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12刑初78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明,男,42岁(1978年12月11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南阳市,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1年3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冼日佗,女,44岁(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1年3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明、冼日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窦立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明、冼日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20年7月至2021年3月间,被告人薛明在被告人冼日佗的帮助下,未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许可,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白庙村租住地内,利用其他品牌白酒灌装带有“五粮液”“贵州茅台”“国窖”“剑南春”“牛栏山”注册商标的白酒;
2021年3月8日,执法人员现场查获制作完成的“剑南春”42瓶、“国窖”42瓶、“五粮液”84瓶、“牛栏山”30瓶、“贵州茅台”9瓶及热熔枪、压盖器等;
经认定,查扣的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8万余元;
被告人薛明、冼日佗于2021年3月8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涉案物品已起获并扣押。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薛明、冼日佗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共同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属于假冒两种以上他人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同时认定被告人薛明系主犯、被告人冼日佗系从犯、二被告人具有坦白等情节。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薛明、冼日佗在开庭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证人邹某、方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薛明、冼日佗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子数据,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产品鉴定证明、产品鉴定表、驰名商标证明、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鉴定证明书、价格证明、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明、冼日佗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属于假冒两种以上他人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明、冼日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薛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冼日佗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薛明、冼日佗到案后均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薛明、冼日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薛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冼日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8日起至2024年3月7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冼日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8日起至2022年9月7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手机三部、铆钉枪、热熔器、电钻、白酒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