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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莱宝电器有限公司等与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京民申3379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莱宝电器有限公司等与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莱宝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宏智达电器有限公司;北京逯盛富超市;九阳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民申33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山市莱宝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杜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思晓,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杨宁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靖晖,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山市宏智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周水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斌,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北京逯盛富超市,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经营者:逯盛富,住山西省文水县。

再审申请人中山市莱宝电器有限公司(简称中山莱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九阳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山市宏智达电器有限公司(简称中山宏智达公司)及一审被告北京逯盛富超市(简称逯盛富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1962号民事判决(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中山莱宝公司申请再审称:1.中山莱宝公司从未生产过被诉侵权产品,一、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中山莱宝公司缺乏事实依据;

2.由于一审诉讼代理人失责,未能将关键证据按时提交到法院,导致二审法院作出对中山莱宝公司不利的判决;

3.即使中山莱宝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一、二法院判定的赔偿数额也过高,应予调整。

九阳公司陈述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二审判决的认定结论。

中山宏智达公司、逯盛富超市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案证据显示,被诉侵权商品的机身、外包装及说明书载明,该商品来源于中山宏智达公司与中山莱宝公司,生产日期为2015年3月28日。

而且,中山宏智达公司亦认可其在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授权中山莱宝公司生产“JILIyong”电压力锅。

在中山莱宝公司未提交充分的相反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其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其制造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一、二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中山莱宝公司关于一审诉讼代理人失责,导致关键证据未能按时提交到二审法院的申请理由缺乏依据,且相关在案证据亦不足以推翻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的事实。

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价值,以及逯盛富超市、中山宏智达公司、中山莱宝公司的主观过错及侵权行为的范围及后果等因素基础上,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合理,于法有据。

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中山莱宝公司关于本案赔偿数额过高,应予调整的申请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山莱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山市莱宝电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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