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73民终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名称成都嗨马乐动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曾用名成都澎湃空间运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和庆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峰,男,山西嗨马乐动体育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阴秀王,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名称山西嗨马乐动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山法定代表人段恒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峰,男,山西嗨马乐动体育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阴秀王,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名称阿里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穆旸。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其文,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谢同春,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审级二审一审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案号(2019)沪0110民初20871号审理情况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询问了当事人。
上诉人成都嗨马乐动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嗨马公司)和山西嗨马乐动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嗨马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峰、阴秀王,被上诉人阿里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体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同春到院接受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上诉人上诉称上诉请求:1.请求本院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20871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商标的使用是基于双方合作的合理使用;
1.上诉人是基于信赖利益,在双方约定的合作项目下推进合作使用,并无主观恶意,更不存在不正当竞争。
上诉人在有被上诉人代表口头同意、并坚信双方已经展开合作的前提下,基于双方缔约的诚实信用,对双方合作项目展开了一系列推广活动,在此基础下不可避免的展示了被上诉人商标,并无恶意,也没有攀附被上诉人知名度的故意。
2.上诉人线上公众号文章只是对其线下活动的“转载”,且公众号并不是其宣传的主流平台,阅读量非常少。
在内容中,被上诉人商标标识更是小于上诉人自身商标数倍大小,仅作为合作方提及,上诉人没有不正当竞争或搭便车的企图,不会导致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属于合理使用。
3.上诉人并没有攀附被上诉人商标知名度进行虚假宣传的故意。
2018年11月24日,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达成合意的前提下,共同举行了“阿里体育嗨马乐动项目”的全国战略合作发布会。
时任被上诉人副总裁的张祖坤作为合作方出席并发表了讲话,明确表示将在商业资源、数据资源等方面支持该项目,继续深化双方的合作。
广东广播电视台晚间新闻、南方网、东方体育等多家媒体对该发布会进行了报导,该发布会表明双方进行了一系列战略合作。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商标的使用均建立在双方将要展开一系列合作的基础之上,并无恶意,也没有攀附被上诉人知名度的故意,在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之后也及时在各店铺下架相应标识,及时整改。
而一审法院忽略了双方共同召开过发布会对外宣布展开合作这一事实,片面认定上诉人行为构成侵权,认定上诉人“上述使用行为系商标性使用”“均系商标性使用”“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具有一定影响力企业字号知名度的故意”等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即便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判赔数额明显过高。
上诉人成都嗨马公司基于信赖利益,在双方合作基础上仅对标识进行展示,没有主观恶意,未造成不良影响,且门店亦未实际经营,没有获利,上诉人成都嗨马公司亦停止了涉案侵权行为。
被上诉人也并未因上诉人山西嗨马公司的涉案行为名誉受损、业绩下降。
一审法院判决成都嗨马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明显过高。
上诉人山西嗨马公司与上诉人成都嗨马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主体,无隶属关系,没有侵权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有违公正,故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第一,无论是山西嗨马公司还是成都嗨马公司,被上诉人与他们均没有任何的书面协议,两上诉人提到的合作,只是涉及到广州嗨马公司组织的一个全国战略新闻发布会。
但被上诉人也仅仅是有意向的进行的考察交流,并没有签署任何书面合作协议,事后也没有达成任何协议,没有开展任何实质性的业务。
被上诉人没有同意或者授权两上诉人使用涉案商标以及相关的字号,用于线上线下以及其他的广告宣传。
第二,两上诉人利用山西嗨马公司相关的控股主体在广州、成都、山西几个大城市,采用全国加盟的模式进行宣传推广,既有线上的也有线下的,在案件起诉以后,仍然没有停止侵权,放任损害扩大,属于情节非常严重的情形,应当加重赔偿。
一审法院判决的判赔金额也是合理的。
一审诉讼请求阿里体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成都嗨马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阿里体育公司享有的商标权利的行为;
2.成都嗨马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3.成都嗨马公司在成都嗨马公司的微信公众号(“嗨马乐动环球店”,微信号是XXXXXXXX)以及线下门店(四川省成都市益州大道北段1651)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山西嗨马公司和成都嗨马公司共同赔偿阿里体育公司经济损失800,000元;
5.山西嗨马公司和成都嗨马公司承担阿里体育公司为本次维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6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见(2019)沪0110民初20871号民事判决书第3-14页。
一审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八条。
一审判决一、成都嗨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阿里体育公司享有的第XXXXXXXX号ALISPORTS、第XXXXXXXX号阿里体育注册商标使用权、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成都嗨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阿里体育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成都嗨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起在微信公众号“嗨马乐动环球店”、在其经营的店铺前台(地址为四川省成都市益州大道北段1651)连续七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
四、成都嗨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阿里体育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0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5,000元;
五、驳回阿里体育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用一审案件受理费12,450元,由阿里体育公司负担1,671元,由成都嗨马公司负担10,779元。
二审新的证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递交新的证据。
二审认定事实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山西嗨马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其对本案的上诉。
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一、成都嗨马公司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二、如果构成侵权,一审法院的判赔金额是否恰当。
二审判决理由上诉人山西嗨马公司在二审审理中,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对其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的商标侵权问题,阿里体育公司主张成都嗨马公司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线下门店中使用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容易导致混淆的,为商标侵权行为。
成都嗨马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刊载的文章尾部使用的标识、在其经营的门店招牌和场所内使用的标识均较突出与显著,属于对标识的商标性使用行为,而标识与阿里体育公司的涉案权利商标均构成标识近似,且使用的服务类别类似,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成都嗨马公司构成商标侵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成都嗨马公司主张该使用系基于双方合作的合理使用,本院认为,尽管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存在2018年11月24日的广州全国合作发布会的报道,但该发布会系由田森集团嗨马乐动举办,仅凭该报道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已经签订了合作协议、确立了合作关系。
况涉案文章的发布时间为2019年6月6日,距离2018年11月24日广州全国合作发布会的时间间隔半年之久,成都嗨马公司应当知道与阿里体育公司之间并未有战略合作协议签署,故成都嗨马公司主张对标识的使用系双方合作项下的合理使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的不正当竞争问题,阿里体育公司主张成都嗨马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大众点评网、美团网等中使用“阿里体育嗨马乐动”“阿里体育·嗨马乐动”构成了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的,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明阿里体育公司通过赞助全国性的体育赛事等商业推广活动,其企业名称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
成都嗨马公司未经允许,将阿里体育公司的企业名称的简称“阿里体育”与其“嗨马乐动”标识共同使用,主观上具有攀附阿里体育公司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会引起相关公众对两公司产生具有特定联系的误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成都嗨马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于法有据,本院亦予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鉴于阿里体育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成都嗨马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合理费用的支出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成都嗨马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亦在人民法院自由裁量范围内,并无不当,故本院亦予维持。
二审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50元,由上诉人成都嗨马乐动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0元,由山西嗨马乐动体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效力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本勇审 判 员 范静波审 判 员 杨 韡法官助理 杨 洁书 记 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