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2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歌尔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方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姜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林,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敏芯微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大道99号NW-09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颖,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哲,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行明,男,199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颖,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嘉欣,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颖,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敏,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颖,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歌尔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敏芯微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唐行明、梅嘉欣、张敏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的(2020)苏05民初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歌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其上诉的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歌尔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歌尔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歌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