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82民初417号 原告:重庆谊品弘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玉马路8号科技创业中心融英楼(经开区拓展区内)。
法定代表人:江建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丹,女,198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被告:彭州市天彭镇宜品生鲜超市。
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街道三圣南路4号1楼。
经营者:张国玲。
原告重庆谊品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品弘公司)与被告彭州市天彭镇宜品生鲜超市(以下简称:宜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
谊品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宜品超市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使用含有与谊品弘公司第16650923号“谊品生鲜”注册商标近似的文字;
2、判令宜品超市立即拆除并销毁店内外带有“宜品生鲜”或其他与谊品弘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相似或近似标志的店招、广告牌,销毁带有上述近似标志的服务用品、服务介绍牌,并不得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3、判令宜品超市立即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不得含有“宜品生鲜”字样;
4、判令宜品超市赔偿谊品弘公司合理费用支出及损失共计150000元;
5、判令宜品超市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谊品弘公司申请注册16650923号商标“谊品生鲜”,于2016年5月28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核准注册,核准在第35类商品、服务项目上使用。
谊品弘公司一直将该商标用作于社区超市的名称至今。
谊品弘公司经营的“谊品生鲜”超市已经发展到1000多家,享有一定知名度。
2020年6月谊品弘公司发现宜品超市所经营的“宜品生鲜超市”在与谊品弘公司相同的超市零售服务上,使用与谊品弘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类似的文字,直接、突出使用在店招、广告牌、海报、服务用品上,且室内装潢、布局与谊品弘公司经营的“谊品生鲜”超市十分相似,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其行为已构成对谊品弘公司知识产权的侵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标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和第二条第四款:“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
”的规定,本院不属于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故谊品弘公司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情形。
综合上述理由,谊品弘公司之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驳回谊品弘公司的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谊品弘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