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2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昌精细化工(昆山)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善浦东路。
法定代表人:邱辉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颖,上海拓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琦帆,上海拓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宗鑫(曾用名杜中欣),男,195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蓓蓓,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陆昌精细化工(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昌化工昆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宗鑫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的(2020)苏01民初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7月29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陆昌化工昆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颖、冯琦帆,被上诉人杜宗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蓓蓓、王磊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昌化工昆山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杜宗鑫于2016年12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申请号为20161110XXXX.2、名称为“氨法生产金属化合物的溶金属浸出槽及浸出工艺”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归陆昌化工昆山公司所有;
2.判令杜宗鑫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未查明涉案专利的发明时间点。
本案中双方均确认,杜宗鑫自2001年2月至2019年6月在陆昌化工昆山公司处任职,工作岗位为厂长,负责技术与生产。
杜宗鑫于2016年12月6日以个人名义申请涉案专利,并于2017年11月17日获得授权。
原审中,陆昌化工昆山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是一项工业化的设备与生产工艺的设计发明,必须在大规模生产试验中反复修改才能完成;
结合陆昌化工昆山公司于2002年购买不同原材料以调试设备、2006年改造厂房、2008年对员工进行教育训练等事实,此项发明的研发时间应为2001年至2008年。
在此过程中,杜宗鑫作为负责技术与生产的厂长,在执行陆昌化工昆山公司交付的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参与了发明创造。
原审中杜宗鑫陈述其完成发明的时间点是在2001年入职陆昌化工昆山公司之前,在自家阳台上试验完成。
杜宗鑫仅提供了一组照片作为证据,且该组证据并未被原审法院采纳。
(二)陆昌化工昆山公司所支付的“特许使用费”是经营承包关系下对杜宗鑫的付款,而非针对涉案专利支付的使用费。
在陆昌化工昆山公司与杜宗鑫的另一项技术合同纠纷案件【(2019)苏01民初3458号】中,双方确认陆昌化工昆山公司母公司——陆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昌化工)于2010年1月22日与陆昌化工昆山公司签订了《千灯厂大包干合同书》;
陆昌化工昆山公司与杜宗鑫分别于2010年3月1日及2011年1月1日签订《协议书》。
陆昌化工与杜宗鑫系承包经营合同关系,承包的对象为陆昌化工昆山公司,两份《协议书》是承包经营款的支付协议。
此项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形成的原因,在于杜宗鑫掌握了一些如何使用生产设备以减少生产成本、提高生产效率的技术,体现在《协议书》中即表述为“非专利技术”。
原审法院在未能查明《协议书》中的“非专利技术”与涉案专利是否一致的前提下,仅以提及了“非专利技术”的《协议书》,就认定杜宗鑫享有“专利技术”认定有误。
(三)陆昌化工昆山公司从未失去诚信。
陆昌化工昆山公司与杜宗鑫在2016年之前相安无事,2016年陆昌化工昆山公司因原材料变更提出新的合作方案才导致争议。
双方于2016年、2017年的诉讼案件中,陆昌化工昆山公司均认可杜宗鑫的诉讼请求,但认为双方曾对合作方式进行过协商,因此暂时未支付相关费用,且从未对杜宗鑫的诉请金额提出过异议,判决后也立即执行,充分说明陆昌化工昆山公司虽然对协议内容不满,但尊重已签订的协议,并实际履行。
相反,杜宗鑫在2016年10月3日已经收到了陆昌化工昆山公司明确表示“不能说技术属于杜宗鑫先生个人所有”的情况下,仍然擅自将涉案专利登记于个人名下,直到陆昌化工昆山公司于2018年10月查询得知之前,从未向陆昌化工昆山公司提及此事。
而陆昌化工昆山公司即便在得知后,仍然持续向杜宗鑫支付包干费(即“特许使用权费”)。
杜宗鑫辩称:(一)专利证书的公示效力不容随意忽视,陆昌化工昆山公司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1.杜宗鑫对涉案专利拥有合法有效的专利权。
陆昌化工昆山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系杜宗鑫执行工作任务或主要利用陆昌化工昆山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2.杜宗鑫在入职陆昌化工昆山公司之前已具备氧化铜的研发能力和技术,这也是双方合作的基础。
(1)涉案专利技术是杜宗鑫经历艰辛的实验过程才研发出来。
杜宗鑫于1994年1月至2000年9月期间设立公司从事有色金属及无机盐类的技术开发、研制、销售等。
(2)2001年之前,陆昌公司的经营范围一直不包括高活性氧化铜,显然其未掌握涉案专利技术。
2000年1月15日,陆昌化工昆山公司向杜宗鑫发送传真并提出高活性(超细)氧化铜产品的研发要求等,杜宗鑫完成了技术要求。
2001年5月1日,陆昌公司聘用杜宗鑫担任超细氧化铜总工程师,并于2001年7月在昆山动工设厂。
直至2001年7月13日,陆昌化工昆山公司的经营范围才包括生产氧化铜产品。
(二)杜宗鑫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系其自主研发,根本不构成职务发明。
1.杜宗鑫和陆昌化工昆山公司之间以协议的方式确认杜宗鑫享有高活性氧化铜的生产工艺及生产设备的非专利技术。
2.生效判决进一步确认陆昌化工昆山公司欠付杜宗鑫技术使用费的事实,支持了杜宗鑫的诉讼请求。
3.陆昌化工昆山公司有偿使用杜宗鑫自主研发技术近20年,并获得了巨大商业利益。
陆昌化工昆山公司向杜宗鑫支付许可使用费,汇款单明确载明“特许权使用费”。
特别是陆昌化工昆山公司知晓涉案专利已经被杜宗鑫申请专利之后,仍向杜宗鑫支付特许权使用费。
(三)陆昌化工昆山公司违背双方协议,无视判决书的效力和客观事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1.陆昌化工昆山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置司法裁判的既判力于不顾,与其履行技术许可使用合同、向杜宗鑫支付许可使用费的行为也自相矛盾。
2.专利权权属争议不应成为恶意拖延诉讼的“惯常战术”。
生效裁判作出后,杜宗鑫一直没有同意陆昌化工昆山公司希望杜宗鑫技术入股的请求,2019年6月11日,陆昌化工昆山公司突然解除杜宗鑫的一切职务。
2019年6月14日,陆昌化工昆山公司封锁工作场所,强制杜宗鑫离场,并再未向其支付技术使用费。
杜宗鑫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能提起相应的合同与侵权诉讼。
因此,陆昌化工昆山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为后续专利合同和侵权纠纷采取的恶意拖延战术。
3.涉案专利属于相关领域的核心技术,陆昌化工昆山公司意图通过恶意诉讼的方式来窃取杜宗鑫独自研发的专利技术。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陆昌化工昆山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9年8月27日裁定移送原审法院审理。
陆昌化工昆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11月1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法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
陆昌化工昆山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涉案专利归陆昌化工昆山公司所有;
2.杜宗鑫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杜宗鑫辩称:专利证书的公示效力不容随意忽视。
其在双方合作之前即已自主研发出涉案技术。
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其对陆昌化工昆山公司进行技术许可的事实。
专利权权属争议不应成为恶意拖延诉讼的“惯常战术”。
请求驳回陆昌化工昆山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当事人及其关系陆昌化工系于1979年9月4日成立于台湾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邱辉煌,营业项目包括各种氧化锌、硫酸锌、硫酸钠、碳酸锌、氯化锌、氧化铁等化工原料之加工制造及买卖(有毒性及管制品除外)等。
陆昌化工昆山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13日,为陆昌化工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为生产氧化锌、氧化铜,销售自产产品,从事与本企业生产的同类产品的批发及进出口业务。
2001年5月1日,聘雇人陆昌化工与受雇人杜宗鑫签署《聘雇合约书》,记载“兹自二〇〇一年四月一日起聘用杜宗鑫先生为本公司超细氧化铜总工程师,待遇另通知,并随物价之起伏,隔一段时日,予以调整。
除公司严重亏损或杜宗鑫先生严重违反厂规外,否则公司不任意解聘。
杜宗鑫先生如自愿离职,亦不得于离职后三年内,从事氧化铜相关事业或予人顾问指导,否则造成之损失由杜宗鑫先生负责。
”陆昌化工昆山公司提交的《昆山市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审批表》记载,杜宗鑫自2001年2月至2018年1月在陆昌化工昆山公司担任厂长,2018年1月11日经人社部门审核批准退休,于2018年2月起执行。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杜宗鑫在陆昌化工昆山公司担任厂长,负责生产和技术,入职时间为2001年2月,离职时间为2019年6月。
(二)涉案专利的情况2016年12月6日,杜宗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氨法生产金属化合物的溶金属浸出槽及浸出工艺”的发明专利,于2017年11月17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61110XXXX.2。
专利权人为杜宗鑫,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包括权利要求1-9,其中权利要求1为“1.一种氨法生产金属化合物的溶金属浸出槽,其特征在于,包括:浸出槽壳体,其顶部设有反应气出口,底部设有放料口;
循环管,其通过支撑件固定在所述浸出槽壳体内部;
隔离套管,其套设在所述循环管外,并通过支撑件固定在所述浸出槽壳体内部;
其中,所述循环管与所述隔离套管之间形成的空间的顶部封闭;
设有一开口的孔板,其通过支撑件固定于所述浸出槽壳体内,所述孔板的边沿接合所述浸出槽壳体的内壁,所述隔离套管的下端固定在孔板上,循环管的下端通过设在孔板的开口伸入孔板下方;
浸出槽壳体设有反应气进口,其对应位于所述孔板的下方,所述反应气进口连接一进气管道,该进气管道通过设于所述循环管的管壁的开口与所述循环管连通;
其中,所述浸出槽壳体与所述隔离套管之间的空间为金属加料区,所述金属加料区位于所述孔板上方、所述循环管的上开口的下方,金属原料装填于所述金属加料区。
”杜宗鑫还提交了“氨法生产金属化合物的吸收装置”“氨法生产金属化合物的分解沉淀槽”“氨法生产金属化合物的装置及工艺”3项专利登记簿副本。
就该3项专利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法院另有3起专利权权属纠纷关联诉讼。
(三)陆昌化工昆山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系职务发明创造的依据1.陆昌化工昆山公司具备氧化铜研发的条件并掌握氧化铜生产技术陆昌化工昆山公司提交的陆昌化工于2020年4月17日出具的任职证明记载了邱辉煌、许仁和、区瑞麟、崔志鹏、林振丰的入职日期、职务、学历背景情况,其中邱辉煌为1979年7月1日、董事、成功大学化学系,许仁和为1996年9月1日、品保处经理、台湾工业技术学院化学工程技术系,区瑞麟为1992年8月14日、董事长室技术特助、成功大学化学工程系,崔志鹏为2003年12月22日、研发处主管、中原大学化研所,林振丰为2004年5月1日、铜生产处协理、联合大学技术学院二年制经营管理系、联合工专二专部化学工程科。
陆昌化工昆山公司还提交了邱辉煌、许仁和、崔志鹏、林振丰的学位证书予以印证。
陆昌化工昆山公司提交的其于2020年4月17日出具的任职证明记载了戚厚果、朱六兵的入职日期和职位,其中戚厚果为2001年11月14日、环安卫,朱六兵为2002年2月15日、车间主任。
庭审中,杜宗鑫认为,戚厚果入职时为化验班长,于2009年开始从事品保检验工作,环安卫的职务是现在变更的;
朱六兵入职后一直是操作工,直至2009年才担任车间主任。
陆昌化工昆山公司还提交了该两人的昆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予以印证。
陆昌化工昆山公司提交一组其生产车间及设备照片,证明其拥有氧化铜研发的场地及设备条件。
陆昌化工昆山公司提交了相应的购买发票、记账凭证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其提供了原材料、场地等氧化铜研发的条件。
陆昌化工昆山公司于2002年3月12日购买“纯铜米”60吨,支出900000元;
于2002年12月27日购买“铜屑”4789千克,支出74119.35元;
于2005年10月12日购买“标准阴极铜”24.473吨,支出899994.58元;
于2005年10月25日购买“标准阴极铜”20.986吨,支出799986.32元。
2006年1月至2007年3月,陆昌化工昆山公司就建造实验室等支出相应的材料、设备、设计和工程款等,金额合计4194905.44元。
2006年5月18日,陆昌化工昆山公司与江苏恒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厂房二”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和竣工日期分别为2006年6月1日、8月15日,合同价款1550000元。
2006年8月28日,陆昌化工昆山公司与该公司又就“配电房”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和竣工日期分别为2006年9月1日、9月30日,合同价款135000元。
2008年,陆昌化工向戚厚果等6人发出教育训练邀请函,其中记载:主旨为“兹为加强本公司大陆厂之生产技术,以提升生产效率,特别安排本公司昆山厂的重要员工来台参加氧化铜生产制造的实作训练课程。
”训练主题为“氧化铜生产制造的实务课程”;
训练内容为“(1)氧化铜生产技术的介绍,(2)氧化铜生产技术的实作,(3)Q&A”;
训练目的为“加强生产技术,以提升生产效率”;
训练时间为2008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
2.杜宗鑫入职陆昌化工昆山公司前,不具备氧化铜研发的条件杜宗鑫户口簿记载的文化程度为高中毕业。
1994年1月20日,徐州市正泰有色冶金有限公司开业,法定代表人杜中欣,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有色金属及无机盐类的技术开发、研制、销售(国家专营除外)、化工原料(危险品除外)、橡胶制品、液化气、燃气具、建材销售。
1998年10月,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徐州市正泰金属盐有限公司,2000年9月2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3.陆昌化工昆山公司向杜宗鑫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系包干费2016年10月3日,陆昌化工员工以电子邮件向杜宗鑫发送一份落款日期为2016年9月9日的函,主旨为“兹为杜宗鑫先生不接受公司拟出的‘千灯厂利润分享办法草案’及认知‘电子级氧化铜技术属于杜宗鑫个人所有’等事由,提出陈述意见”等。
其中记载,“源于2010年1月22日公司与杜宗鑫先生签订的《千灯厂大包干合同》是基于用大包干的制度节约能源及费用支出创造双赢的精神设立的……”“今天我们公司生产的氧化铜能在市场上占有一席之地,杜宗鑫先生及公司都有功劳,当然全体的员工也都有功劳,缺一不可,不能说电子级氧化铜的技术属于杜宗鑫先生个人所有。
”“为了减轻杜宗鑫先生的个人所得税赋的沉重负担,公司这边才协助签订此两份2010年3月1日及2011年1月1日签立的合同,以作为2010年1月22日签立的千灯厂大包干合同的附带合同,希望透过这两份附带合同协助杜宗鑫先生取得‘特许费的申报条件’,以减轻杜宗鑫先生的税赋负担。
”“在新协议的合同还未确立之前,应依2010年1月22日、2010年3月1日、2011年1月1日三份合意的合同执行之阐述说明:待杜宗鑫先生承诺配合公司于2016年10月底协议完成一个双方都合意的合情合理的新合同后,公司同意依新合同规范全数付清2016年1月至2016年9月应付于杜宗鑫先生的酬劳。
”“最后公司的执行董事还是秉持着感激之心,希翼贵我双方能心平气和的坐下来谈定新的大包干合同或利润分享合同,祈使双方都能互惠互利共创双赢。
”(四)杜宗鑫抗辩涉案专利系其自主研发的依据2006年10月16日,江苏省苏州市环境保护局出具《关于对陆昌精细化工(昆山)有限公司年扩建生产电子级氧化铜3000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意见》,同意建设陆昌化工昆山公司年扩建生产电子级氧化铜3000吨项目。
杜宗鑫提交的陆昌化工向其发送、记载日期为2000年1月15日的传真件,主要内容均为英文打印稿,翻译的名称手写为“详细说明书”,上部为邱辉煌手写文字“ATT:杜宗鑫先生(煌转),此为印刷电路板所需规格之CuO:注意①Cl-需在200ppm以内②重金属含量愈低愈好③对酸之溶解度需在60秒之内”;
中下部主要为黑色氧化铜产品及其纯度和相关含量等内容,下部手写文字为溶解条件和溶解速度等内容。
2010年1月22日,甲方陆昌化工与乙方杜宗鑫签署《千灯厂大包干合同书》,约定“为确保公司电子级氧化铜生产效率的稳定和发展,在甲、乙双方共同努力开发电子级氧化铜的基础上,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确定由甲方委托乙方在千灯厂(陆昌化工昆山公司)实行‘生产大包干’”。
该合同书内容包括包干项目界定、包干费用议定、生产工序及管控权限规范、包干费用统算及支付时点规范、乙方的责、权、益、费用区分及争议处理、兼业及竞业禁止、物价上涨及应对责任、合同履行与终止以及附则。
“包干项目界定”中约定的包干项目包括蒸气(汽)费、水费、电费、碳氨(含运费)、车间费用、维修费用、办公费、车辆费用。
“兼业及竞业禁止”中约定“在合约期间,甲方同意每生产一吨氧化铜(生产一吨碳酸铜以1吨氧化铜计)给予乙方人民币100元作为专业管理费用,乙方承诺不直接或间接为公司以外的人员和企业共同从事电子级活性氧化铜、碳酸铜之业务或兼该两项产品之同性质工作。
”“合同履行与终止”中约定“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自签章生效之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生效。
”杜宗鑫提交了2份千灯厂生产成本结算清单、11份千灯厂库存领料月报表,前者显示2014年7月、2015年1月氧化铜的产量分别为254.45吨、320.225吨,结算的考核项目包括上述《千灯厂大包干合同书》中约定的8项包干项目及其它,合计结算金额分别为337382元、327648元;
后者详细记载了领取氧化铜(纸)、氧化铜(麦)、氧化铜(桶)等物料的情况,杜宗鑫在落款单位主管处签字。
2011年1月1日,甲方陆昌化工昆山公司与乙方杜宗鑫签署《协议书》,约定“甲方在2001年建厂至今的生产过程中,采用了乙方独立设计的高活性氧化铜的生产工艺及生产设备的非专利技术;
给甲方创造了良好的经济效益。
根据甲方近年实际生产的产量及产生的收益,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达成特许费调整协议如下:一、自2011年01月01日起,甲方按每生产一吨高活性氧化铜支付给乙方特许权使用费壹仟壹佰元(人民币)。
按每月实际产量(每吨碳酸铜按0.71吨氧化铜计)结算每月应付特许费总额。
二、每月15日前甲方应将上月产量盘结,计算该月应支付给乙方的特许费总额,并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乙方在收到特许费10日内应向甲方提供特许费税务发票。
三、本次调整特许费后以后不再调整。
四、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具法律效律(力)。
五、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台湾陆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一份。
”落款处甲方有陆昌化工昆山公司盖章、邱辉煌签字,乙方处有杜宗鑫签字。
杜宗鑫提交了19份陆昌化工昆山公司请款单、5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请款单的时间在2012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间内,请款项目均为“特许费”,费用结算期间自2012年7月至2016年12月;
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的时间在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内,附言为“特许费”或“特许权使用费”。
杜宗鑫提交的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代开通用机打发票和18张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载:2016年2月23日,陆昌化工昆山公司向杜宗鑫出具“特许权使用费”发票;
2017年11月24日、2017年12月18日、2018年3月14日、2018年5月17日、2018年10月19日、2019年1月17日,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载陆昌化工昆山公司支出相应金额的“特许权使用费”,备注“代开企业名称”为杜宗鑫。
庭后,双方当事人一致书面确认,陆昌化工昆山公司向杜宗鑫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最后时间节点是2019年4月。
2017年4月5日,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就杜宗鑫诉陆昌化工昆山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作出(2016)苏0583民初第13499号民事判决。
杜宗鑫在该案中提出陆昌化工昆山公司向其支付至2016年8月的技术使用费3073950元的诉讼请求,陆昌化工昆山公司答辩认可杜宗鑫的诉讼请求,但认为双方曾对合作方式进行过协商,口头约定按新合同合作,只是没有签订书面合同。
该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载明陆昌化工昆山公司在2001年建厂后的生产过程中采用杜宗鑫独立设计的高活性氧化铜生产工艺及生产设备的非专利技术,创造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双方协议技术使用权延续使用条款包括:一、技术使用权延续期限为10年,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
二、技术使用权延续期间杜宗鑫除支付杜宗鑫应得工资外,再按月支付非专利工艺设备技术使用费人民币50000元;
三、技术使用费的支付方法为每月15日前付清上月使用费的全额。
该院还查明了双方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上述《协议书》的事实。
该院认为:双方间的技术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陆昌化工昆山公司拖欠杜宗鑫截至2016年8月31日的技术使用费3073950元,事实清楚,陆昌化工昆山公司认可杜宗鑫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杜宗鑫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宣判后,陆昌化工昆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2017)苏05民终6060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认为杜宗鑫与陆昌化工昆山公司签订的技术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双方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约定,截至2016年8月31日,陆昌化工昆山公司应该向杜宗鑫支付技术使用费3073950元,陆昌化工昆山公司对此予以确认,故该款应由陆昌化工昆山公司及时支付。
陆昌化工昆山公司认为双方另签订了口头合同变更了合作方式,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确认上述判决已经履行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陆昌化工昆山公司主张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不能成立。
首先,陆昌化工昆山公司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系杜宗鑫执行陆昌化工昆山公司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陆昌化工昆山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陆昌化工昆山公司未举证证明杜宗鑫申请涉案专利所完成的“氨法生产金属化合物的溶金属浸出槽及浸出工艺”发明创造系陆昌化工昆山公司安排杜宗鑫完成的工作任务或其他任务。
陆昌化工昆山公司举证证明其具备氧化铜研发的人员、场地、设备、物料等条件,其员工赴台湾参加母公司组织的“氧化铜生产制造的实务课程”培训,并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所涉发明创造系杜宗鑫主要利用陆昌化工昆山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
陆昌化工昆山公司作为氧化铜生产企业,具有一定专业人员、拥有氧化铜生产研发的场地设备、购买氧化铜生产原料或建造厂房实验室、组织员工参加专业学习培训等,并不能等同于其工作人员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均系主要是利用陆昌化工昆山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涉案专利发明创造也并非仅适用于氧化铜的生产设备。
而杜宗鑫于1994年1月至2000年9月期间即设立徐州市正泰有色冶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徐州市正泰金属盐有限公司)从事有色金属及无机盐类的技术开发、研制、销售等。
陆昌化工登记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生产氧化铜,其于2000年1月15日即向杜宗鑫发送传真件提出黑色氧化铜产品的研发要求等,于2001年5月陆昌化工昆山公司成立前即聘用杜宗鑫担任“超细氧化铜总工程师”,后陆昌化工昆山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却明确包括生产氧化铜。
杜宗鑫入职陆昌化工昆山公司后担任厂长并负责生产和技术,于2010年1月开始接受陆昌化工昆山公司委托在陆昌化工昆山公司就电子级氧化铜实行“生产大包干”。
由此可见,杜宗鑫在入职陆昌化工和陆昌化工昆山公司之前已具备氧化铜的研发能力和技术,陆昌化工或陆昌化工昆山公司聘用杜宗鑫即为从事氧化铜的生产和技术工作,陆昌化工昆山公司以杜宗鑫户口簿记载的高中文化程度否定杜宗鑫具备氧化铜的研发能力,与陆昌化工昆山公司及其母公司聘用杜宗鑫、聘用前提出研发要求、陆昌化工昆山公司与其母公司经营范围的变化等事实相悖。
其次,杜宗鑫提交的相反证据足以反驳陆昌化工昆山公司关于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主张。
其一,涉案专利名称为“氨法生产金属化合物的溶金属浸出槽及浸出工艺”,适用范围为生产氧化铜等金属化合物,系杜宗鑫于2016年12月6日以个人名义申请并获得授权的发明专利。
其二,在涉案专利申请前,双方当事人已经以协议的方式确认杜宗鑫享有高活性氧化铜的生产工艺及生产设备的非专利技术。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杜宗鑫与陆昌化工昆山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3月1日签订协议书,记载陆昌化工昆山公司在2001年建厂后的生产过程中采用杜宗鑫独立设计的高活性氧化铜的生产工艺及生产设备的非专利技术,创造了良好的经济效益,约定了技术使用权延续期限,且陆昌化工昆山公司除向杜宗鑫支付应得工资外,还按月支付非专利工艺设备技术使用费50000元。
该案生效判决确认了陆昌化工昆山公司欠付杜宗鑫技术使用费的事实,并支持了杜宗鑫的诉讼请求,且双方当事人确认该判决已实际履行。
其三,2011年1月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中再次明确约定陆昌化工昆山公司在2001年建厂至今的生产过程中,采用了杜宗鑫独立设计的高活性氧化铜的生产工艺及生产设备的非专利技术,给陆昌化工昆山公司创造了良好的经济效益,陆昌化工昆山公司按照高活性氧化铜的生产数量向杜宗鑫支付特许权使用费。
该《协议书》落款处不仅有陆昌化工昆山公司的盖章,也有其母公司陆昌化工法定代表人邱辉煌签字,《协议书》签订后陆昌化工昆山公司实际并持续向杜宗鑫支付了“特许权使用费”。
陆昌化工昆山公司以2016年10月3日向杜宗鑫发送的电子邮件中记载的“不能说电子级氧化铜的技术属于杜宗鑫先生个人所有”以及“为了减轻杜宗鑫个人所得税负担才签订上述2010年3月1日及2011年1月1日两份协议书”等内容,否定双方当事人签订并实际履行的上述两份协议书。
从电子邮件记载的主旨内容看,系双方当事人因利润分享和合作合同等发生争议后陆昌化工向杜宗鑫单方发送的函件,即便如此,该电子邮件中并未否认杜宗鑫对陆昌化工生产氧化铜的“功劳”以及欠付杜宗鑫相应报酬的事实。
其四,陆昌化工昆山公司在知晓杜宗鑫申请涉案专利之后的一定期间内,仍向杜宗鑫支付特许权使用费。
本案中,陆昌化工昆山公司在起诉的事实理由中陈述,陆昌化工于2018年10月委托他人查询相关专利注册情况时发现杜宗鑫已于2016年12月申请涉案专利,然而陆昌化工昆山公司直至2019年4月仍在向杜宗鑫支付特许权使用费。
在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杜宗鑫起诉陆昌化工昆山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中,陆昌化工昆山公司也从未对“杜宗鑫独立设计的高活性氧化铜的生产工艺及生产设备的非专利技术”的事实提出任何异议,相反在一审、二审中均认可杜宗鑫的诉讼请求,仅辩称双方以口头合同变更了合作方式。
结合陆昌化工向杜宗鑫发送电子邮件的内容、杜宗鑫于2018年1月经人社部门审核批准退休、2019年6月离职等事实,可以进一步印证陆昌化工昆山公司及其母公司与杜宗鑫就合作方式发生争议系客观事实。
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已签订并生效的相关协议,妥善处理双方的合作争议,陆昌化工昆山公司就涉案专利权权属提起本案诉讼,不仅有违客观事实,而且有违诚信原则。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陆昌化工昆山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陆昌化工昆山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陆昌化工昆山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系杜宗鑫主要利用陆昌化工昆山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其中技术条件为其母公司生产其他氧化物,有类似设备。
陆昌化工昆山公司认可2019年6月之前生产氧化铜系使用的涉案专利设备和工艺,其母公司2001年前没有生产过与涉案产品相同的氧化铜产品。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1年6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专利是否系杜宗鑫的职务发明,具体而言,即涉案专利是否系主要利用陆昌化工昆山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
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本案中,首先,陆昌化工昆山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的研发时间为2001年至2008年,但从本案事实看,陆昌化工昆山公司于2001年成立时其经营范围即包括生产氧化铜,2006年经审批扩建生产电子级氧化铜3000吨项目,陆昌化工昆山公司未能证明期间其生产氧化铜使用了其他技术方案,且其认可2019年6月之前生产氧化铜系使用涉案专利技术,因此,其称涉案技术于2001-2008年期间研发与上述事实不符。
其次,陆昌化工昆山公司主张杜宗鑫研发涉案专利所利用的物质条件包括技术人员、购买原材料调试设备、2006年改造车间和厂房、建设实验室、母公司进行技术指导及培训等,但根据其经营范围及2006年扩大氧化铜生产规模的事实可知,其于2006年之前既已进行氧化铜的生产并达到了一定规模,陆昌化工昆山公司所称的上述人员、原材料、设备、场地及培训等条件也系生产氧化铜所需,陆昌化工昆山公司未能证明该物质条件系用于涉案技术的研发而非生产,其也未能阐明研发涉案技术应需要的具体物质条件以及其所称的物质条件在技术研发过程中的具体应用情况,故其就该主张未能完成举证义务。
再次,陆昌化工昆山公司认可涉案专利技术是氧化铜的生产设备和生产工艺,其主张杜宗鑫利用的技术条件系其母公司生产其他氧化物的类似设备,但其并未证明该类似设备的具体技术方案及涉案专利研发过程中对类似设备相关技术的具体使用情况,故其该主张亦证据不足。
另从本案其他事实看,杜宗鑫自1994年起即设立公司从事有色金属及无机盐类的技术研发、销售等,陆昌化工昆山公司的母公司于2000年1月15日向杜宗鑫提出了有关氧化铜产品的研发要求,陆昌化工昆山公司在与杜宗鑫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确认在其2001年建厂至今的生产过程中采用了杜宗鑫独立设计的高活性氧化铜的生产工艺及生产设备的非专利技术,陆昌化工昆山公司并持续向杜宗鑫支付“特许权使用费”。
上述事实已足以证实杜宗鑫在到陆昌化工昆山公司处入职前即已掌握涉案专利的相关技术,并在任职后投入使用。
杜宗鑫于2016年就其技术申请了涉案专利,即使其在陆昌化工昆山公司进行生产过程中因原材料的变化等对其技术进行了改进,也不足以说明其技术系主要利用陆昌化工昆山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因此,杜宗鑫称其入职陆昌化工昆山公司前即已掌握涉案专利技术的主张与本案事实能够吻合,足以推翻陆昌化工昆山公司所称的涉案专利为职务发明创造的主张。
陆昌化工昆山公司现虽不认可双方《协议书》中确定的“非专利技术”系涉案专利技术,并称该技术仅是如何使用这些技术达到稳定的工艺参数的技术,但其未能证明生产氧化铜另行使用了其他技术方案,其该主张也与协议书确认的“高活性氧化铜的生产工艺及生产设备”相悖,且仅是使用工艺参数等亦无需支付高额的“特许权使用费”,故陆昌化工该主张不能成立。
陆昌化工昆山公司另称其所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是经营承包关系下对杜宗鑫的付款,而非针对涉案专利技术支付的使用费,但其就该主张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相应转账凭证、发票等均载明系“特许权使用费”,而在其知晓杜宗鑫已申请涉案专利后,依然支付该费用,故陆昌化工昆山公司该主张与已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原审认定的陆昌化工昆山公司有违诚信问题,本院认为,陆昌化工昆山公司在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其与杜宗鑫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中的主张与其在本案中的相关主张并不一致,且其在与杜宗鑫合作多年后,未能按约履行双方协议、妥善处理合作事宜,又提起专利权权属诉讼,故原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认为陆昌化工昆山公司有违诚信原则并无不当。
陆昌化工昆山公司于2021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对其旧有设备进行现场勘验并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以证实杜宗鑫系2001年入职后才完成涉案专利研发。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技术涉及氧化铜生产设备及工艺,即使陆昌化工昆山公司的旧有设备与涉案专利不同,也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系利用其物质技术条件研发完成,故本案进行现场勘验并无实际意义,本院对陆昌化工昆山公司的请求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陆昌化工昆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陆昌精细化工(昆山)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 蕾审 判 员 李 丽审 判 员 汤 锷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郑文思书 记 员 薛伟聪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230号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合议庭审判长:傅蕾审判员:李丽、汤锷法官助理:郑文思书记员:薛伟聪裁判日期2021年9月27日涉案专利“氨法生产金属化合物的溶金属浸出槽及浸出工艺”发明专利(申请号为2016111085182)关键词专利权权属;
物质技术条件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昌精细化工(昆山)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宗鑫。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驳回陆昌精细化工(昆山)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法律问题职务发明的认定裁判观点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杜宗鑫于2016年就其技术申请了涉案专利,即使其在陆昌化工昆山公司进行生产过程中因原材料的变化等对其技术进行了改进,也不足以说明其技术系主要利用陆昌化工昆山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因此,杜宗鑫称其入职陆昌化工昆山公司前即已掌握涉案专利技术的主张与本案事实能够吻合,足以推翻陆昌化工昆山公司所称的涉案专利为职务发明创造的主张。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