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192民初852号原告:沈阳十三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36-1号133室。
法定代表人:汪桂梅,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辰,系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铁西区鑫汐隆轩熟食店,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四西路4甲8(6门)。
经营者:李萌萌,女,198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盖州市,现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北四西路4甲8(6门)。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世光,系辽宁众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十三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铁西区鑫汐隆轩熟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作出(2019)辽0192民初720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被告均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1民终625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9)辽0192民初72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沈阳十三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辰;
被告沈阳市铁西区鑫汐隆轩熟食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世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十三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聚客凉皮先生”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商标行为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9,80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49,8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沈阳十三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6日,工商注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MAOTWAW84G,法定代表人汪桂梅。
经营餐饮、饭店及食品加工等项目,原告旗下的“聚客凉皮先生”店,以直营和加盟方式经营,以沈阳为核心,在沈阳有多家直营店和多家加盟店。
原告公司于2018年3月7日取得文字商标注册证(国际分类:35,43)。
原告在直营店和加盟店的门头上使用“聚客凉皮先生”作品,作者为赵宏洋(原告公司创始人之一,已授权原告公司独家使用该作品)创作完成时间:2013年6月20日,首次发表时间:2013年6月26日,作品登记时间:2018年7月24日,登记号:国作登字—2018—F—00585636。
原告公司旗下的直营店和加盟店在使用“聚客凉皮先生”作为宣传时,以较大字体在明显突出使用了“凉皮先生”四个大字,经过原告公司的广告和活动推广,在沈阳及周边餐饮行业中具有一定知名度,消费者对店铺均以“凉皮先生”店称呼,“凉皮先生”四个字相比较于图形部分使用频率更高,具有较高的识别力,在沈阳及周边地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识别功能。
被告将原告门头的“聚客凉皮先生”稍加修改,改为“金宁凉皮先生”,其中“聚客”和“金宁”字样比较小,并不能明显区分其分别。
对消费者构成了误导消费,消费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误认被告经营的凉皮店是原告旗下“聚客凉皮先生”的加盟店,其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商标的混淆侵权,故诉至法院。
被告沈阳市铁西区鑫汐隆轩熟食店辩称,一、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提供的两份《商标注册证》证明,“聚客凉皮先生”注册商标的国际分类为35和43,而被告所使用的字号为“金宁凉皮先生”,明显区别于原告的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商标侵权行为的规定。
同时,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官网在国际分类35中,经核准的包含“凉皮先生”四个字的商标有:“凉皮先生”、“皮小鸭凉皮先生”等;
在国际分类43中,经核准的包含“凉皮先生”四个字的商标有“凉皮先生”、“爱尚凉皮先生”、“遇见凉皮先生”、“众品凉皮先生”等,以上事实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商标中两字以上的差别就不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否则,对上述商标中“凉皮先生”之外的商标均不予以核准注册。
尤其是被告使用“金宁凉皮先生”字号是在自己的快餐店,属于商标国际分类43,已经有大量的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的商标证明,属于明显区别于原告的注册商标,根本不属于相同和近似商标,根本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利。
二、原告主张经济损失的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并没有使用“聚客”二字,且在原一、二审中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消费者误认被告的店是原告的加盟店。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能证明原告系案涉商标的商标权人,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著作权使用许可、赵宏洋身份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由于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照片、身份证明、委托代理合同、银行回单及增值税发票能够证明被告在牌匾上使用“金宁凉皮先生”的字样,原告支付了律师费等,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注册商标的打印网页,证明八份带有“凉皮先生”字样的商标已被予以注册,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取得第23062980号“聚客凉皮先生”文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核定使用的服务包括餐厅、快餐店等,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3月7日至2028年3月6日。
被告沈阳市铁西区鑫汐隆轩熟食店于2018年7月30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李萌萌,经营范围为食品零售。
另查明,案外人北京众品有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申请“凉皮先生”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8年3月7日至2028年3月6日,国际分类35;
案外人王忠宝于2018年7月26日申请“皮小鸭凉皮先生”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9年4月14日至2029年4月13日,国际分类35;
案外人太原汉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5年申请“凉皮先生”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6年11月21日至2026年11月20日,国际分类43;
案外人西安新海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申请“爱尚凉皮先生”及“遇见凉皮先生”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分别为自2019年1月14日至2029年1月13日和自2019年1月21日至2029年1月20日,国际分类均为43;
案外人西安新海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申请“爱尚凉皮先生”、“遇见凉皮先生”及“众品凉皮先生”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分别为自2019年1月14日至2029年1月13日、自2019年1月21日至2029年1月20日、自2019年1月21日至2029年1月20日、国际分类均为43。
庭审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原告,原告明确本案中请求保护的的是第23062980号“聚客凉皮先生”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2306298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在其店面门头上使用的与原告商标近似的“金宁凉皮先生”,“金宁”两字较小,不能明显区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是否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是本案着重审查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颜色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原告的第23062980号注册商标是文字“聚客凉皮先生”,服务项目包括餐厅、饭店等。
被告的主要经营范围为食品零售。
结合案外人注册使用“爱尚凉皮先生”、“遇见凉皮先生”、“众品凉皮先生”等情形,可以确认从案涉商标上看,该商标的组成为“聚客凉皮先生”,该商标的呼叫功能主要体现在“聚客”文字上,该文字亦是该商标的显著标识,是该商标的主要部分。
因此,被告虽然在其店铺的经营的店面悬挂着“金宁凉皮先生”字样的牌匾,即使突出使用了“凉皮先生”四个字,与案涉注册商标并没有构成相同及近似,在隔离状态下比对,并不会使相关公众对“金宁凉皮先生”和“聚客凉皮先生”产生混淆或误认,被告店面牌匾使用“金宁凉皮先生”的行为,没有侵害原告商标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商标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十三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原告沈阳十三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45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夏丹阳审 判 员 王淑红人民陪审员 周德玉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颜色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