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金立电力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同兴镇同兴村。
法定代表人:邹志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阳市金诺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吕城镇运河村。
法定代表人:戴田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苏沛,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琳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通市神舟兴华电气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海安镇丹凤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顾兴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辽宁金立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丹阳市金诺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及原审被告南通市神舟兴华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舟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5日作出的(2021)苏05民初5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金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金立公司住所地为辽宁省丹东市,神舟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南通市,故丹东市或南通市均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引用的是2017年规定,现丹东市或南通市均有权审理专利纠纷案件。
金诺公司未作答辩。
神舟公司未作陈述。
金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受理。
金诺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金立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金诺公司专利权(专利号:ZL201611245881.9)的产品并销毁涉案生产模具、设备和库存产品;
2.判令神舟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购买侵害金诺公司专利权(专利号:ZL201611245881.9)的产品;
3.判令金立公司赔偿金诺公司经济损失75万元;
4.判令金立公司赔偿金诺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1万元;
5.判令神舟公司对上述第四条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6.金立公司、神舟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金诺公司是名称为“一种用于三角立体卷铁心变压器的条形分接开关”、专利号为ZL201611245881.9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权至今有效。
经调查发现,金立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金诺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神舟公司购买、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两者的行为给金诺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金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神舟公司在南通市,金立公司在丹东市,故本案管辖地应在南通市或丹东市。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规定,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发生在苏州市、无锡市、常州市、南通市辖区内的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本案中,神舟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南通市,原审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
金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辽宁金立电力电器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辽宁金立电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根据金立公司上诉请求,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上述规定,因侵害发明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等行为的实施地以及实施者的住所地法院均具有管辖权,原告可以择一提起诉讼。
本案中,金诺公司指控金立公司未经许可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神舟公司实施了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其涉案专利权,两公司作为专利侵权诉讼的共同被告,其各自住所地法院均具有管辖权。
神舟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南通市,根据2017年1月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三条规定,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发生在苏州市、无锡市、常州市、南通市辖区内的专利民事一审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述批复同时明确,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的相关批复与该批复不一致的,以该批复为准。
因此,在上述批复发布以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已不具有管辖权,金立公司关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本案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金诺公司选择向神舟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金立公司住所地等其他管辖连结点的存在,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故金立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金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晓贞审 判 员 马 军审 判 员 李 锋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钱 静书 记 员 王 燚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262号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合议庭审判长:袁晓贞审判员:马军、李锋法官助理:钱静书记员:王燚裁判日期2021年8月18日涉案专利“一种用于三角立体卷铁心变压器的条形分接开关”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1611245881.9)关键词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管辖权异议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金立电力电器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阳市金诺电器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南通市神舟兴华电气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辽宁金立电力电器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三条。
法律问题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法院的确定裁判观点因侵害发明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等行为的实施地以及实施者的住所地法院均具有管辖权,原告可以择一提起诉讼。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