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民申33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山市莱宝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杜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思晓,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杨宁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靖晖,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山市宏智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周水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斌,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北京逯盛富超市,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经营者:逯盛富,住山西省文水县。
再审申请人中山市莱宝电器有限公司(简称中山莱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九阳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山市宏智达电器有限公司(简称中山宏智达公司)及一审被告北京逯盛富超市(简称逯盛富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1962号民事判决(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中山莱宝公司申请再审称:1.中山莱宝公司从未生产过被诉侵权产品,一、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中山莱宝公司缺乏事实依据;
2.由于一审诉讼代理人失责,未能将关键证据按时提交到法院,导致二审法院作出对中山莱宝公司不利的判决;
3.即使中山莱宝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一、二法院判定的赔偿数额也过高,应予调整。
九阳公司陈述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二审判决的认定结论。
中山宏智达公司、逯盛富超市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案证据显示,被诉侵权商品的机身、外包装及说明书载明,该商品来源于中山宏智达公司与中山莱宝公司,生产日期为2015年3月28日。
而且,中山宏智达公司亦认可其在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授权中山莱宝公司生产“JILIyong”电压力锅。
在中山莱宝公司未提交充分的相反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其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其制造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一、二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中山莱宝公司关于一审诉讼代理人失责,导致关键证据未能按时提交到二审法院的申请理由缺乏依据,且相关在案证据亦不足以推翻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的事实。
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价值,以及逯盛富超市、中山宏智达公司、中山莱宝公司的主观过错及侵权行为的范围及后果等因素基础上,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合理,于法有据。
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中山莱宝公司关于本案赔偿数额过高,应予调整的申请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山莱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山市莱宝电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