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11民初220号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苏州片区苏州工业园区金胜路1号。
法定代表人:黄志源(OEITJIEGOA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霞,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中市三茅街道小周包装材料店,经营场所江苏省扬中三茅街道江洲南路290号。
经营者:周旺明。
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扬中市三茅街道小周包装材料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
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4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涉案纠纷已妥善解决,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