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7民初245号原告:宁波宏迪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远东工业城CW4。
法定代表人:周晓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陈建桥,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辽东湾新区源宝嘉五金商店,经营场所辽宁省盘锦市辽东湾新区水韵嘉邸小区**。
经营者:代常艳。
原告宁波宏迪尺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盘锦辽东湾新区源宝嘉五金商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
原告宁波宏迪尺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宏迪尺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宏迪尺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宁波宏迪尺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