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8民初380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胡笳,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石桥市石桥永和简餐店,经营场所:辽宁省营口大石桥市石桥管理区。
经营者:廉斌。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大石桥市石桥永和简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