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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尘霸工贸有限公司、文登市环球电机厂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鲁02知民初34号
案件名称青岛尘霸工贸有限公司、文登市环球电机厂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尘霸工贸有限公司;文登市环球电机厂;文登区尘霸电动工具销售部;孙雪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2知民初34号原告:青岛尘霸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南村镇瞿塘峡路**。

法定代表人:冯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东坡,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鹏,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登市环球电机厂,,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环山办环山路**法定代表人:刘仁光,厂长。

被告:文登区尘霸电动工具销售部,住所,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天福办龙都丽景小区**div>经营者:吴聪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凌,北京市盈科(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雪,女,198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凌,北京市盈科(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尘霸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文登市环球电机厂(以下简称电机厂)、文登区尘霸电动工具销售部(以下简称销售部)、孙雪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12日、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东坡,被告孙雪,被告销售部、孙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电机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专利号为20132059××××.X、名称为木工台锯机的分料刀装置的专利权,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三被告销毁用于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纸、专用模具、半成品以及侵权产品;

3.判令三被告在“中华地板网”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4.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费、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木工台锯机的分料刀装置”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32059××××.X,目前该专利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产品随无尘锯一起销售或单独销售部分可替换部件,自2014年投放市场以来给原告带来了良好的经济效益。

2019年,原告发现被告销售部、孙雪共同在淘宝网经营“文登无尘锯”、“奥帆文登无尘锯”店铺并公开销售的WD150-9B无尘锯产品中带有分料刀装置,后二被告又在拼多多开设“文登无尘锯”店铺销售相同的被控侵权产品。

同时,二被告在线下市场也公开销售侵权产品。

2019年12月19日,原告委托公证处进行了网页和侵权产品购买公证,在淘宝网“文登无尘锯”、“奥帆文登无尘锯”店铺侵权产品图片上标有“奥帆”商标、“文登区尘霸电动工具销售部销售”、“服务热线157××××****”字样,在店铺首页宣称“我们是无尘锯生产基地,拥有7年以上的无尘锯生产资质和生产经验”。

“奥帆”商标由被告电机厂持有。

原告认为,专利权应依法受到保护,三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权,应承担民事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销售部、孙雪共同答辩称:1.被诉产品技术特征与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存在根本区别,未落入原告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详见技术比对。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区别,其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2.被诉侵权产品并非被告制造,被告仅为一家小个体户,无生产能力。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产品由被告制造,也无证据证明制造被诉产品需专用模具、图纸;

应驳回原告停止制造侵权产品、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图纸、专用模具、半成品的诉讼请求。

3.原告主张的5万赔偿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诉产品的销售致使其专利产品的销售量下降,因此即使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也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4.原告主张的的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电机厂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电机厂营业执照打印件1份、被告电机厂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1份、“奥帆”商标信息打印件1份、被告电机厂给被告销售部的授权书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电机厂对原告ZL20132059××××.X、名称为木工台锯机的分料刀装置的专利权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行为;

被告电机厂主体适格,其为“奥帆”商标的权利人。

被告电机厂与刘仁光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威海市奥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共同授权被告销售部为“奥帆”牌文登无尘锯的特约经销商。

2.被告销售部营业执照打印件1份、被告销售部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1份、被告销售部给被告孙雪的授权书打印件1份、被告孙雪户籍信息1份,证明被告销售部、孙雪对原告涉案专利实施了未经许可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行为;

被告销售部、孙雪主体适格,三被告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销售部与被告电机厂共同生产制造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孙雪为被告销售部在淘宝网“文登无尘锯”店铺的经营者,被告销售部授权孙雪为“奥帆”牌文登无尘锯及相关产品的特约经销商,负责产品的宣传、推广和销售。

3.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涉案专利证书1份、专利登记簿副本1份、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打印件1份、专利权状态查询截图打印件1份、年费缴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专利权,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2018年7月10日冯震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转让给原告所有。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9年5月31日作出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符合专利法二十二条规定要求。

4.(2019)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8670号公证书、(2019)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8671号公证书及被诉侵权实物、淘宝网查询的“文登无尘锯”店铺及侵权产品页面截图打印件1份、技术特征比对分析1份,证明三被告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5.侵权产品购买交易记录打印件1份、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费收据打印件、公证费发票,证明三被告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性质恶劣,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

被告销售部、孙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

被告销售部、孙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公证书及侵权实物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截图打印件、技术特征比对分析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销售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被告电机厂给被告销售部的授权书打印件1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孙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证据4中的公证书及侵权实物、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文登无尘锯”店铺及侵权产品页面截图,因系打印件,在被告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技术特征比对分析,因系原告单方制作,在被告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被告销售部在庭后提交证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明该被诉侵权产品系从阿里巴巴1688网站上购买,被告电机厂授权其在木工台锯上贴上“奥帆”商标并在淘宝上销售。

原告对该证据发表书面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孙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核,因该合同系原件,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电机厂、被告孙雪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5日,冯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木工台锯机的分料刀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4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2059××××.X。

2018年7月13日,该专利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

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

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如下:1.一种木工台锯机的分料刀装置,包括分料刀、分料刀支架和防护罩,所述分料刀支架两端分部连接分料刀和防护罩,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固定架,所述固定架包括一端开口的空腔,所述空腔内设有弹簧,所述弹簧一端连接有钢球;

所述分料刀一端设有固定凹槽,所述固定架安装于所述固定凹槽的入口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木工台锯机的分料刀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配合安装的刀架上件和刀架下件,所述刀架上件和刀架下件装配后内部形成的空间形成分料刀安装空间。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木工台锯机的分料刀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防护罩由左防护罩和右防护罩组成,位于最中间的分料刀通过紧固螺钉将左防护罩、右防护罩和分料刀连接,并用锁紧螺母固定。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木工台锯机的分料刀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钢球在弹簧的左右下进入固定凹槽抵住分料刀进行紧固。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木工台锯机的分料刀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刀架上件和刀架下件连接固定于所述固定架的一侧。

2019年7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12月19日,原告向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岳鹏、公证处工作人员王某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东坡使用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进入淘宝网“文登无尘锯”店铺,支付1018元购买“无尘锯”1台(该设备中包含被诉侵权产品)及若干配件,其中在截屏第8页显示“文登无尘锯”店铺首页内容,显示“文登无尘锯我们是无尘锯生产基地,拥有7年以上的无尘锯生产资质和生产经验,现面向市场,推出自己的品牌”等信息,在截屏第44页显示分料刀装置价格为25元,公证购买的相关配件中包括一个分料刀装置。

2020年1月3日,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出具(2019)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8670号公证书。

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所购买的“无尘锯”设备中包含被诉侵权产品“分料刀”装置,并以该设备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作为比对对象。

2019年12月23日,原告向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岳鹏、公证处工作人员王某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东坡在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接收了上述在淘宝网“文登无尘锯”店铺购买的“无尘锯”1台(该设备中包含被诉侵权产品)及相关配件,公证人员对存放该“无尘锯”的纸箱进行了封存。

2020年1月3日,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出具(2019)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8671号公证书。

庭审中,被告销售部、孙雪认可原告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淘宝网“文登无尘锯”店铺是其经营店铺,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

经查,包含被诉侵权产品的“无尘锯”上标记有“奥帆”商标及“无尘锯”等信息。

本案中,原告要求以权利要求1-5作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5具有12个技术特征,具体如下:1.一种木工台锯机的分料刀装置,包括分料刀、分料刀支架和防护罩。

2.所述分料刀支架两端分部连接分料刀和防护罩。

3.包括固定架,所述固定架包括一端开口的空腔。

4.所述空腔内设有弹簧。

5.所述弹簧一端连接有钢球。

6.所述分料刀一端设有固定凹槽。

7.所述固定架安装于所述固定凹槽的入口处。

8.包括配合安装的刀架上件和刀架下件。

9.所述刀架上件和刀架下件装配后内部形成的空间形成分料刀安装空间。

10.所述防护罩由左防护罩和右防护罩组成,位于最中间的分料刀通过紧固螺钉将左防护罩、右防护罩和分料刀连接,并用锁紧螺母固定。

11.所述钢球在弹簧的左右下进入固定凹槽抵住分料刀进行紧固。

12.所述刀架上件和刀架下件连接固定于所述固定架的一侧。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利用被诉侵权产品,对照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所具有的12个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

原告认为,除了技术特征6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构成等同外,其他均构成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销售部、被告孙雪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原告涉案专利技术特征2、5-12不相同。

2019年3月,被告电机厂、案外人威海市奥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威海市奥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原:文登市环球电机厂)授权“文登市尘霸电动工具销售部”为“奥帆”牌文登无尘锯及公司相关产品的特约经销商,负责产品的宣传、推广及销售。

有效期: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

2019年3月1日,被告电机厂与被告销售部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载明:被告电机厂将已注册的使用在七类商标上的第7442277号商标许可被告销售部使用,许可使用的形式为普通,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

2019年3月2日,被告销售部出具授权书,载明:被告销售部授权孙雪为“奥帆”牌文登无尘锯及公司相关产品的特约经销商,负责产品的宣传、推广和销售。

有效期:2019年3月2日至2020年3月1日。

另查明,原告青岛尘霸工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27日,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冯震,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机电产品、通用机械设备及零部件研发、生产、销售及售后服务等。

被告电机厂成立于1999年8月6日,投资人刘仁光,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YC系列电容起动异步电动机的制造、电机壳的铸造、加工。

第7442277号“奥帆”商标的权利人为被告文登市环球电机厂,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10月14日至2022年10月13日,商品/服务第七类:泵(机器)、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电砂轮机、木材加工机、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片)等。

被告销售部注册日期为2019年2月18日,经营者为吴聪英,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电动工具及配件批发、零售。

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公证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尘霸工贸有限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32059××××.X、名称为“木工台锯机的分料刀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且专利权有效,原告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若构成侵权,三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权利要求1-5作为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该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内容,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将原告的权利要求划分为以下12个技术特征:1.一种木工台锯机的分料刀装置,包括分料刀、分料刀支架和防护罩。

2.所述分料刀支架两端分部连接分料刀和防护罩。

3.包括固定架,所述固定架包括一端开口的空腔。

4.所述空腔内设有弹簧。

5.所述弹簧一端连接有钢球。

6.所述分料刀一端设有固定凹槽。

7.所述固定架安装于所述固定凹槽的入口处。

8.包括配合安装的刀架上件和刀架下件。

9.所述刀架上件和刀架下件装配后内部形成的空间形成分料刀安装空间。

10.所述防护罩由左防护罩和右防护罩组成,位于最中间的分料刀通过紧固螺钉将左防护罩、右防护罩和分料刀连接,并用锁紧螺母固定。

11.所述钢球在弹簧的左右下进入固定凹槽抵住分料刀进行紧固。

12.所述刀架上件和刀架下件连接固定于所述固定架的一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特征与涉案专利特征进行比对,可以发现,对于技术特征2,原告认为二者构成相同,其中“分部”是笔误,应为“分别”。

被告销售部、被告孙雪认为二者不同,“分部”不是笔误,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分部连接,被诉侵权产品是用分料刀通过活动的轴连接分料刀支架,分料刀支架通过活动的轴连接防护罩。

本院认为,结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及附图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分料刀支架两端各连接分料刀和防护罩,二者构成相同。

对于技术特征5,被告销售部、被告孙雪认为二者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弹簧没有连接钢球,弹簧和钢球仅是接触,没有连接。

本院认为,在空腔内设有弹簧与钢球,无论是连接方式还是接触方式,其实现的功能是一样的,都是通过弹簧来作用于钢球实现与分料刀紧固的效果,均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二者构成等同。

对于技术特征6,被告销售部、被告孙雪认为二者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在分料刀中间位置有一个通孔,通孔起到定位作用。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中分料刀一端设有固定凹槽,该凹槽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通孔所要实现的功能和效果是一样的,均是通过钢球抵住凹槽或通孔实现紧固的效果,二者构成等同。

对于技术特征7,被告销售部、被告孙雪认为二者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固定架安装于固定凹槽入口处,而是分料刀定位装置安装在分料刀底座上,分料刀底座安装在分料刀中间位置,并非安装在凹槽入口处。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固定架安装于所述通孔处,与涉案专利中固定架安装于所述固定凹槽的入口处,两者安装的位置相同,二者构成等同。

对于技术特征8,被告销售部、被告孙雪认为二者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分料刀底座是整体结构,没有刀架上件和刀架下件。

本院认为,经比对发现,被诉侵权产品上包括配合安装的刀架上件和刀架下件,二者构成相同。

对于技术特征9,被告销售部、被告孙雪认为二者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刀架上件和刀架下件,被诉侵权产品分料刀贯穿分料刀底座,安装空间不仅包含底座内部空间,还包括外部空间。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所述刀架上件和刀架下件装配后内部形成的空间形成分料刀安装空间,二者构成相同。

对于技术特征10,被告销售部、被告孙雪认为二者不同,涉案专利的分料刀与防护罩通过紧固螺钉和锁紧螺母连接在一起,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分料刀和防护罩是不连接的;

涉案专利有左右两个防护罩,而被控侵权产品只有一个防护罩;

涉案专利是用紧固螺钉连接,而被诉侵权产品是用可以活动的轴连接。

本院认为,通过比对发现,被诉侵权产品所述防护罩由左防护罩和右防护罩组成,位于最中间的分料刀通过紧固螺钉将左防护罩、右防护罩和分料刀连接,并用锁紧螺母固定,二者构成相同。

对于技术特征11,原告认为二者构成相同,其中“左右”为笔误,应为“作用”。

被告销售部、被告孙雪认为二者不同,被诉侵权产品钢球的作用卡在通孔里,实现准确定位,方便准确插入分料刀,涉案专利是左右两个弹簧。

本院认为,结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及附图来看,涉案专利是通过一个弹簧的作用力使得钢球进入固定凹槽抵住分料刀实现紧固的效果,被诉侵权产品上的钢球也是通过一个弹簧的作用力进入通孔实现对分料刀进行紧固的效果,二者构成等同。

对于技术特征12,被告销售部、被告孙雪认为二者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刀架上件和刀架下件。

本院认为,经比对发现,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刀架上件和刀架下件连接固定于固定架的一侧,二者构成相同。

经比对,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原告权利要求1-5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被告电机厂与被告销售部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允许被告销售部使用其所有的第7442277号“奥帆”商标,并向被告销售部出具授权书,授权被告销售部为“奥帆”牌文登无尘锯及相关产品的特约经销商,被告销售部在庭审中亦认可包含被诉侵权产品的木工台锯上的“奥帆”商标系其贴上,结合被告销售部在其经营的“文登无尘锯”店铺中的介绍内容,在无相反证据前提下,应认定为被告电机厂与被告销售部共同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电机厂、被告销售部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孙雪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孙雪与被告电机厂、被告销售部共同实施了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其关于被告孙雪属于共同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销毁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纸、专用模具、半成品以及侵权产品”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情况,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获利情况,原告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的侵权时间、侵权情节、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电机厂、被告销售部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被告孙雪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万元。

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影响,故对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在“中华地板网”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登市环球电机厂、被告文登区尘霸电动工具销售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青岛尘霸工贸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20132059××××.X、名称为“木工台锯机的分料刀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孙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青岛尘霸工贸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20132059××××.X、名称为“木工台锯机的分料刀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文登市环球电机厂、被告文登区尘霸电动工具销售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青岛尘霸工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

四、被告孙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尘霸工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万元;

五、驳回原告青岛尘霸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青岛尘霸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05元,被告文登市环球电机厂、被告文登区尘霸电动工具销售部负担709元,被告孙雪负担236元。

三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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