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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米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041号
案件名称刘米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米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0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米兰,女,199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华荣路496号德泰工业区2号厂房3层,6号厂房一至四层。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日娟,上海国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莎,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米兰因与被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的(2020)沪73知民初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米兰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源德盛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与(2020)沪73知民初191号案(以下简称191号案)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与191号案的店铺实际上都是刘米兰在经营,涉案侵权产品的邮寄信息高度一致,191号案中刘米兰已经通过和解的方式赔偿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再作赔偿。

(二)如果不构成重复起诉,那么本案的产品有合法来源,本案的产品都是191号案的被告深圳市兴海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海隆公司)代为发货的,刘米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即使认定刘米兰有侵权行为,赔偿数额也过高,同时违反了同案同判原则。

涉案店铺在被公证的同一链接里并非全部产品都是侵权产品,刘米兰销售涉案产品获取的收入非常有限,且只有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没有生产行为。

通过检索涉及源德盛公司的案件,侵权行为中没有生产行为的,通常都不超过3万元赔偿,原审法院让刘米兰承担超过8万元的赔偿,远超出正常的赔偿范围,在源德盛公司没有任何维权成本的情况下,让刘米兰承担维权费用,也没有依据。

源德盛公司未作答辩。

寻梦公司未作陈述。

源德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受理,源德盛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刘米兰、寻梦公司:1.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商品行为;

2.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其中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包含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专利权人为源德盛公司,该专利目前有效。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专利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于2018年12月获中国专利金奖。

中都国脉(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显示,该专利技术于2019年3月31日的在用价值为15116.91万元,结论有效期为一年。

2019年8月1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受源德盛公司委托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以下简称石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委托代理人周佳于2019年8月2日通过石国公证处提供的苹果IPAD平板电脑在拼多多平台上名为“时尚久久数码”的店铺购买了名称为“新款通用折叠自拍杆拍照神器小米vivox9oppo苹果安卓手机迷你自牌”商品一个,使用微信支付方式付款成功后显示订单编号为190802-175323218631627,数量1,金额12.8元。

2019年8月5日,委托代理人周佳在石国公证处收到了运单号为78107375196791的中通快递包裹一个并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委托代理人周佳使用石国公证处提供的苹果IPAD平板电脑对上述商品进行确认收货,公证人员将前述快递包裹拆封,对包裹内的物品拍照后封存,并交由委托代理人周佳保管。

公证购买实物经当庭拆封,内有1个自拍杆,外包装盒上显示英文字样“ONEMONOPOD”,并印有自拍杆使用步骤图示。

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外包装上均无生产厂家、地址及商业标识等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一伸缩杆和一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载物台上有可拉伸的夹紧机构,载物台和其上方的夹紧机构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可相对于伸缩杆顶端转动。

载物台设有“U”形缺口,夹紧机构上设有折弯形,与载物台上的缺口位置相对应,折叠伸缩杆可放置于前述缺口和折弯部。

寻梦公司提交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显示,涉案店铺名为“时尚久久数码”,开设人为刘米兰。

《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版本公示时间2018年12月24日)显示,2.3:甲方(即寻梦公司)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持平台的正常运作。

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甲方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甲方并非商家与消费者之间交易行为的参与方,不对商家及/或消费者的任何口头、书面陈述或承诺,发布的信息及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及时性、有效性等作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

5.3:商家保证商品来源真实、合法,未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或其他合法权益,不存在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认证标志、质量标志、名优标志、包装装潢等行为。

寻梦公司提交的涉案订单信息和操作日志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商品ID:947197)于2019年12月17日被平台禁售。

寻梦公司还向原审法院出具说明如下:截止禁售日,剔除退款订单后实际成交件数共计28784件,销售金额277793.60元。

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20年2月25日受理源德盛公司诉寻梦公司、兴海隆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沪73民初191号。

兴海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米兰。

该案所涉公证书显示拼多多平台中名为“兴海隆数码专营店”的店铺中销售有一款铝合金线控自拍杆产品。

该案审理过程中,源德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

原审法院于2020年9月22日出具民事裁定书,准许源德盛公司撤诉。

原审法院认为:源德盛公司是涉案ZL201420522729.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原审法院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部件、连接方式等技术特征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191号案所涉被告为兴海隆公司,虽然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刘米兰,但该案所涉侵权主体与本案被告刘米兰并非同一主体,两案所涉店铺亦非同一店铺。

因此,对于刘米兰辩称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源德盛公司要求刘米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刘米兰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原审法院认定刘米兰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合法,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关于源德盛公司要求寻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未举证证明寻梦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销售中存在过错,且在案证据证明寻梦公司已及时对被诉侵权产品采取了禁售措施,故源德盛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刘米兰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以法律规定的法定赔偿条款为基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量及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刘米兰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关于合理费用,虽然源德盛公司就公证费和律师费未提供证据,但确系实际发生之费用,原审法院亦酌情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刘米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以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

(二)驳回源德盛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刘米兰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源德盛公司负担195.50元,刘米兰负担2104.50元。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二)本案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

刘米兰主张本案与191号案的涉案店铺均为刘米兰经营,本案与191号案构成重复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构成重复起诉必须同时满足以上三个要件。

具体到本案中,本案的当事人为刘米兰,191号案的当事人为兴海隆公司;

本案涉案侵权的店铺名称为“时尚九九数码”,191号案涉案侵权的店铺名称为“兴海隆数码专营店”。

即使上述涉案店铺均为刘米兰经营,但两案所涉当事人与涉案店铺均不同,不符合构成重复起诉的条件,刘米兰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刘米兰主张合法来源抗辩,认为涉案的侵权产品是由191号案的被告兴海隆公司代为发货的,刘米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但刘米兰并未提交其他符合交易习惯的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仅凭涉案侵权产品的物流信息,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刘米兰取得涉案侵权产品是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

因此,刘米兰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寻梦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侵权产品截至禁售日,剔除退款订单后实际成交件数共计28784件,销售金额277793.6元。

本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证明寻梦公司提交的上述成交量和销售金额有误的情况下,刘米兰主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获得的收入非常有限与查明的事实不符。

原审法院在各方当事人均未能证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量和销售金额以及源德盛公司为维权所开支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刘米兰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3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刘米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刘米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晓贞审 判 员 马 军审 判 员 李 锋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曼娜书 记 员 尹明琦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041号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袁晓贞审判员:马军、李锋法官助理:王曼娜书记员:尹明琦裁判日期2021年8月16日涉案专利“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ZL201420522729.0)关键词实用新型专利;

重复起诉;

合法来源;

法定赔偿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米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刘米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以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元;

(二)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1.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

2.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

3.专利侵权案件中赔偿数额的确定。

裁判观点1.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2.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3.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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