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92民初1619号 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升镇坦背胜龙村、中山市西区彩虹大道136号(B1幢三层、四层、五层及梯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123239244。
法定代表人:邓颖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富,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坪坝区周从模食品超市,经营场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中粱镇中新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6MA5UC7CT17。
经营者:周从模,男,194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代波,男,经营者之侄。
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沙坪坝区周从模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富,被告沙坪坝区周从模食品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代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与原告第7334385号、第86764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产品购买费用共20 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9年,是国内领先的生活用纸巨头,旗下出品有多个产品系列,在国内有六大生产基地,产品远销东南亚、中东等海外市场,并在生活用纸业内和消费群体有高度的认同和影响力。
原告的第8676477号文字图形商标“洁柔”,于2011年12月7日核准注册;
第7334385号“Face”商标于2010年核准注册。
上述三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巾等,至今,该三项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并在原告公司长期的使用和推广,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品牌价值。
被告销售的纸类产品与原告产品是同类产品,其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假冒原告公司产品的假货。
被告的行为挤占了原告公司的市场份额,损害了洁柔品牌所代表的优质产品形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
被告沙坪坝区周从模食品超市辩称,1.被告没有辨别产品真伪的能力,不存在侵权主观故意;
2.被告有正规的进货渠道,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
3.无法确定原告提供的涉案产品是从被告处销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综上,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标注册证、((2020)苏宁秦淮证字第696号公证书、(2020)苏宁秦淮证字第697号公证书、(2020)苏宁秦淮证字第5635号公证书、(2019)苏宁秦证经内字第3262号公证书、(2020)川国公证字第118551号公证书及所附封存实物等证据;
被告围绕抗辩意见提交了实惠纸业清单、微信转账截图等证据;
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取证公证文书没有附购买产品的视频,不应采信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公证书虽无购买产品视频,但不能据此认定涉案公证程序及公证内容存在重大瑕疵进而影响公证书证据效力与公证事项的真实性。
在公证文书未被撤销或被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足以证明公证书存在重大瑕疵应被撤销、公证事项与事实不符的前提下,本院确认公证书的效力,对被告针对公证书的不应采信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4日,原告公司核准注册第7334385号英文商标“Face”,有效期至2020年8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手帕、纸巾、约餐巾等。
2011年12月7日,原告公司核准注册第8676477号文字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手帕、纸巾、约餐巾等。
2014年9月4日,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原告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6类卫生纸、纸巾商品上的“洁柔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9月30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2019)川国公证字第118551号公证书,主要载明:申请人南京达雄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受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申请对购买相关产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9月18日,公证员、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代理人来到位于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申请人委托的代理人来到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中梁镇中新路55号一家头门标有“新发超市”的店铺,购买了总价为5元的标有“洁柔”标识的抽纸一包,购买人使用手机付款后,对手机支付页面进行截图,所购纸巾由公证员编号,并对购买现场拍照。
购买结束后,对所购得的商品外观逐一拍照,并封存,对封存外观拍照,事后打印购买现场照片、购买支付页面截图、现场手机定位截图、纸巾外观照片、封存照片附于公证书后。
公证书所附支付截图显示:2019年9月19日14:18:07扫二维码付款给新发超市5元。
公证书载明,南京达雄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此次对11家门店购买产品的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当庭封存实物,内为“洁柔可湿水面纸(古龙水香)”一包。
经比对,该产品在外包装的正面、侧面使用了“”标识及“Face”标识,其中“”标识与第8676477号注册商标相同,“Face”标识与第7334385注册商标相同。
同时,该产品外包装底部的印刷颜色虽为黄色但发青发暗,正面“face”标识也发青发暗,而正品为正黄色。
被告举示的“实惠纸业销货清单”载明,销货时间为“2019年某月8日”,客户为“中梁镇新发超市”,名称及规格为“洁柔古龙150抽”,数量这“1*48”,金额为“182”,整张销货清单总价为1782元。
销货清单底部载明地址为“重庆龙溪镇万隆市场”,电话为“15215131793 18996140883”,电话号码下方印有农行、农村商业银行及邮政银行的收款账号及收款人,其中农行、农村商业银行的收款人为“李承浩”,邮政银行收款人为“陈晓花”。
被告举示的微信转账记录载明,“转账~账给芸乐商行6A2~392心相印-1782元”,转账说明“微信转账”,转账时间“2019年7月8日”,支付方式“零钱”。
被告举示的巴南区承浩日化用品经营部的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者系李承浩,注册日期为2018年4月12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日化品。
本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但原告指控被告持续侵权并诉请被告停止侵权,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条款。
原告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系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并有权以自己名义针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购买了涉案产品,公证书完整记载了购买过程,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涉案产品。
通过对涉案产品与原告提交的正品的比对,两产品存在差异,能够确认涉案产品为假冒产品。
涉案产品与原告主张权利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涉案产品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8676477号、第7334385号商标相同,系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之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就涉案商标享有的相应权利。
关于被告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在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已停止侵权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举示的侵权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公证时被告尚有其余未销售的涉案产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问题。
被告抗辩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供货单位认可的;
……”根据前述规定,合法来源成立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销售者主观上不知道是侵权产品;
二是客观上能证明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案中,首先,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明知或者应知其销售的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
其次,被告所提交的“实惠纸业销货清单”及付款凭证显示进货日期为2019年7月8日,早于原告取证的时间,付款金额与“实惠纸业销货清单”的进货总金额一致,其提交的上家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与“实惠纸业销货清单”上的收款人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被告合法来源的抗辩成立。
但是,合法来源抗辩并非不侵权抗辩,其成立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而原告维权系基于侵权行为发生,因此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权利人在维权过程中为获得停止侵权救济所产生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应予支持。
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8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坪坝区周从模食品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第7334385号、第86764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抽纸;
二、被告沙坪坝区周从模食品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合理费用800元;
三、驳回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沙坪坝区周从模食品超市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