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黔01民初1151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飞仙,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画予,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望谟县湘黔食品便利店,经营场所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望谟县王母街道办事处环城路。
经营者:刘勇。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望谟县湘黔食品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