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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力铭、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等临沂市维也斯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浙0110民初11775号
案件名称潘力铭、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等临沂市维也斯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潘力铭;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临沂市维也斯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110民初11775号 原告:潘力铭,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P505694(6)。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攀,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聪,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维也斯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矿坑镇单家庄东780米(棠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方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杭,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英,浙江诚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力铭与被告临沂市维也斯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也斯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郎梦佳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潘力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攀、张颖聪、被告维也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杭、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力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维也斯公司立即停止通过信息网络侵犯原告商标权,即删除所有网购平台上侵权产品的销售网页链接、文字介绍及侵权图片;

2.判令维也斯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3.判令淘宝公司立即停止对维也斯公司的帮助侵权行为,即删除维也斯公司在“淘宝网”平台上的所有侵权产品链接、文字介绍及侵权图片等,下架所有侵权产品;

4.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

5.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维权费用50000元;

6.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潘力铭撤回了第1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5项诉请为: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维权费用23302.2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9711544号、第9711545号、第1712391号、第981681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原告将上述商标使用权授予珠海市卡地尼香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地尼公司”)。

卡地尼公司生产的“等待”品牌香水在市场已经拥有较高知名度。

被告维也斯公司在淘宝网等网络平台销售的香水中使用了“等待”商标,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维也斯公司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时间长、产品之间相似度高、销售范围广、非法获利大,对原告注册商标产品造成极大的市场竞争,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甚至导致卡地尼公司多年处于亏本经营的状态,造成极大损失。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对被告维也斯公司的侵权产品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且给维也斯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网络服务,系纵容、帮助维也斯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构成帮助侵权。

原告与卡地尼公司签订的授权协议约定商标许可使用费为300000元,原告认为两被告已经严重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原告向两被告主张等额商标许可使用费,即要求两被告赔偿侵权损失300000元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维也斯公司答辩称,一、本案被告不是适格主体。

维也斯公司没有在淘宝、拼多多上销售所谓的产品,原告在事实与理由部分称维也斯公司在“淘宝网、拼多多等网络销售平台销售的香水使用了等待商标”即认定维也斯公司存在销售行为,该说法与事实不符。

至于公证书中提到的欣意美妆销售的该侵权产品,原告应该起诉欣意美妆,而非维也斯公司。

二、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

第一,被告使用的是名娜商标,名娜商标系被告合法注册并具有所有权的注册商标,案涉产品中没有商标性使用涉案商标。

银等待不是该产品的商标,该产品商标是名娜。

第二,Await与waiting发音完全不同,字母的形状、中文意思也不同。

Await的意思是等候、期待、将发生在、将降临到(某人头上),与waiting完全不同。

另外,银等待与等待具有完全不同的意思,字数不同,涵义不同。

不构成商标近似。

第三,等待是香水的固有属性,所有香水都是需要等待才可以发散,Waiting、等待不具备商标的显著性。

而且,原告涉案商标不是著名商标,不纳入驰名商标保护范围。

三、就算认定侵权,赔偿数额过高,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

赔偿数额首先按照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由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赔偿数额应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告生产数量小,除去成本只获利3-4千元。

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可以清楚看到欣意美妆只销售了112件,包邮销售10.9元/件,共计1220.8元。

被告获利很小,应当按照1220.8元为基础确定赔偿数额。

而且,维也斯公司主观恶意小,已没有再生产该产品,应当考虑其生产时间、生产数量等因素。

至于原告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告与卡地尼公司具有很大的利害关系。

原告在2019年9月23日起到2020年8月20日担任卡地尼公司法人、执行董事,所谓的使用许可费并未实际支付,该使用许可合同也没有备案,形成时间也存疑,根据维也斯公司提供的裁判文书,原告与卡地尼公司存在多次10万等经济往来,结合款项性质为还款,该证据为原告与案外人单方制作。

再者,8月20日左右的转账也刚好处于原告从卡地尼公司卸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之际,如果真有该许可费,为何不在原告担任法人、执行董事期间支付,而是在合同签订后的3年后再支付。

而且据维也斯公司陈述,原告的兄弟潘力嘉系卡地尼公司2014年-2020年8月20日创始人、大股东。

综上,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费用不具有真实性,系原告单方行为。

而且卡地尼公司连年亏损,实际处于吊销状态。

维也斯公司认为35万元赔偿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1、淘宝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因用户发布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

2、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淘宝公司已于2019年11月18日删除了涉诉商品信息,确认链接已断开。

3、本案被告维也斯公司并非涉案淘宝店铺的经营者,而仅是涉案商品的生产者,淘宝公司不会对其构成帮助侵权。

经审理查明: 一、权利状态 第9711545号“waiting”商标:注册人:潘力铭;

注册类别:第3类;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香水、花露水、化妆品等;

核定使用期限:自2012年9月7日至2022年9月6日。

第9711544号“等待”商标:注册人:潘力铭;

注册类别:第3类;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香水、花露水、化妆品等;

核定使用期限:自2012年9月7日至2022年9月6日。

第1712391号“”商标:注册人:潘力铭;

注册类别:第3类;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香水、花露水、化妆品等;

核定使用期限:自2002年2月14日至2012年2月13日,后经核准续展至2022年2月13日。

第9816812号“”商标:注册人:潘力铭;

注册类别:第3类;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香水、化妆品等;

核定使用期限:自2012年10月7日至2022年10月6日。

2017年10月20日,潘力铭与案外人珠海市卡地尼香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地尼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上述四商标许可卡地尼公司使用,许可期限两年,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人民币三十万元每年。

2020年6月18日,潘力铭与案外人冯忠铠、柳俊璇签订《商标使用授权协议》,授权其使用第1712391号商标,使用方式独占许可,授权期限自2020年6月1日起以每年续签方式长期授权,授权许可费用为:授权第一年,从营业额中提取400万扣除3%运营费用和产品直接成本费用后,剩余价款为潘力铭应得授权使用费,备注载明:潘力铭已于2020年5月收到提前预支授权使用费140万元,如第一年潘力铭应得授权费不足140万的,应从第二年的应得授权费里扣除还完。

双方并约定潘力铭保留协议签订前已发生的纠纷的诉权。

2020年5月7日的转账记录显示柳俊璇向潘力铭交纳等待品牌项目款50万元。

二、被控侵权事实 1、取证时间:2019年8月1日,涉案淘宝商品链接名称:正品名娜等待东方香调淡香水清新淡雅持久女士男士香水香氛30ML,显示售价10.9元,交易成功90,累计评论105,库存88154件。

目前被控淘宝店铺商品链接状态:淘宝公司确认已于2019年11月18日删除。

2、被控侵权实物状态 香水一瓶,香水外包装上有“Await+银等待”(上下排列)标识,香水瓶身上有“Await”标识,外包装侧面有“临沂市维也斯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字样及其地址。

维也斯公司确认上述香水系其生产。

三、其他事实 1、合理费用支出: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1600元及打印费121.5元、装订复印费90.7元并支出差旅费若干元。

2、维也斯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4年9月17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膏霜乳液单元(护肤清洁类)、气雾剂及有机溶剂单元(有机溶剂类)。

3、淘宝网由淘宝公司注册经营。

庭审中,原告确认就被控侵权链接未向淘宝公司投诉。

本院认为,潘力铭系第9711545号、第9711544号、第1712391号、第98168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状态稳定,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香水上使用的“Await”、“Await+银等待”(上下排列)标识均构成商标性使用,其中“Await”标识与第9711545号“waiting”、第1712391号“”、第9816812号“”商标均构成近似,“Await+银等待”(上下排列)标识与涉案商标均构成近似,且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商品构成相同,维也斯公司生产被控侵权商品未经潘力铭许可,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原告主张维也斯公司的责任及于其生产的全部侵权香水商品,并主张按照商标许可费等额计算,因本案权利人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维也斯公司的生产销售规模、取证时淘宝网被控侵权链接的销售额及下架时间及潘力铭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维也斯公司赔偿额为10万元。

潘力铭同时主张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因维也斯公司系涉案产品生产商,其并未在淘宝网上自行开设店铺销售涉案产品,且潘力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淘宝公司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涉案商品链接业已删除,故淘宝公司未对维也斯公司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

潘力铭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淘宝公司关于其不侵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市维也斯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潘力铭第9711545号、第9711544号、第1712391号、第98168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香水,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临沂市维也斯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力铭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潘力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50元,由原告潘力铭负担2124元,被告临沂市维也斯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负担40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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