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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市蓝蜂智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京0108民初2389号
案件名称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市蓝蜂智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市蓝蜂智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08民初2389号原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西路6号1幢1层101D1-10。

法定代表人:银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斌焱,北京汇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蒙雨,北京汇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蓝蜂智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大园路5-1号国家地球空间信息产业基地二期南主楼1单元8层01号01工位。

法定代表人:彭剑华,总经理。

原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手公司)与被告武汉市蓝蜂智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蜂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快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蒙雨、被告蓝蜂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剑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快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蓝蜂公司赔偿快手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开支12000元(包含律师费100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

经当庭确认,被诉行为于2021年4月已经停止,故快手公司撤回了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快手公司经营的快手App在全国范围内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

快手公司经北京达佳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佳公司)授权取得第14439349号“”商标、第18459783号快手文字商标、第22291404号“”商标的独占使用权。

快手公司对于用户在快手平台发布的短视频作品创建了完善的评价系统,该评价系统是快手公司重要的竞争优势。

快手公司发现,蓝蜂公司运营的“快手网红联盟”App(下称涉案App)名称中使用快手文字商标,在App下载网站的宣传内容中使用快手图形商标,容易导致公众混淆,侵犯了快手公司的商标权。

同时,涉案App针对快手平台用户提供刷快手播放、评论、双击等刷量服务,并从中向用户收取费用,涉案App通过直接下单、“互推”方式提供刷量服务,导致快手平台中存在大量虚假访问、点击等数据,破坏了快手公司构建的经营体系,侵害了快手公司的商业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诉至法院。

蓝蜂公司辩称:1.涉案App并非蓝蜂公司运营,其运营的App名为“热门盒子”,本案中可能存在“热门盒子”App被封装成涉案App的情况,涉案App的侵权行为与其无关;

2.“热门盒子”App是用户学习交流的平台,平台中提供的服务都是真实的,不存在刷量等行为。

综上,不同意快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2月7日,北京一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核准取得第14439349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

网络通讯设备,有效期至2025年12月6日。

2018年11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达佳公司经受让取得上述商标。

2019年2月1日,达佳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快手公司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在其成立后并已处于正式经营状态中享有在该等商标注册证上所列之商品或服务范围内独占使用该等商标之权利,授权期限自2015年5月1日(或就附件所列商标,有关商标获中国商标局注册之日)起生效,至2025年12月7日或达佳公司拥有对该等商标之注册权益被终止时终止(以日期较前者为准)。

附件中包含第14439349号商标。

2018年2月14日,北京一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核准取得第18459783号快手文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

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商业信息;

市场营销;

人事管理咨询;

表演艺术家经纪;

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

网站流量优化,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有效期至2028年2月13日。

2018年11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达佳公司经受让取得上述商标。

2018年1月28日,北京一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核准取得第22291404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

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

商业信息;

市场营销;

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

人事管理咨询;

表演艺术家经纪;

商业企业迁移;

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

网站流量优化,有效期至2028年1月27日。

2018年11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达佳公司经受让取得上述商标。

2019年2月1日,达佳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快手公司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在其成立后并已处于正式经营状态中享有在该等商标注册证上所列之商品或服务范围内独占使用该等商标之权利,授权期限自2017年1月1日(或就附件所列商标,有关商标获中国商标局注册之日)起生效,至2025年12月7日或达佳公司拥有对该等商标之注册权益被终止时终止(以日期较前者为准)。

附件中包含第18459783号、第22291404号商标。

为证明快手App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快手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应用宝、华为应用市场、OPPO软件商店、魅族应用商店、百度手机助手网页打印件,显示快手App的下载量和安装量分别为22亿次、88亿次、112.2亿次、12亿次、11.9亿次;

2.腾讯视频App、腾讯新闻App、优酷App、爱奇艺App的“快手短视频”开屏广告截图,以及机场、地铁站、列车车身、车内、商场外部广告屏、户外展板等“快手短视频”线下广告投放情况的照片打印件;

3.快手公司获得的“北京网络文化协会理事单位”“2017年度最具潜力视频APP”“第二届中国网络视频学院奖金蜘蛛奖最具影响力短视频平台奖”等奖项或荣誉称号的证书;

4.快手公司相关媒体报道网页打印件共4篇。

快手公司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视频显示:截至2019年5月15日,快手App在百度手机助手下载量为4.3亿、360手机助手下载量为1.83亿,快手App用户协议均显示协议为快手公司与用户所订立,用户服务协议第七条第2款第7项:禁止进行破坏快手公司服务公平性或者其他影响应用正常秩序的行为,如主动或被动刷分、合伙作弊、使用外挂或者其他的作弊软件、利用BUG来获得不正当的非法利益,或者利用互联网或其他方式将外挂、作弊软件、BUG公之于众;

快手社区管理规定(试行)第十条第5款第2项: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涉及有违平台公平、游戏公平、通过不正当途径获取利益的内容。

为证明蓝蜂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快手公司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视频显示:2020年9月3日,在手机浏览器中输入http://www.qqtn.com/azsoft/257108.html后打开相应页面,页面顶部显示“腾牛-下载”,涉案App名称为“快手网红联盟刷粉神器免费破解”,版本:免费版,时间:2017-09-04,大小919kb,软件图标处使用了“”标识,软件介绍中称“快手网红联盟刷粉神器免费破解版是一款可以帮助快手用户刷粉丝的软件,用户通过它就可以无限的刷取积分、无限刷赞、刷粉丝等,让你轻松成为快手网红,喜欢的用户快来下载体验吧”。

点击下载、安装,安装后的涉案App名称为“快手网红联盟”,图标未再使用“”标识。

打开涉案App,应用首页上方显示“网红联盟”,下方显示ksht.remenhezi.com版权所有,并有云端刷量、互推大厅的选项,点击首页中的云端刷量并通过点赞的方式验证快手账号,验证成功后显示ksID:×××,返回快手App查看取证视频,在个人信息页面显示用户ID:×××,取证视频的播放量为3454、点赞数为9,返回我的页面选择充值积分,选择充值10元并分别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进行支付,收款主体均为蓝蜂公司,支付宝未实际支付,微信充值成功后返回涉案App查看当前积分为1000,点击首页中的云端刷量并选择上述取证视频,选择浏览量1000进行下单,显示所需积分200,下单成功后在订单页面显示下单时间为2020-9-312:00:23;

点击页面中的“去看看我的作品”,跳转至取证视频页面,12:02显示取证视频的播放量为4770。

返回快手App拍摄并上传新的取证视频,点击涉案App首页中的互推大厅,并选择我要上热门选项,选择上述新拍摄视频,显示“点赞奖励积分18积分、评论奖励积分18积分,互推期限一小时”,点击开始互推,在互推大厅的作品列表中可以查看到上述视频,开始互推时间为12:17,12:23在被诉App页面查看积分为-50,推广作品(即上述新拍摄视频)被赞数为35、被评数为15。

返回快手App中查看该新拍摄视频,显示点赞数30,评论数14。

取证过程中,快手公司还在互推大厅中为其他视频进行点赞,但并未获得相应积分。

备案巴巴网(www.beian88.com)、站长之家(chinaz.com)显示remenhezi.com主办单位名称为蓝蜂公司。

快手公司还提交了上述取证视频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快手公司主张截至2021年4月12日,蓝蜂公司仍未停止被诉侵权行为,并提交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视频及上述取证视频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取证过程与上述时间戳视频取证过程基本一致。

快手公司依据上述证据主张蓝蜂公司未经许可在腾牛网涉案App的宣传中使用“”标识,并在涉案App名称中使用“快手”字样,属于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容易引起公众混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侵害了快手公司的商标权。

同时,蓝蜂公司在其运营的涉案App中,提供针对快手平台的虚假增长快手短视频播放量、点赞量、评论数等服务,并收取费用,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蓝蜂公司主张其运营的App为“热门盒子”,本案中可能存在“热门盒子”App被封装成涉案App的情况,涉案App的侵权行为与蓝蜂公司无关,为此提交了将第三方App封装成快手网红联盟App操作过程打印件,但蓝蜂公司并未提交其运营热门盒子App的相关证据。

快手公司主张为本案支付了合理开支,并提交了律师代理框架合同、委托案件确认单以及金额总计为6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6张。

以上事实,有快手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使用授权书及附件、照片、网页打印件、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录像光盘、截图、合同、确认单、发票,蓝蜂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以及本院的庭前会议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以下两点:第一,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

二、如果构成,蓝蜂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对此分别进行评述。

一、关于被诉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关于快手公司主张的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本院认为,构成侵害商标权行为的前提是被诉行为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如果使用他人商标是为了说明商品或服务的目的、用途,且并未造成消费者混淆,则不构成侵害商标权。

本案中,涉案App在下载页面中使用“快手网红联盟刷粉神器免费破译”“快手网红联盟”以及“”标识,上述使用方式可以让相关公众认识到涉案App是提供快手产品刷粉服务的应用软件,即其中的快手及其标识指代的仍是涉案商标及快手公司,并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涉案App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以致误认为涉案App与快手公司有关,故被诉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亦未侵害快手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快手公司提出的与侵害商标权相关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快手公司主张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首先应当判断被诉行为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本案中,快手平台上的访问数据具有较大的商业价值,快手公司依托于快手平台上的数据所获取的商业利益依法受到保护。

根据快手公司提交的证据,涉案App的用户通过该App购买相关服务后,可以增加快手平台上视频的播放量、点赞数、评论数等,蓝蜂公司作为涉案App的收款主体,虽否认涉案App由其运营,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上述行为是由蓝蜂公司实施。

涉案App实施的被诉行为帮助快手用户对其作品的播放量、点赞量及评论次数等进行虚假宣传,易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并影响了快手平台上数据的真实性。

故上述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规制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同时,鉴于该行为已经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规制,故本院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予以评判。

三、关于蓝蜂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蓝蜂公司应当对其通过涉案App所实施的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快手公司要求蓝蜂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快手公司的实际损失或蓝蜂公司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快手平台的知名度、涉案服务的收费标准、侵权行为范围及后果、蓝蜂公司的主观过错等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快手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考虑到本案确有电子证据取证及律师出庭等情形,本院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武汉市蓝蜂智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开支1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0元(原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被告武汉市蓝蜂智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9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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