享有“义兴张”系列商标的在先使用权,况且张中海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该商标注册之前已经在烧鸡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该商标,并具有一定的影响,因此,张中海也不享有“义兴张”系列商标的在先使用权。
2.义兴张公司的商标在河南省及全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海恩公司侵权行为性质较为恶劣、侵权时间较长、经营规模较大、主观过错较大、侵权获利较多,给义兴张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20000元,合理合法。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英英特产门市和袁素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义兴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英英特产门市、袁素英、海恩公司:1.停止侵犯义兴张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包括但不限于销毁所有侵权产品、标识、相关包装盒、包装纸,拆除门头中的“义兴张”字样;
2.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3.赔偿义兴张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含义兴张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合理费用);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1982年6月30日,河南省滑县食品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900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9类:烧鸡(截止)。
经多次续展,该注册商标有效期延至2023年2月28日。
第159008号注册商标2015年3月5日转让于滑县浩创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2019年4月11日转让给义兴张公司。
2019年2月14日,义兴张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第28634311号“義興張世家”商标、第28634312号“義興張老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均为第29类:肉;
鸡肉;
加工过的肉;
熟肉制品;
动物肝;
家禽(非活)(截止),注册有效期均至2029年2月13日。
2020年2月14日,义兴张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第30838395号“义兴张”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9类:肉;
家禽(非活);
腌制肉;
加工过的肉;
香肠;
鸡肉;
包装好的肉;
熟肉制品;
鸡胗;
肝(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2月13日。
2020年5月21日,义兴张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第37730822号“義興張焼鷄老铺祥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29类:包括鸡肉(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5月20日。
2.2020年6月15日,义兴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振杰对其购买商品的行为向河南省安阳市豫安公证处(以下简称豫安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6月16日中午12时51分,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杨帆与义兴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维风、杜振杰来到位于汤阴县间门眉处标有“英英地方特产义兴张道口烧鸡”字样的商店,由杜振杰、程维风及公证人员在商店内外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进行拍照,取得照片2张;
杜振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其手机以支付宝方式支付47元在该店购得烧鸡1只,取得加盖英英特产门市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发票号码47191431)1张,杜振杰将付款账单详情截屏后微信发给公证员王某,取得图片1张,所购商品由杨帆保管,杨帆在所购商品上标注编号“7”。
上述购买行为结束后,王某、杨帆在公证处将所购买烧鸡取出,对包装纸及包装袋封存,并对上述所购商品及封存情况进行拍照,取得照片4张。
封存物品由公证处保管。
2020年6月20日,豫安公证处出具(2020)豫安豫证内民字第885号公证书。
所购烧鸡产品包装和外包装上有“義興張焼鷄老铺祥记”、“義興張世家”字样。
义兴张公司维权支出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1000元。
3.英英特产门市于2016年3月29日成立,经营场所为汤阴县城关人民路中段路南,经营者袁素英,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奶粉)、熟肉等。
4.海恩公司2017年5月11日注册成立,登记住所地滑县道口镇河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卢圣烽,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营业期限为长期,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卤制品,销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
案涉烧鸡系英英特产门市从海恩食品公司购买。
一审法院认为,义兴张公司系第159008号商标、第28634311号“義興張世家”商标、第28634312号“義興張老铺”商标、第37730822号“義興張焼鷄老铺祥记”、第30838359号“义兴张”商标的注册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义兴张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生产、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英英特产门市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责任承担问题。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近似的商标;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英英特产门市销售的产品与义兴张公司的产品系同类商品,均为烧鸡,且被控侵权标识与上述第28634311号“義興張世家”、第28634312号“義興張老铺”、第37730822号“義興張焼鷄老铺祥记”注册商标,在字体、含义、整体结构上均相近似,足以使公众将之与义兴张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联系起来,误认为是义兴张公司所生产,故英英特产门市的上述行为侵犯义兴张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义兴张公司要求英英特产门市赔偿损失及承担维权合理开支问题。
英英特产门市辩称其产品来自第三人海恩公司,海恩公司对此认可。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营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英英特产门市对涉案产品已提供合法来源,海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义兴张公司请求英英特产门市承担商标侵权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英英特产门市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及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等混淆行为。
义兴张公司拥有的“义兴张”字号在全国具有较高知名度。
根据(2020)豫安豫证内民字第885号公证书及经公证对英英特产门市店铺所拍摄的照片,英英特产门市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头标注“义兴张道口烧鸡”字样,容易使公众对该店铺与义兴张公司产生关联关系,误认为该店铺为义兴张公司的直营店铺,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据此可认定英英特产门市未经义兴张公司许可,使用义兴张公司享有知名度的“义兴张”字号,攀附义兴张公司的商业信誉以谋求不正当利益,不仅侵犯义兴张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也侵犯义兴张公司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义兴张公司主张英英特产门市承担不正当竞争赔偿责任,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人海恩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问题。
海恩公司虽辩称其享有在先使用权,但其公司于2017年成立,其不享有义兴张公司的上述商标权,也未提供授权其使用该商标的相关证据;
义兴张公司的商标经国家商标局登记注册,系案涉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该商标是否属于张炳传人共同拥有,并不影响海恩公司构成侵权。
海恩公司生产涉案产品,其提供给英英特产门市的涉案侵权产品包装以及包装袋上均有“義興張”字样,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义兴张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类别,均为烧鸡,海恩公司在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袋、包装纸上显著位置标注“義興張”字样,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虽在字体上有细微的差异,但在字体、含义、整体结构上均相同,整体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使公众将之与义兴张公司注册的“義興張”商标的商品联系起来,误认为是义兴张公司生产的“義興張”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义兴张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英英特产门市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英英特产门市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义兴张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该院确定英英特产门市与海恩公司分别赔偿义兴张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00元、20000元,义兴张公司诉请的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英英特产门市立即停止侵害义兴张公司第28634311号“義興張世家”、第28634312号“義興張老铺”、第37730822号“義興張焼鷄老铺祥记”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并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义兴张公司经济损失1000元;
二、海恩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义兴张公司第28634311号“義興張世家”、第28634312号“義興張老铺”、第37730822号“義興張焼鷄老铺祥记”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并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义兴张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义兴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义兴张公司负担600元,英英特产门市负担50元,海恩公司负担400元。
二审期间,海恩公司提交一组新证据:海恩公司的股权变更信息。
证明目的:张中海为海恩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以“义兴张”传人的身份、烧鸡的制作技术以及“义兴张”流传下来的图文作价一百万元入股海恩公司,因此海恩公司有义兴张字号的在先使用权。
义兴张公司质证认为:海恩公司的股权结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不能够证明海恩公司没有侵犯义兴张公司的商标使用权。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义兴张公司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且海恩公司的股权结构与海恩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海恩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商标的在先使用权。
2.海恩公司是否侵犯了义兴张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如构成侵权,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海恩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商标的在先使用权的问题。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主张在先使用的商标,必须要具有一定的影响,即在先使用人在中国已经使用某商标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
如果在先使用人只能证明在他人注册商标的申请日之前以及在商标注册人最早使用该商标之前确实曾有使用,但无法证明该商标已经具有一定影响的,该在先使用人并不能享有商标在先使用权,也不能继续使用该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义兴张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59008号商标于1982年6月30日被核准注册,而海恩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注册成立,在明知存在“义兴张”商标的情况下,仍在其商品上使用“义兴张世家”“义兴张烧鸡老铺祥记”字样,并非善意使用;
且海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义兴张公司取得第28634311号“義興張世家”、第28634312号“義興張老铺”、第37730822号“義興張焼鷄老铺祥记”注册商标权专用权之前,已经在先使用并具备了一定的影响力,因此海恩公司不能构成商标的在先使用,对于海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海恩公司关于其股东张中海系张炳后人、享有在先使用权的问题,张中海与海恩公司并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无论张中海是否享有在先使用权,都不能证明海恩公司享有在先使用权;
即使张中海享有在先使用权,其再授权海恩公司使用,已经超出了“原使用范围”,不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故海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海恩公司是否侵犯义兴张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义兴张公司依法取得第28634311号、第30838395号、第3773082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9类:烧鸡等,诉讼期间处于有效存续期间,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海恩公司未经义兴张公司许可,在涉案侵权产品包装以及包装袋上印有“义兴张世家”、“義興張烧鸡老铺祥记”字样,侵犯了义兴张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海恩公司上诉主张的义兴张公司恶意申请注册第28634311号、第30838395号、第37730822号注册商标、应属无效的理由,海恩公司应向商标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异议,并非本案民事纠纷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评述。
关于海恩公司上诉主张的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与义兴张公司商品包装存在明显差别的问题,本案一审判决判令海恩公司承担的是商标侵权责任,判断其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主要是将被控侵权标识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进行比对,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义兴张世家”、“義興張烧鸡老铺祥记”等标识,与义兴张公司的第28634311号、第30838395号、第37730822号注册商标的文字相同或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海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义兴张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海恩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数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海恩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义兴张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海恩公司赔偿义兴张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程序问题。
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对本案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经合议庭合议作出判决,不存在未审先判的情形;
关于海恩公司主张的一审判决书遗漏证据的问题,系一审程序中存在的瑕疵,海恩公司在二审中已经针对上述证据充分发表了意见,并未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
综上,海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河南海恩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