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东莞市星宇工艺品有限公司、深圳市联盛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民终310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星宇工艺品有限公司、深圳市联盛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星宇工艺品有限公司;深圳市联盛兴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民终3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星宇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岭村纵队路206号富逸工业园3幢4楼A。

法定代表人:张丽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联盛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同胜社区上横朗新村高得利服装有限公司1号302。

法定代表人:张扬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石,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星宇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联盛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兴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初2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宇公司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为联盛兴业公司向星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联盛兴业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关于联盛兴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明显过低。

联盛兴业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源头厂商,属于专利法规定重点打击的对象,2万元的赔偿金额明显过低。

一审判决前后矛盾,判决赔偿金额明显低于联盛兴业公司的侵权获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判决书第8页载明按公证书记载的销售数据计算本案的侵权获利不低于2万元,判决书第9页就酌定赔偿金额为2万元,明显过低。

且网店销售只是联盛兴业公司的其中一种销售方式,完全不足以覆盖联盛兴业公司的真实销售情况。

此外,一审将“原告作为权利人起诉的同类案件较多”作为酌定赔偿的因素,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

2.一审法院判决的诉讼费承担明显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星宇公司为胜诉方,一审法院却判令星宇公司负担近90%的诉讼费,明显不合理。

3.一审法院判决的合理维权费用亦偏低,只是简单支持了公证成本,对星宇公司的时间成本及聘请律师的金钱成本毫无考量。

联盛兴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星宇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联盛兴业公司一审庭后提交的(2020)深证字第91508号公证书,可计算出本案侵权获利为29698元。

联盛兴业公司收到起诉通知后,立即停止了侵权。

星宇公司除了针对联盛兴业公司,还针对其他主体提起了多个外观专利诉讼。

对于合理开支,星宇公司仅就公证费及购买产品费用提交了证据。

星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联盛兴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本案专利权的许诺销售、销售、制造等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联盛兴业公司赔偿星宇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3.本案的诉讼费由联盛兴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3日,星宇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表带(夜光香薰)”的外观设计专利,2018年12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83035××××.6,专利权人为星宇公司,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2月21日。

涉案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日期为2019年8月16日。

2019年1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星宇公司指控联盛兴业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2019)深证字第144051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0月22日,星宇公司代理人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星宇公司代理人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进行网页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内容如下:在公证处电脑登录www.1688.com,进入阿里巴巴网站。

使用登录名“肥嘟嘟的羊羔”,进入“待收货”,显示以下订单信息:卖方“深圳市联盛兴业科技有限公司”,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产品名称为“适用于苹果手表带夜光珠发光个性玛瑙手表带applewatch5金属刚带”,图片上标注“LXSMART”,订购量2至499个的价格为34元,订购量50至4999个的价格为33元,订购量5000个至以上的价格为32元;

网店的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名称为“深圳市联盛兴业科技有限公司”。

查看订单号为671622464515520370的订单详情,其中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圆通速递,运单号码为YT4153347686357;

收货信息显示收货人为木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卖家信息显示供应商为“深圳市联盛兴业科技有限公司”;

货品包括“适用于苹果手表带夜光珠发光个性玛瑙手表带applewatch5金属刚带”,单价34元1个,数量2个。

(2019)深证字第144050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0月22日,星宇公司代理人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星宇公司代理人与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从国际信托大厦一楼旁丰巢自提柜取得包裹一个,圆通快递单号为YT4153347686357。

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星宇公司代理人打开快递货物箱,并对货物的外包装箱及包装箱内的物品、收据等进行拍照后,予以封存。

封存后交星宇公司代理人收持。

星宇公司当庭出示的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封存完好。

外包装上贴有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封条并加盖该处公章。

拆封后,内有贴有圆通速递快递单的包裹袋一个,收据一张、表带六个。

快递单上记载:单号为YT4153347686357,收件人为木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寄件人为联盛,深圳市龙华区大浪,备注为“玛瑙42粉色2夜光珠38/40金色2弯片银2”;

收据编号为606590,记载“2019年10月21日,今收到木木表带费用172元”。

六个表带分为三组,两两相同:其中两个表带上贴有白色小标贴一张,标注38/40(2573号案件);

两个表带无任何标识(2574号案件);

两个表带上贴有白色小标贴一张,写明42/44(2575号案件)。

星宇公司、联盛兴业公司当庭确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标注38/40的两个产品。

联盛兴业公司当庭确认:前述产品系其销售,网店宣传的图片与前述产品一致。

星宇公司主张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立体图三幅视图。

名称:表带(夜光香薰);

用途:用于手表带;

设计要点:产品的外观造型;

最能体现设计要点的图片:主视图。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详见附图),星宇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的相应视图均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星宇公司专利保护范围,比对结论:相同。

联盛兴业公司认为: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设计相同。

星宇公司提交维权合理开支证据如下:三案(2573、2574、2575)共用:公证费发票1600元、产品购置费172元(2573号案件产品单价为34元/个),三案合计1772元。

联盛兴业公司对星宇公司的前述维权合理开支数额均不持异议。

联盛兴业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加工、生产、销售金属制品等。

2017年8月4日,联盛兴业公司申请“LXSMART”商标,该商标状态为无效。

联盛兴业公司提交(2020)深证字第82495号公证书,记载涉案产品的销售数量为6564个。

联盛兴业公司还提交《深圳市参保单位社会保险缴交证明》,显示在2016年11月-2020年7月期间,联盛兴业公司缴纳社保的人数最多为5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星宇公司依法享有名称为“表带(夜光香薰)”、专利号为ZL20183035××××.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按时缴纳年费,该专利稳定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星宇公司是专利权人,星宇公司主体资格适格。

www.1688.com网站上的网店“深圳市联盛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使用涉案产品图片进行宣传,图片上标注“LXSMART”,该网店系联盛兴业公司经营,即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有在网店网页陈列、展示;

该店销售涉案产品,即联盛兴业公司实施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设计与授权设计相同,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涉案产品构成侵权产品。

根据星宇公司的诉讼请求,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联盛兴业公司是否实施制造涉案产品的行为;

二、如联盛兴业公司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联盛兴业公司是否实施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制造侵权属于专利法中性质最为严重的侵权类型。

人民法院在专利侵权纠纷审理过程中,对于制造侵权的认定应当秉持稳妥、审慎的态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此,星宇公司提交公证书、商标注册信息等作为证据,据此主张推定涉案产品系联盛兴业公司制造,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理由如下:1.联盛兴业公司在网店宣传涉案产品时使用其申请注册的商标“LXSMART”。

2.联盛兴业公司的许可经营范围包括金属制品的加工、生产等,其具有涉案产品的制造资质。

3.联盛兴业公司在网店大量宣传与制造相关的内容,宣称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网店也刊载工厂、车间的图片用于宣传。

4.联盛兴业公司辩称其未制造涉案产品,但未提出合法来源抗辩。

关于联盛兴业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

联盛兴业公司未经星宇公司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侵害星宇公司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首先,关于停止侵害。

如前所述,联盛兴业公司实施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产品的侵权行为,星宇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联盛兴业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等侵权行为”,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星宇公司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

联盛兴业公司提交公证书,统计网店记载的销售记录为6564个,其主张按照每个产品2-3元的利润额来计算侵权获利。

星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联盛兴业公司系制造商,利润率应为80-90%。

考虑到产品价值的实现,并不完全取决于外观设计专利,必须考虑外观设计专利对产品的贡献率。

联盛兴业公司因侵权的获利,可通过“销售价格×利润率×外观设计专利贡献率”来计算。

因双方当事人对利润率、外观设计贡献率均未提交证据,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星宇公司因联盛兴业公司侵权遭受的损失,故本案对星宇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联盛兴业公司因侵权的获利均无法直接计算。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适用法定赔偿标准酌定赔偿数额,销售数量应作为本案确定判赔数额的重要参考依据:1.涉案专利用于装饰表带,外观设计专利在本案对产品价值的贡献率较高。

2.侵权产品市场价值较低、销售价格不高,本案产品为34元/个。

3.根据联盛兴业公司提交公证书记载的销售数据为6564个,销量较大,按照前述单价作为计算基数,利润率按照30%、外观设计贡献率按照50%估算,计得本案的侵权获利不低于2万元。

4.星宇公司系针对相同被告提起多起诉讼的权利人,星宇公司在三案共用公证费发票、产品购置截图作为维权合理开支证据。

5.联盛兴业公司未提出合法来源抗辩,本案系推定联盛兴业公司实施制造的侵权行为。

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前述“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星宇公司作为权利人起诉的同类案件较多”等因素,酌情确定联盛兴业公司赔偿星宇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支付维权合理开支1772元。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联盛兴业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名称为“表带(夜光香薰)”、专利号为ZL20183035××××.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联盛兴业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星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三、联盛兴业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星宇公司支付维权合理开支1772元;

四、驳回星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生效后,联盛兴业公司若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一审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星宇公司负担1955.7元,联盛兴业公司负担344.3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联盛兴业公司赔偿星宇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数额是否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星宇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联盛兴业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数额及专利许可使用费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的类型、联盛兴业公司实施了包括制造行为在内的侵权行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及涉案专利对产品价值的贡献率,星宇公司必要维权费用等因素,认为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联盛兴业公司赔偿星宇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772元,数额过低,甚至低于盛兴业公司确认的其侵权获利数额29698元,亦低于一审判决计算出来的盛兴业公司因侵权获利金额,不足以弥补星宇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应予调整。

此外,星宇公司在本案中确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判决未支持星宇公司律师费亦属依据不足。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盛兴业公司应当赔偿星宇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45000元。

鉴于本院将赔偿数额作了调整,诉讼费承担部分亦作相应调整。

综上所述,星宇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不适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初25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初2573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初25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深圳市联盛兴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莞市星宇工艺品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45000元。

四、驳回东莞市星宇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东莞市星宇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800元,深圳市联盛兴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东莞市星宇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600元,深圳市联盛兴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东莞市星宇工艺品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本院予以退回50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同意,深圳市联盛兴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东莞市星宇工艺品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本院对该1200元受理费不再另行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丽华审 判 员 肖少杨审 判 员 叶 丹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宋薇薇书 记 员 谢宜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民终3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星宇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岭村纵队路206号富逸工业园3幢4楼A。

法定代表人:张丽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联盛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同胜社区上横朗新村高得利服装有限公司1号302。

法定代表人:张扬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石,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星宇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联盛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兴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初2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宇公司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为联盛兴业公司向星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联盛兴业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关于联盛兴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明显过低。

联盛兴业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源头厂商,属于专利法规定重点打击的对象,2万元的赔偿金额明显过低。

一审判决前后矛盾,判决赔偿金额明显低于联盛兴业公司的侵权获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判决书第8页载明按公证书记载的销售数据计算本案的侵权获利不低于2万元,判决书第9页就酌定赔偿金额为2万元,明显过低。

且网店销售只是联盛兴业公司的其中一种销售方式,完全不足以覆盖联盛兴业公司的真实销售情况。

此外,一审将“原告作为权利人起诉的同类案件较多”作为酌定赔偿的因素,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

2.一审法院判决的诉讼费承担明显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星宇公司为胜诉方,一审法院却判令星宇公司负担近90%的诉讼费,明显不合理。

3.一审法院判决的合理维权费用亦偏低,只是简单支持了公证成本,对星宇公司的时间成本及聘请律师的金钱成本毫无考量。

联盛兴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星宇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联盛兴业公司一审庭后提交的(2020)深证字第91508号公证书,可计算出本案侵权获利为29698元。

联盛兴业公司收到起诉通知后,立即停止了侵权。

星宇公司除了针对联盛兴业公司,还针对其他主体提起了多个外观专利诉讼。

对于合理开支,星宇公司仅就公证费及购买产品费用提交了证据。

星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联盛兴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本案专利权的许诺销售、销售、制造等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联盛兴业公司赔偿星宇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3.本案的诉讼费由联盛兴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3日,星宇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表带(夜光香薰)”的外观设计专利,2018年12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83035××××.6,专利权人为星宇公司,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2月21日。

涉案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日期为2019年8月16日。

2019年1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星宇公司指控联盛兴业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2019)深证字第144051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0月22日,星宇公司代理人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星宇公司代理人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进行网页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内容如下:在公证处电脑登录www.1688.com,进入阿里巴巴网站。

使用登录名“肥嘟嘟的羊羔”,进入“待收货”,显示以下订单信息:卖方“深圳市联盛兴业科技有限公司”,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产品名称为“适用于苹果手表带夜光珠发光个性玛瑙手表带applewatch5金属刚带”,图片上标注“LXSMART”,订购量2至499个的价格为34元,订购量50至4999个的价格为33元,订购量5000个至以上的价格为32元;

网店的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名称为“深圳市联盛兴业科技有限公司”。

查看订单号为671622464515520370的订单详情,其中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圆通速递,运单号码为YT4153347686357;

收货信息显示收货人为木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卖家信息显示供应商为“深圳市联盛兴业科技有限公司”;

货品包括“适用于苹果手表带夜光珠发光个性玛瑙手表带applewatch5金属刚带”,单价34元1个,数量2个。

(2019)深证字第144050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0月22日,星宇公司代理人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星宇公司代理人与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从国际信托大厦一楼旁丰巢自提柜取得包裹一个,圆通快递单号为YT4153347686357。

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星宇公司代理人打开快递货物箱,并对货物的外包装箱及包装箱内的物品、收据等进行拍照后,予以封存。

封存后交星宇公司代理人收持。

星宇公司当庭出示的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封存完好。

外包装上贴有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封条并加盖该处公章。

拆封后,内有贴有圆通速递快递单的包裹袋一个,收据一张、表带六个。

快递单上记载:单号为YT4153347686357,收件人为木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寄件人为联盛,深圳市龙华区大浪,备注为“玛瑙42粉色2夜光珠38/40金色2弯片银2”;

收据编号为606590,记载“2019年10月21日,今收到木木表带费用172元”。

六个表带分为三组,两两相同:其中两个表带上贴有白色小标贴一张,标注38/40(2573号案件);

两个表带无任何标识(2574号案件);

两个表带上贴有白色小标贴一张,写明42/44(2575号案件)。

星宇公司、联盛兴业公司当庭确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标注38/40的两个产品。

联盛兴业公司当庭确认:前述产品系其销售,网店宣传的图片与前述产品一致。

星宇公司主张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立体图三幅视图。

名称:表带(夜光香薰);

用途:用于手表带;

设计要点:产品的外观造型;

最能体现设计要点的图片:主视图。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详见附图),星宇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的相应视图均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星宇公司专利保护范围,比对结论:相同。

联盛兴业公司认为: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设计相同。

星宇公司提交维权合理开支证据如下:三案(2573、2574、2575)共用:公证费发票1600元、产品购置费172元(2573号案件产品单价为34元/个),三案合计1772元。

联盛兴业公司对星宇公司的前述维权合理开支数额均不持异议。

联盛兴业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加工、生产、销售金属制品等。

2017年8月4日,联盛兴业公司申请“LXSMART”商标,该商标状态为无效。

联盛兴业公司提交(2020)深证字第82495号公证书,记载涉案产品的销售数量为6564个。

联盛兴业公司还提交《深圳市参保单位社会保险缴交证明》,显示在2016年11月-2020年7月期间,联盛兴业公司缴纳社保的人数最多为5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星宇公司依法享有名称为“表带(夜光香薰)”、专利号为ZL20183035××××.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按时缴纳年费,该专利稳定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星宇公司是专利权人,星宇公司主体资格适格。

www.1688.com网站上的网店“深圳市联盛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使用涉案产品图片进行宣传,图片上标注“LXSMART”,该网店系联盛兴业公司经营,即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有在网店网页陈列、展示;

该店销售涉案产品,即联盛兴业公司实施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设计与授权设计相同,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涉案产品构成侵权产品。

根据星宇公司的诉讼请求,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联盛兴业公司是否实施制造涉案产品的行为;

二、如联盛兴业公司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联盛兴业公司是否实施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制造侵权属于专利法中性质最为严重的侵权类型。

人民法院在专利侵权纠纷审理过程中,对于制造侵权的认定应当秉持稳妥、审慎的态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此,星宇公司提交公证书、商标注册信息等作为证据,据此主张推定涉案产品系联盛兴业公司制造,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理由如下:1.联盛兴业公司在网店宣传涉案产品时使用其申请注册的商标“LXSMART”。

2.联盛兴业公司的许可经营范围包括金属制品的加工、生产等,其具有涉案产品的制造资质。

3.联盛兴业公司在网店大量宣传与制造相关的内容,宣称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网店也刊载工厂、车间的图片用于宣传。

4.联盛兴业公司辩称其未制造涉案产品,但未提出合法来源抗辩。

关于联盛兴业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

联盛兴业公司未经星宇公司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侵害星宇公司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首先,关于停止侵害。

如前所述,联盛兴业公司实施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产品的侵权行为,星宇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联盛兴业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等侵权行为”,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星宇公司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

联盛兴业公司提交公证书,统计网店记载的销售记录为6564个,其主张按照每个产品2-3元的利润额来计算侵权获利。

星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联盛兴业公司系制造商,利润率应为80-90%。

考虑到产品价值的实现,并不完全取决于外观设计专利,必须考虑外观设计专利对产品的贡献率。

联盛兴业公司因侵权的获利,可通过“销售价格×利润率×外观设计专利贡献率”来计算。

因双方当事人对利润率、外观设计贡献率均未提交证据,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星宇公司因联盛兴业公司侵权遭受的损失,故本案对星宇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联盛兴业公司因侵权的获利均无法直接计算。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适用法定赔偿标准酌定赔偿数额,销售数量应作为本案确定判赔数额的重要参考依据:1.涉案专利用于装饰表带,外观设计专利在本案对产品价值的贡献率较高。

2.侵权产品市场价值较低、销售价格不高,本案产品为34元/个。

3.根据联盛兴业公司提交公证书记载的销售数据为6564个,销量较大,按照前述单价作为计算基数,利润率按照30%、外观设计贡献率按照50%估算,计得本案的侵权获利不低于2万元。

4.星宇公司系针对相同被告提起多起诉讼的权利人,星宇公司在三案共用公证费发票、产品购置截图作为维权合理开支证据。

5.联盛兴业公司未提出合法来源抗辩,本案系推定联盛兴业公司实施制造的侵权行为。

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前述“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星宇公司作为权利人起诉的同类案件较多”等因素,酌情确定联盛兴业公司赔偿星宇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支付维权合理开支1772元。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联盛兴业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名称为“表带(夜光香薰)”、专利号为ZL20183035××××.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联盛兴业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星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三、联盛兴业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星宇公司支付维权合理开支1772元;

四、驳回星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生效后,联盛兴业公司若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一审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星宇公司负担1955.7元,联盛兴业公司负担344.3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联盛兴业公司赔偿星宇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数额是否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星宇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联盛兴业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数额及专利许可使用费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的类型、联盛兴业公司实施了包括制造行为在内的侵权行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及涉案专利对产品价值的贡献率,星宇公司必要维权费用等因素,认为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联盛兴业公司赔偿星宇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772元,数额过低,甚至低于盛兴业公司确认的其侵权获利数额29698元,亦低于一审判决计算出来的盛兴业公司因侵权获利金额,不足以弥补星宇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应予调整。

此外,星宇公司在本案中确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判决未支持星宇公司律师费亦属依据不足。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盛兴业公司应当赔偿星宇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45000元。

鉴于本院将赔偿数额作了调整,诉讼费承担部分亦作相应调整。

综上所述,星宇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不适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初25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初2573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初25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深圳市联盛兴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莞市星宇工艺品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45000元。

四、驳回东莞市星宇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东莞市星宇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800元,深圳市联盛兴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东莞市星宇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600元,深圳市联盛兴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东莞市星宇工艺品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本院予以退回50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同意,深圳市联盛兴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东莞市星宇工艺品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本院对该1200元受理费不再另行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