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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龚少波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赣08知民初62号
案件名称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龚少波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龚少波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赣08知民初62号原告: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科技创新海岸魅族科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480139363。

法定代表人:黄秀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纪富,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江悦,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少波,男,汉族,1989年11月20日生,住江西省新干县。

原告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龚少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纪富、柳江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第17300664号“”、第17543388号“”、第17853096号“”商标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一、原告是魅族系列商标的专用权人。

原告是一家生产智能手机多媒体终端的科技公司,专注多媒体终端研发与生产的高科技企业,并致力于向消费者提供国际一流性能和品质的电子产品,立足于中高端市场。

原告注册的第17300664号“”、第17543388号“”和第17853096号“”,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智能手机、头戴耳机”等。

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二、魅族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手机”、“耳机”、“充电器”、“数据线”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原告坚持独特的设计理念经营“魅族手机”,2015年魅族手机的销量接近2000万部,魅族手机系列成为国产智能手机创新精品,引起全社会对“魅族手机”的热议。

深具独创新和显著性的商标也在市场中独树一帜,获无数好评。

因此,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三、被告未经许可使用“魅族”系列商标,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淘宝”网站使用并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数据线、充电器,并突出标明为“原装正品”,显然在故意混淆和误导消费者,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商标权,给原告带来较大损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明显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商业利益。

龚少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17)粤珠珠海第16296号公证书,证据2、(2017)粤珠珠海第16297号公证书,证据3、(2017)粤珠珠海第16299号公证书,证据4、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投放广告图片,证据5、(2020)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701公证书,证据6、被告身份信息,证据7、鉴定报告,证据8、龚少波人口信息简项详细。

龚少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涉案实物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充电器正面书写了字样,将该字样与引证商标进行比对可见:1、二者字样均系黑色大写字母“MEIZU”,系中文“魅族”的拼音拼写;

2、原告商标中的英文字母“MEIZU”的字体、字母弯曲折角、粗细、排列方式等均经过了特殊的设计,不同于普通的英文字母排列组合,而被告所使用“MEIZU”与原告经设计的商标呈现的笔画弯曲弧度、粗细以及各字母间的间距相同。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是2003年3月14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6年9月21日,魅族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取得第17543388号“”商标注册证、核准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的数据处理设备;

集成电路卡;

可下载的音乐文件;

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

平板电脑;

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等,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6年9月21日至2026年9月20日。

2017年9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第17543388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

2016年9月7日,魅族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取得第17300664号“”商标注册证,核准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数据处理设备;

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

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9月7日至2026年9月6日。

2017年9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第17300664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

2016年10月21日,魅族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取得第17853096号“”商标注册证,核准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

导航仪器;

智能手机;

电源插头转换器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10月21日至2026年10月20日。

2017年9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第17853096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

2020年4月10日,枣庄市兴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磊磊受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向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申请对通过网络购买涉嫌侵权商品、对卖家所发送的包裹外观及拆开包裹、查看包裹内的物品过程及在互联网上查询有关网络购买订单的相关页面内容给予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5月12日,在公证人员贾某、韩某监督下,马磊磊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淘宝网“沃尔凤手机配件科技”店铺购买名为魅族充电器的商品两件,订单总价为71.2元,截取了网页图片,并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

2020年5月15日,公证人员贾某、夏某上述物品带回公证处,在马磊磊的见证下,对上述物品外观拍摄,然后将上诉货物打开,由公证人员对物品进行拍摄,并随机选取一件,用加盖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印章的封条进行密封。

另一件同类物品由委托代理人马磊磊转交权利人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鉴别。

“沃尔凤手机配件科技”店铺是被告龚少波在淘宝网上注册登记的网店,淘宝ID为沃尔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合理费用及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是第17300664号“”、第1754338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以上商标现仍在注册有效期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龚少波未经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在其销售的充电器正面使用“”标识,在其经营“沃尔凤配件科技”店铺产品页面使用“魅族”字样以及“”标识,其在商品和店铺上使用标识的行为都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且充电器实物上的“”标识和店铺所使用“”标识与第17300664号注册商标相同,店铺产品页面使用魅族字样与第17543388号“”注册商标在汉字和读音均相同,容易导致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侵害了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法庭举证证明龚少波具有案涉侵权产品的模具,本院对其请求销毁模具的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支付了购买涉案充电器费用,对其为制止侵权行为实际支付的合理开支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以上情况和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商品销售价格、龚少波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酌定龚少波赔偿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综上所述,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少波立即停止对第17300664号“”、第17543388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二、被告龚少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龚少波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建文审判员  胡 婧审判员  刘 静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丹妮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赣08知民初62号原告: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科技创新海岸魅族科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480139363。

法定代表人:黄秀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纪富,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江悦,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少波,男,汉族,1989年11月20日生,住江西省新干县。

原告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龚少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纪富、柳江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第17300664号“”、第17543388号“”、第17853096号“”商标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一、原告是魅族系列商标的专用权人。

原告是一家生产智能手机多媒体终端的科技公司,专注多媒体终端研发与生产的高科技企业,并致力于向消费者提供国际一流性能和品质的电子产品,立足于中高端市场。

原告注册的第17300664号“”、第17543388号“”和第17853096号“”,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智能手机、头戴耳机”等。

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二、魅族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手机”、“耳机”、“充电器”、“数据线”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原告坚持独特的设计理念经营“魅族手机”,2015年魅族手机的销量接近2000万部,魅族手机系列成为国产智能手机创新精品,引起全社会对“魅族手机”的热议。

深具独创新和显著性的商标也在市场中独树一帜,获无数好评。

因此,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三、被告未经许可使用“魅族”系列商标,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淘宝”网站使用并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数据线、充电器,并突出标明为“原装正品”,显然在故意混淆和误导消费者,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商标权,给原告带来较大损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明显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商业利益。

龚少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17)粤珠珠海第16296号公证书,证据2、(2017)粤珠珠海第16297号公证书,证据3、(2017)粤珠珠海第16299号公证书,证据4、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投放广告图片,证据5、(2020)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701公证书,证据6、被告身份信息,证据7、鉴定报告,证据8、龚少波人口信息简项详细。

龚少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涉案实物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充电器正面书写了字样,将该字样与引证商标进行比对可见:1、二者字样均系黑色大写字母“MEIZU”,系中文“魅族”的拼音拼写;

2、原告商标中的英文字母“MEIZU”的字体、字母弯曲折角、粗细、排列方式等均经过了特殊的设计,不同于普通的英文字母排列组合,而被告所使用“MEIZU”与原告经设计的商标呈现的笔画弯曲弧度、粗细以及各字母间的间距相同。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是2003年3月14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6年9月21日,魅族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取得第17543388号“”商标注册证、核准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的数据处理设备;

集成电路卡;

可下载的音乐文件;

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

平板电脑;

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等,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6年9月21日至2026年9月20日。

2017年9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第17543388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

2016年9月7日,魅族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取得第17300664号“”商标注册证,核准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数据处理设备;

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

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9月7日至2026年9月6日。

2017年9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第17300664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

2016年10月21日,魅族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取得第17853096号“”商标注册证,核准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

导航仪器;

智能手机;

电源插头转换器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10月21日至2026年10月20日。

2017年9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第17853096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

2020年4月10日,枣庄市兴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磊磊受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向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申请对通过网络购买涉嫌侵权商品、对卖家所发送的包裹外观及拆开包裹、查看包裹内的物品过程及在互联网上查询有关网络购买订单的相关页面内容给予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5月12日,在公证人员贾某、韩某监督下,马磊磊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淘宝网“沃尔凤手机配件科技”店铺购买名为魅族充电器的商品两件,订单总价为71.2元,截取了网页图片,并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

2020年5月15日,公证人员贾某、夏某上述物品带回公证处,在马磊磊的见证下,对上述物品外观拍摄,然后将上诉货物打开,由公证人员对物品进行拍摄,并随机选取一件,用加盖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印章的封条进行密封。

另一件同类物品由委托代理人马磊磊转交权利人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鉴别。

“沃尔凤手机配件科技”店铺是被告龚少波在淘宝网上注册登记的网店,淘宝ID为沃尔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合理费用及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是第17300664号“”、第1754338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以上商标现仍在注册有效期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龚少波未经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在其销售的充电器正面使用“”标识,在其经营“沃尔凤配件科技”店铺产品页面使用“魅族”字样以及“”标识,其在商品和店铺上使用标识的行为都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且充电器实物上的“”标识和店铺所使用“”标识与第17300664号注册商标相同,店铺产品页面使用魅族字样与第17543388号“”注册商标在汉字和读音均相同,容易导致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侵害了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法庭举证证明龚少波具有案涉侵权产品的模具,本院对其请求销毁模具的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支付了购买涉案充电器费用,对其为制止侵权行为实际支付的合理开支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以上情况和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商品销售价格、龚少波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酌定龚少波赔偿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综上所述,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少波立即停止对第17300664号“”、第17543388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二、被告龚少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龚少波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