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吉01民初1484号原告:上海众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联航路1650号3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玲,吉林新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区扬固福麻辣烫店,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宽平大路与红旗街交汇处都会大厦110室(肯德基旁)。
经营者:刘立仲。
原告上海众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区扬固福麻辣烫店侵害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上海众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二项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请求数额变为一万元,并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及撤诉的申请予以准许。
关于诉讼费的收取数额,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本院根据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确定其应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综上所述,上海众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众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上海众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余款775元退还上海众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